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曉玲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包含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本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上訴人即被告洪曉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至37、21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欠款條1紙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訊息予告訴人劉月桂(已歿)之用意,是要告訴人幫忙轉傳予劉蓮笙,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且裡面很多對話非我們原本對話,因為當初投資劉蓮笙的錢,除了有一筆50萬元是直接匯到他們藍天影視的帳號,其他的投資款是由告訴人簽收,我後來真的找不到劉蓮笙,只好找告訴人,要告訴人幫忙找劉蓮笙;我於111年7月26日到告訴人家時,證人徐熙澤和他妻子也在場,我向告訴人表示找不到劉蓮笙,問她錢要怎麼處理,是告訴人說公司已收掉,要把結餘款給我,我才要告訴人寫欠款條,給我保障,過程中並無男子以電話稱:「他到底要不要簽,不簽就要衝進去了」,2萬元是告訴人自己要匯給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證人徐熙澤之證詞可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見到被告傳的訊息只是心理有壓力,故本件應不構成恐嚇犯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以LINE暱稱「洪曉菲」傳送之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書立之欠款條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憑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對告訴人、劉蓮笙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等資料,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本案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明白指駁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信,及說明被告明知款項係投資予劉蓮笙,而非告訴人,卻以上揭恐嚇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簽立欠款條並匯款2萬元,故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取財罪,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云云,刻意忽略上揭卷內諸多事證均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自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觀諸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訊息內容,被告揚言若告訴人無法找到劉蓮笙出面處理,其就要將投資款債權轉讓予「竹聯企業」、「四海企業」、「太陽會企業」、「海線企業」等黑道,黑道為了收取款項可能會採取24小時監控人員進出動靜、騷擾、找上告訴人兒子、甚至在抓到劉蓮笙後,要弄斷其手腳等違法之手段以討債,要告訴人想想到時面臨4組人馬來討債「會多忙多膽戰心驚」,核均屬加害告訴人或其至親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影響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且被告上揭訊息之受話對象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所言,故被告辯稱:其僅係要告訴人轉傳訊息、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暨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揭訊息未達恐嚇程度,故不構成恐嚇犯行云云,均非可採。
㈢、又證人徐熙澤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與妻子譚鉫祺在111年2月至5月劇組開拍期間曾借住在告訴人住處,後來該劇不知何原因停拍後,我和妻子即返回臺北,之後我曾到告訴人住處搬器材2次,時間我不能確定,有次有遇到被告,有聽到被告在和告訴人談投資多少錢,具體金額我不清楚,我沒有聽到被告要告訴人簽欠款條、也沒有見到被告接電話開擴音咆哮誰要衝進來的情形,當時我離開時,並沒有管其他人要做什麼,被告沒有和我一起離開,我沒有看過本案告訴人所簽立之欠款條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25頁),故依證人徐熙澤上揭證述內容,其既從未見過本案欠款條,自無從認定證人有於111年7月26日21時(即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簽立欠款條時間)在場完整見聞事發經過,是以,辯護人執證人徐熙澤上揭證詞主張被告當場並無恐嚇行為云云,亦無法採憑。
㈣、又觀以被告所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訊息(稱30號要直接請人拿欠款條去告訴人兒子那邊麻煩告訴人兒子),藉此壓迫、催促告訴人依欠款條內容給付款項乙節,益可證明被告係以上揭恐嚇手段,使告訴人簽立欠款條並給付2萬元款項,被告辯稱欠款條係告訴人自願簽立、2萬元也係告訴人自己要匯的云云,均無法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曉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曉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條壹紙、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曉玲因與劉月桂之弟劉蓮笙有電影投資糾紛(下稱本案投資糾紛),竟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3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曉菲」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下合稱本案訊息)與劉月桂,且於111年7月26日21時許親至劉月桂當時位在高雄市○○區之居所(完整地址詳卷)催討,並於催討期間由不詳男子與洪曉玲通話稱「他到底要不要簽,不簽就要衝進去了」等語,致劉月桂心生畏懼,而簽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條(下稱本案欠款條),復於111年8月30日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洪曉玲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案經劉月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洪曉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E卷第47、8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曉菲」,且因本案投資糾紛曾於首揭時、地當面向告訴人劉月桂催討,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有傳送本案訊息,且亦無男子於當面催討債務時與伊通話稱「他到底要不要簽,不簽就要衝進去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洪曉菲」,且因與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弟劉蓮笙有本案投資糾紛,曾於111年7月26日21時許親至告訴人當時位在高雄市○○區之居所催討,告訴人於當日書立本案欠款條,復於111年8月30日10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所自承(C卷第45至46頁,E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A卷第15至16、35頁,E卷第8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洪曉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4至67頁、第68頁正面左上、右上、右下圖、第68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第144頁正面左上、右上圖、第146頁正面左下、右下圖、第146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面右下圖、第152頁反面至第161頁正面)、本案欠款條翻拍照片1張(A卷第1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卷第11至14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A卷第18、16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因與劉蓮笙合作拍電影有投資100萬元,簽約過程伊並無參與,伊也沒有投資,只是幫忙跑裡跑外處理雜務。後來劉蓮笙生病住院失蹤,被告就把事情算在伊頭上,逼伊要把劉蓮笙找出來,並且傳A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訊息給伊,這些擷圖是伊請照相館擷取的,伊被鬧的無法休息。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訊息係表示如果伊不還錢就要找伊兒子;編號2所示之訊息係表示要移轉債權,要叫竹聯幫、天道盟來找伊,一直恐嚇這些;編號8所示之訊息係表示如果伊不還錢就要拿本案欠款條找伊兒子。被告有於111年7月26日晚間至伊在高雄市○○區居所,要求伊簽下欠款條,伊不願意簽,但後來有男性打電話給被告稱「他到底要不要簽?不簽他們要進來了」,因為通話聲音很大伊有聽到,被告在那邊吵,伊母親年逾八旬很害怕叫伊簽一簽,伊只好簽下本案欠款條,111年8月30日之款項還是伊去借的等語(E卷第81至90頁)。
2、又LINE暱稱「洪曉菲」曾傳送本案訊息,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對話紀錄可證,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一致,衡以被告不否認有本案投資糾紛、使用該暱稱(C卷第46頁,E卷第40至41頁),且前曾對告訴人、劉蓮笙提出詐欺告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2號不起訴處分書(A卷第172至173頁)附卷足參,堪認本案訊息確為被告傳送。而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晚間,有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居所索討金錢並要求告訴人簽下本案欠款條,溝通期間有男性與被告通話稱「他到底要不要簽?不簽他們要進來了」,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A卷第15頁反面、第35頁,E卷第84、86至88頁),所述之態樣亦與本案訊息所呈被告告知欲將債權讓與黑道、使道上兄弟向告訴人討債之情境相符;輔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一度供稱該次有請「簡俊浩」陪同(C卷第46頁),應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相符。
3、按刑法上之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被害人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被害人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與告訴人,依其內容係要將所謂「投資款債權」轉讓黑道,且黑道為了確實能收取款項可能會採用監控、騷擾、找上告訴人兒子、甚至控制劉蓮笙人身自由、弄斷其手腳等違法之手段,核屬加害告訴人或其至親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自屬惡害之通知而為恐嚇行為。而告訴人雖於被告投資之電影拍攝過程中提供協力,惟並非與被告達成投資合意者,已如前述,被告將其與劉蓮笙之投資糾紛強加於告訴人,並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迫告訴人簽下本案欠款條並給付2萬元,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本案所為自合於恐嚇取財之要件。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並未傳送本案訊息,且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擷圖並非完整,內容亦包含被告以外之人,是否為原始對話全貌有疑,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訊息僅係表達被告希望能找出劉蓮笙催討債務並告知將移轉債權,並非惡害通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訊息對象均係劉蓮笙,並非針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僅提及壓力很大,並未表示畏懼,且其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遭被告以本案訊息恐嚇;告訴人就111年7月26日事發經過所述不一,縱令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既非刻意讓告訴人知悉,並無恐嚇犯意等語。惟查:
⑴、本案訊息確為被告所傳送,已認定如前,且均有如附
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與通訊軟體LINE介面相符之擷圖可證,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提供之擷圖摻雜與他人對話、未摘錄告訴人反應即辯稱非被告傳送,並無足取。
⑵、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字訊息中明確提及要將
債權讓與「竹聯企業(指竹聯幫)、四海企業(指四海幫)、太陽會企業(指太陽會)、海線企業(指指臺灣西部沿海地區幫派)」,均屬吾人耳熟能詳之著名黑道幫會,亦於同表其他訊息中暗示渠等成員會找上告訴人及其親屬,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又恐嚇之惡害通知本不以加害對象為受通知人本人為限,蓋行為人以加害他人為通知,無非係利用受通知人宥於血緣親誼不願他人受害而屈服,自仍屬惡害通知,而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報案時明確表示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A卷第15頁),於偵訊時亦提及其因被告之行為嚇得不敢回家(A卷第36頁),並提交相關對話紀錄擷圖與檢察官作為證據,且於審理時猶明確評價被告行為屬恐嚇(E卷第84、87頁),實難認告訴人並無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⑶、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晚間至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居
所索討金錢期間,確有男性與被告通話稱「他到底要不要簽?不簽他們要進來了」,已認定如前,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係「不詳男子打電話以言語恐嚇方式強迫」(C卷第15頁反面),惟於偵訊時已補充更正此部分之內容,且該警詢筆錄記載有所落差或係繕打時摘略所致,尚難以此部分有所歧異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並非實在;且被告於本案訊息多次提及將債權讓與黑道,與告訴人催討時又接聽上開通話,參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自己聽到通話時提及「不簽就要進來」感到被恐嚇,且告訴人年逾八旬之母親亦在場而感到害怕等語(E卷第84至87頁),是告訴人認為危險迫在眉睫而影響其意思自由,係被告透過本案訊息進行惡害通知建構「黑道討債」之情境後,再藉接聽上開通話進一步施壓所致,故難認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為迫使告訴人屈從,傳送本案訊息暨前往告訴人居處催討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告訴人因此先簽下本案欠款條後匯款2萬元,係於密接時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劉蓮笙有本案投資糾紛,竟未循合法管道解決,徒憑己意認告訴人應負責償還,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恐嚇取財,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心理安全,實應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就本案科刑部分表示無意見(E卷第97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E卷第67至76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影音媒體、離婚、月收入約15萬元、須扶養成年在學子女2名、身體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E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告訴人因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先於111年7月26日簽下本案欠款條,再於111年8月30日將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已認定如前,是本案欠款條與前揭款項俱屬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111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曉菲」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訊息、於同年8月30日傳送同表編號5所示之訊息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恐嚇,以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的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為要件。
㈢、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訊息均為被告傳送與告訴人,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擷圖可佐,雖堪認為真實,惟如附表三編號1之訊息係被告表明不會透過司法手段、告訴人須出面處理之意、編號2所示之訊息係被告表達其自認遭告訴人等欺騙、編號3、4所示之訊息係被告表示對劉蓮笙不出面之應對將採取手段、會讓其難看、編號5所示之訊息係單純通知期限屆至,依其文意及上下文觀之,此等訊息均不足認有何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而與恐嚇之要件有間。
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劉文婷、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林志煌附表一:
編號 品項 記載內容 證據資料 1 欠款條 本人劉月桂因欠洪曉玲壹佰萬元正 願每月月底分期償還貳萬元正 直至款項償還完畢為止,恐口無憑 特立此據 立據人:劉月桂 A卷第17頁正面附表二:
編號 內容 證據資料 1 阿姐真的妳要快點找出導演,要不然姊姊,我星期一決定債權轉移,人家是找你的喔!因為當時妳管錢,出入支領都是你,還有你也簽收過收款證明,這些都是你會面臨到的問題,也會牽累你的兒子的。他也不忍心看媽媽耽責任對吧! A卷第44頁正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我勢必強力反擊的,我一再不希望走到債權轉移的地步,四個單位都在等我一句話,不管是竹聯企業、四海企業、太陽會企業、海線企業都在等我消息…… A卷第46頁正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阿姐也可以去打聽一下我們同業,問看看我能做多瘋狂的事情……之前我被判14年的刑期,我能逃脫升天,也是有我的能耐的……我是確定會轉移債務的喔!你們可能還不知道債務轉移是什麼東西,就是說我錢不要了,交給其他人去索討……但是別人為了賺到這樣的錢,就不知道會用什麼手段手法了,當然更何況我會分給四組人馬,那阿姐想想那種情形,你會多忙多膽戰心驚了。 A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我的人馬上拍回來,本來要抓人的,怕動靜鬧大了,我跟他們說,先讓他自由一下……我確定債權轉移,我決定那筆錢送給那些哥哥弟弟……你們那邊我24小時都有人在看著你們進出的動靜,我說過,我做事情給別人不太一樣,很極端的。這次的代價你們勢必要付出更多的……在我沒發狂之前都好處理……押金最好你們不要動用到否則會有更大的狀況讓你們吃不消的。 A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等到我不想處理的時候換別人去處理的時候你們真的會困擾很大……這口氣我吞不下去我就不可能讓他好過……我什麼都幹得出來。我也不是什麼善良的良家婦女啊……不要讓我抓到要玩躲迷藏嗎那就真的好好躲啊!我訂下他的右手右腳來畫圈圈哦……如果我心狠一點直接抓到人,㧳斷他手腳…… A卷第58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6 騙了一百多萬,才讓你慢慢先還2萬,這樣你還能掰還能演,我接下來還要簽給另外三組人馬,阿姐,一旦三組簽完後,記者會我會跟著開下去,然後告訴那些所有被你詐騙過的受害人,一起到你家那邊拉布條…… A卷第80頁反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7 阿姐妳不看信息也可以的!星期一我希望你能守信用,我們的朋友已經都陸續到了高雄了……請你把錢準備好1,000,000整請你準備好這些錢我們再來處理事情否則我一定會找到我要找的人 A卷第103至104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8 我30號直接請人拿你的欠款條去你兒子那邊麻煩他好了。 A卷第160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附表三:
編號 訊息內容 證據資料 1 我再一次告訴你們我不會上法院不會用我自己的手法跟你們要這筆錢……別人要怎麼樣弄我不曉得但是我能跟您說阿姐您就必須得處理了 A卷第45頁正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明知道是這樣的後果還硬要騙我這個代價是不是你們應該要付出的 A卷第45頁反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他不願意接觸這個事情也不悅處理這個事情很好那我就用這些手段處理了我看看要不要處理 A卷第48頁正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4 到時候抓到人啊他會更難看真的尤其是我這種很火爆的脾氣我絕對不會讓他好過……我跟你講真的他會很難看…… A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5 今天是30號,應該不用我再提醒了吧 A卷第160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9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2號卷 E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