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宗瑋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宗瑋(下稱被告)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0社區)住戶,告訴人陳00(下稱告訴人)與家人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戶,告訴人住處與被告之住處間有共用壁。被告認為遭告訴人故意製造噪音騷擾,為報復告訴人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8時前後數小時、112年8月27日14時前後數小時、112年8月31日21時前後數小時,無故播放聲量巨大之音樂以製造刺耳、使人煩躁之噪音,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與家人之居住安寧權利。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
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 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即其強暴脅迫行為會使人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妨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蓋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是以若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可參)。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最後手段原則。於強制罪之構成適用上,即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同社區住戶王00、胡00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鄭致佑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在0000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留言截圖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6日18時前後數小時、112年8月31日21時前後數小時,因覺得鄰居告訴人很吵,所以有於住處播放音樂。惟辯稱略以:我播放音樂只是想蓋過告訴人發出的噪音,聽自己想聽的音樂,而112年8月27日那天有無播放音樂我不記得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略以:依審理期日勘驗的內容,音樂聲雖然在勘驗中聽得到,但摩托車發動及騎走及手機的鈴聲,顯然均比音樂聲大了數倍,在勘驗內容也可以聽得非常清楚,而告訴人陳稱她摩托車聲在他們家中雖然聽得到,但不是很大聲,因此可以想像音樂聲是更小的,又被告住所與告訴人住所之間牆壁的隔音狀況,如同告訴人自己說明,在111年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因為彼此作息不同,為聲音干擾發生糾紛,可知本案社區連棟住戶隔音情形比較差,則被告在播放音樂時,可能因為牆壁的隔音效果較差,所以導致傳透過去,是被告在這樣的過程中主觀沒有要用強制行為去干擾居住安寧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也不認為這樣的音樂聲就能認定被告的行為已經達到妨害居住安寧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8時前後數小時、112年8月31日21時前後數小時,確有在住家以調高音樂播放音量之行為:
1、被告認為遭告訴人故意製造噪音騷擾,而於112年8月26日18時前後數小時、112年8月31日21時前後數小時在住處播放音樂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6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原審審理時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下稱偵卷,第188頁背面;原審卷第118至122頁)、證人鄭致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1至152、188頁背面)、證人甲00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160至161頁)、證人王0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2、187頁背面)、證人胡0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4至165、188頁)得以相互勾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當可認定。
2、本案另據被告自承:因為告訴人家中有發出一些聲音,吵到我,我才反擊等語(偵卷第189頁)等情,足見被告利用自身喜愛之音樂,以達反制告訴人製造噪音之目的,誠非無憑;又縱公訴人所指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在0000社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留言截圖1份,為本案發生後近10個月之對話,難認與本案有直接相關,然據被告於該留言中表明「…22號的…當初告我用社區規章,妳又在時間過後吵什麼?妳沒上班的人整天事是做不完?我是不用休息的,就該被妳吵?…我就在這群組跟妳說清楚,警察那我也說明很明確,社區規章時間後,妳吵到我,我就是一樣針對妳,委屈妳家人陪同感受」等語(偵卷第105頁),益徵被告本案之舉實係自認遭告訴人製造噪音所擾而有反制行為無訛,則被告所辯其係自己欣賞音樂云云,恐非唯一目的,本案可合理推論被告係出於反制自認受告訴人侵擾而故意調高音樂播放音量之事實,可堪是認。
(二)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8時前後數小時、112年8月31日21時前後數小時,在住家以調高音樂播放音量之行為,難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1、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之維護,應係人類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是行為人如以間接施強暴於物體之方式而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自仍可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行為,如尚未達妨害他人正常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或逾一般人生活所應容忍噪音之必要限度之程度,即難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查:⑴依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其中112年8月26日
有6個檔案(檔名41至46),每個音檔之長度為39秒至1分21秒不等,經原審勘驗結果,112年8月26日之音檔內容為糢糊之音樂聲或歌聲(錄音檔:41、42、45、46),時長58秒、39秒、58秒及1分5秒不等,或是比較清楚的音樂聲(錄音檔43、44),時長54秒、21秒不等;其中112年8月26日之錄音檔41中,為模糊音樂聲,並伴隨重低音,於30秒時有機車發動及行駛之聲音,模糊音樂聲持續至錄音結束,另於錄音檔中46中,開始時有救護車鳴笛聲漸近,於15秒時,有機車行駛之聲音,於29秒時,開始出現模糊音樂聲至錄音結束(原審卷第126至127頁);是由原審勘驗112年8月26日告訴人所提供之各該錄音檔所示,被告所播放之音樂屬於「模糊音樂聲」、「比較清楚音樂聲」,至於較音樂聲明顯之背景音,核「非」被告刻意製造之尖銳、巨大之敲擊音或令人震攝或受壓迫之噪音;是依告訴人所提出112年8月26日錄音檔所示,實難認被告播放音樂聲量有何「巨大」、「清楚聲響」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播放音樂之舉,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⑵另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之音檔內容為清楚的音
樂聲(錄音檔50至52),有3個檔案,時長分別為112年8月31日13時45秒之錄音時長為54秒、112年8月31日21時40分之錄音時長則為1分21秒及112年8月31日21時46分之錄音時長1分7秒,且經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播放之音樂,有清楚的音樂聲,其中錄音檔51中,有清楚的歌聲及音樂聲,至40秒時,開始出現模糊音樂聲及歌聲,錄音檔52中,有清楚的歌聲,於1分2秒時,有明顯的電話鈴聲等環境生活音清晰可辨,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7頁),足見告訴人居家生活之環境音頻非低且十分明顯,是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社區很安靜,隔音沒有不好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恐非屬實。又錄音時間112年8月31日13時45分許,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無午睡習慣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屬告訴人日常活動之時段,非屬告訴人休憩期間;再於112年8月31日21時40分許及21時46分許之錄音檔案所呈現之聲音環境狀態,非屬深夜或凌晨時刻,又據現場目擊證人甲00、王00及胡00等人之證述,彼等斯時正在告訴人家中召開會議(詳述如後),可知其時尚屬告訴人之活動時刻,可證被告故意調高音樂播放音量之時段,非屬告訴人日常休憩睡眠時刻,亦難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應予辨明。
3、再查:⑴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處新
臺幣1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又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5項,亦有明文。
⑵被告在其住處播放音樂調高音量之行為,依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述各節,判斷如下:
①依證人甲00於警詢中稱:鄭致佑是社區的主委,我是財委,1
12年8月31日20時許在鄭致佑家中開社區會議討論事情,聽到被告家傳來音樂聲,講話要比平常大聲才能蓋過音樂聲,我們開會時長大約3小時,期間音樂聲持續不斷等語(偵卷第160至161頁);證人王00於警詢中稱:112年8月26日18時許,鄭致佑叫我去他們家聽遭他人妨害安寧的聲音,112年8月31日21時許去他們家開會時也有聽到遭他人妨害安寧的聲音,對方都是用喇叭音響擴大器撥放搖滾、電音、重低音、刺耳的音樂一直製造聲響,我在他們家2樓明顯感覺到聲音會穿牆、很大聲;於偵查中之證稱:112年8月26日18時許、112年8月31日21時許我去告訴人家聽到隔壁放音樂,有放很大聲會穿牆,聽久了會覺得很煩,我在告訴人的臥室聽了5分鐘,之後就到告訴人家的客廳,客廳是聽不太到的,鄰居這樣放音樂,我無法接受,當天我沒有去跟被告講,因為我不知道他在不在家,其中1次,被告家暗暗的,被告的車子也不在,應該是不在家等語(偵卷第162、187頁背面);證人胡00於警詢中稱:112年8月31日21時許左右,我去告訴人家開會,進去就有聽到隔壁傳來音樂的吵雜聲,影響我們開會詢問的事宜,我本身有重聽,還感覺到音樂的聲音很大又刺耳,所以音樂聲是極度大聲;於偵查中之證稱:112年8月31日21時許我去告訴人家聽到隔壁住家發出聲響,臥室比較大聲,客廳沒有這麼大聲,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在家,被告家1樓是暗暗的等語(偵卷第164至165、188頁)。
②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各節,可知證人王00於112年8月26日18時
許,同在告訴人家中聽聞遭妨害安寧的聲音,惟據原審勘驗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案發當時播放之音樂分別為「模糊音樂聲」、「比較清楚音聲」等情,則證人王00上開證述其在現在是聽遭妨害安寧的聲音乙節,核與勘驗結果所示現場被告音樂之播放聲並無明顯較環境噪音為響亮等節不侔,已詳述如前;至同年月31日20、21時許,被告在其住家播放音樂之音量,固已令在告訴人家中開會之證人甲00、王00、胡00等人證稱其等難以忍受,告訴人家中2樓臥室清楚可聞,然彼等所述自然受其喜好音樂種類、個人忍受音量程度之不同而有異,則縱各該證人等證稱其「講話要比平常大聲才能蓋過音樂聲」、「無法忍受音樂聲量」,「感覺到音樂的聲音很大又刺耳」等語,惟證人王00、胡00均一致於偵訊時證稱「客廳是聽不太到的」、「臥室比較大聲,客廳沒有這麼大聲」,佐以各該證人既於112年8月31日20、21時許係在告訴人家中召開會議,衡諸常情,已難想像有在告訴人臥室開會可能,則證人甲00、胡00證稱因被告播放之音樂而影響其會議之進行,恐非屬實;衡以證人等於112年8月31日既在告訴人住處進行會議,足見彼時確實為告訴人活動之時段,非屬休息期間,證人等及告訴人既難認係在臥室為會議之進行,而客廳已「聽不太到」、「沒有這麼大聲」,自難認被告於113年8月31日21時前後數小時播放音樂之行為,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4、綜上,被告本案播放音樂之舉,依客觀觀察縱認有因音波穿透牆壁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干擾於告訴人,然與告訴人住處之其他環境噪音相比,並無明顯音量較大之事實,且被告顯未以敲擊牆壁、至他人住處密集按壓門鈴、以類似球類物品撞擊、鈍器敲擊、尖銳器具刮撓等行為所需施力程度,尚不足認係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縱被告自承其因自認受告訴人深夜噪音侵擾而有反制之舉,然依社會相當性之判斷,被告調高音樂聲量之作為,實難認已達相當程度有形力之「強暴」行為,而達造成告訴人有何意思決定自由受限之程度;此據證人王00於偵查中之證稱:112年8月26日18時許、112年8月31日21時許我去告訴人家聽到隔壁放音樂,有放很大聲會穿牆,聽久了會覺得很煩,我在告訴人的臥室聽了5分鐘,之後就到告訴人家的客廳,客廳是聽不太到的等語(偵卷第187頁背面);證人胡00於偵查中之證稱:112年8月31日21時許我去告訴人家聽到隔壁住家發出聲響,臥室比較大聲,客廳沒有這麼大聲等語(15700號偵卷第188頁),則被告調高音聲量之舉,固造成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受擾,而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5項等相關規定,在符合相關條件下進行裁罰,惟難認已達刑法上施「強暴」力之程度,而令告訴人有何意思決定受限之情事,應予辨明。
5、綜上,被告認為遭告訴人故意製造噪音騷擾,而以調高播放音量播放前揭音樂之方式以反制,所為固有可議,然其播放時間多係一般人日常活動之時間,或非告訴人休憩睡眠時刻,且以被告播放音樂之行為手段未達相當程度有形力行使,而可認達刑法上「強暴」之程度;再其行為時間僅有112年8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所播放者為音樂,受閱聽喜好不一,或有認為乃天籟,或有認為係噪音,實無定論,自無從界定係持續、不間斷製造噪音之行為,參酌現代之建築設計,公寓大樓或連棟住戶經常有共用壁,若因隔音效果有所不足而受到侵擾,本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資以維權,自難逕以刑法強制罪相繩,以符合刑法謙抑原則。
(三)至告訴人縱指被告於112年8月27日14時前後數小時,存在無故播放聲量巨大之音樂以製造刺耳、使人煩躁之噪音部分,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12年8月間暑假期間,我覺得隔壁鄰居吵時,都是用手機錄一下,他大約從早上7點就一路播到晚上11、12點,是連續的狀態,而且這樣的情況持續非常久,所以我才決定錄音,起碼我要跟鄰居說的時候,我有東西可以說,檢察官起訴的112年8月27日14時前後數小時,檢察官告訴法院說沒有112年8月27日那天的錄音,就是確實那天沒有錄音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0、122頁),是告訴人於112年8月份由於認為被告播放音樂之行為嚴重影響其睡眠及居住安寧,故自行錄音取證,則其在相近的同年月26日、31日均有同日之分時段錄音,惟獨27日當天並無任何錄音,自無從徒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述,逕認被告於112年8月27日當日有持續播放巨大聲量音樂之事實,首應辨明。又此部分縱據證人王00於警詢中稱:於112年8月27日14時許,鄭致佑叫我去他們家聽遭他人妨害安寧的聲音,對方都是用喇叭音響擴大器撥放搖滾、電音、重低音、刺耳的音樂一直製造聲響,我在他們家2樓明顯感覺到聲音會穿牆、很大聲,被告的行為有沒有持續我不確定,畢竟我只有去過告訴人家3次,其他都是鄭致佑說的等語(偵卷第162至163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8月27日14時許我去告訴人家聽到隔壁放音樂,有放很大聲會穿牆,聽久了會覺得很煩,我在告訴人的臥室聽了5分鐘,之後就到告訴人家的客廳,客廳是聽不太到的,我在告訴人家待10幾分鐘而已等語(偵卷第187頁背面至188頁),可知證人王00於112年8月27日於告訴人家中停留時間僅約10多分鐘,且其時為該日14時許,為一般人日常頻繁活動之時段;是縱認被告該日有播放音樂,致令證人王00、告訴人聽聞被告放大音樂聲量而感覺受擾,然僅憑證人王00及告訴人證述之播放時間、及其在場見聞情形,依社會相當性之標準加以判斷,顯難達上述本院認定之縱係使用不法腕力間接施於物體上,達相當程度有形力之「強暴」行為程度,致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事實,亦如前述,故此部分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檢察官復再次聲請傳喚證人鄭致佑、王00及胡00為證,惟各該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人等之證述並無爭執證據能力,核無重新再為傳喚之必要;又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被告所播放之噪音令人聽了煩躁,且告訴人所錄得之音量巨大、清楚,告訴人無忍受之義務,被告連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持續播放音樂之舉,已達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暴」手段之程度;⒉原審判決認為「機車發動」、「電話鈴聲」較本案被告播放之音樂聲量更大,然各該環境噪音乃生活中短暫且具生活必要性,相較於被告本案之「報復性音樂」持續數小時,且證人提及「講話要比平常大聲才能蓋過音樂」,原審判決實在過度簡化噪音對人精神損害之評估;⒊現代法律已將「強暴」之概念,擴大至「精神上之強制」,原審法院採取傳統、保守之解釋,即須達顯著之有形力行使,導致無法保護「非物理接觸式」之侵害;⒋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係為報復而提高音量,已脫逸一般生活無息的範疇,不應要求告訴人有容忍義務,被告不在家時仍故意播放噪音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應該被告顯有惡意;⒌晚間9點以後,對於有幼童及需早起工作的家庭而言,已是休息時間,被告之舉其目的在「限制他人安寧」,且已逾一般人能容忍之程度,應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有罪之判決等語。
(二)查:⒈本案被告於112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31日所播放之音樂聲量,難認達檢察官所指「巨大」之程度,其中證人等之證述如何無法逕採之原由,及原審勘驗所示之判斷,詳如前述,則公訴人以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8時前後數小時、112年8月27日14時前後數小時、112年8月31日21時前後數小時播放「巨大」且「持續」之音樂,因事證無法支持,自難認被告之舉,已達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暴」手段之要件;⒉強制罪必須事實上已經扭曲被害人意思決定並透過外在行動面向判定有無達到既遂結果,就此結果必須有妨害權利或強加義務的客觀行動事實可供佐證,方屬合理;而行為人之行為即便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仍屬相當而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極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縱係因受告訴人噪音所擾而有反制之行為,固不足取,惟其播放之音樂聲量,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客觀之分貝計量而足認已達公訴人所指「巨大」之程度,而證人等之證述,流於主觀判斷,且以證人等與告訴人之交誼,無法排除偏頗之失,本案被告於各該時段播放音樂時,確實非告訴人休憩時間而達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程度,以刑法具有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乃在其他非刑事手段無法有效遏止違法行為時之補充,而非全面介入日常生活,若未造成他人重大權益侵害時,則可認為不具實質違法性,原審判決核無公訴人所指過度簡化之失;⒊本案被告播放音樂,依客觀事證無法形成達公訴人所指「巨大」聲量程度之認定,原審判決認被告行為未達「有形力之行使」係就實質違法性之審酌所為之補充說理,若本案音量已達「巨大」,且嚴重影響民眾「生活安寧」、「睡眠品質」,具有社會倫理可非難性,針對音波聲量之侵擾,本屬有形力(聲波)之侵擾,而不以物理暴力或肉眼可見為限,原審認強制罪之手段須達相當有形力之行使,非謂就非物理接觸式之強制手段即排在刑法強制手段之外,本案係因被告在鄰人日常活動期間放大音樂聲量,依社會相當性之判斷及客觀觀察,難認達相當程度有形力行使之程度,本案並無公訴人所指固著傳統、保守解釋等情;⒋被告出於報復以播放音樂反制,無法排除在以其人之道還制其身之方式,以表達自身受擾之不悅,其意無非係令告訴人感受被告受噪音所擾之痛苦,被告反制之舉,客觀上是否有迫使被害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合法權利之結果,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等強制罪要件,實無法等價視之,且刑法之強制罪本須加入實質違法性之考量,本案實無從徒憑被告反制之舉,逕認該當刑法「強制罪」之要件;⒌本案被告於上開時段播放音樂之際,均非告訴人休息時間,已如前述,不再贅論,至公訴人所指有幼童及需早起工作的家庭,核與本案背景事實無涉,實無從比附援引加以考量。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