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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成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成祥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成祥(下稱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應負舉證不足之結果責任,亦即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結果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邱家程、簡嘉儀、簡東耀、胡沁玟、鄧亦婷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告訴人5人所提供之對話、轉帳交易擷圖、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寄貨單據、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臺灣銀行、國華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爰敘明理由如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通訊軟體LINE內身分不詳而自稱「台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之行政機關公務員「彭金隆」之指示,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彭金隆」指派前來取卡之人,該人至統一超商交貨便貨運服務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其乃再以LINE告知「彭金隆」提款卡之密碼等情(見偵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148、149、152頁、本院上訴卷第98至100、182至18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略以: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聯絡,還被盜領走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元,實是詐欺行為之被害人,檢察官起訴書內也記載其與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113年6月5日之後案件,因帳戶已非其控制,與其並無任何關聯;卷附交貨便登記之寄件人、收件人都不是其本人名字,係「彭金隆」佯稱要審查其有無涉及洗錢行為及確認帳戶開通外幣存摺狀況,而指派冒充警察之人向其騙走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所寄出,非其所寄交,其並無其簽署任何文件,而「彭金隆」並以同一理由要求其提供密碼,以利查核其有無涉及洗錢行為及確認帳戶開通外幣存摺狀況,其自不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等語。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近空乙節,亦有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98號卷第63至65、69至72、169、75至77頁)暨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行為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行為人的社會年齡、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設局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或怕被金管監督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怕被遭當局查辦之情境下,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故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犯罪故意。是以,如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急於求職、借貸金錢,或怕被金管監督過於急切之合理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或含金融卡及密碼)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自不得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第13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通訊軟體LINE內身分不詳而自稱「台灣

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之行政機關公務員「彭金隆」之人,向伊索要帳戶,因金管會最新規定,外幣資金要分流,佯稱要審查其有無涉及洗錢行為及確認帳戶開通外幣存摺狀況,詐欺集團透過LINE通話功能,請店員將上開帳戶寄出(見偵字第29198號卷第18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提供本案3金融帳戶是因對方說他是外匯管理局,要做洗錢審查,要我提供國内帳戶及提款卡,他說如果我不提供,就會把錢退回去。他們是兩套手法,一個老闆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帳號,說有很多資金要放我這邊(見偵字第29198號卷第206頁);於原審供稱:提供本案3金融帳戶原因是國際貿易,外資要在台設立新公司,基於警覺性,我提供的是臺灣銀行國內帳戶,目的是要引起金融機關注意讓該外資不能進來,我懷疑該外資有問題,這樣做可使金融機關介入、卡住。後來有卡住,有兩單位出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跟外匯局,是他們要求我提供審查是否外幣涉嫌洗錢,因為外資說一週內到臺灣提供具體證件設立公司,所以我沒很注意。我就配合他,提供金融帳戶。他們要求我用寄的,後來就出現了一個我提供的訊息、書面資料,他們要求提供密碼,他們說要看帳號裡面的狀況,他們要求我以LINE告知密碼。因為國內確實有金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這兩單位,所以我不會懷疑(見原審易字卷第148至150頁);於本院則供稱:他們說他們是行政院金管會,派警察來拿,一個穿制服的警察來我家拿,拿東西走我要求他們留單據給我,警察來拿一般人民是不會察覺,密碼是我說的,他們說政府需要審查帳戶,那個(按即帳戶資料)不是我寄送的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99至100、183至187、189頁)。被告對於其為何會提供本案3金融帳戶資料之基本重要原因,於警詢、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齟齬矛盾之情。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業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彭金隆」間

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見偵字第29198號卷第155至163頁),由該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4日先轉傳其所收到:「尊敬的陳舒婷,您匯入的港元HK$200,000,已入我行交易中心!由於收款人谢成祥的賬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賬戶,請收款人谢成祥以郵件或line的方式聯絡我們官方平台咨詢!郵件:Fsc_epa0000000.gov.tw LINE:http://l

ine.me/ti/p/〜aaa679台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之訊息供暱稱「彭金隆」之人確認,之後「彭金隆」表示要致電被告通話,雙方通話後,被告即將其臺灣銀行存簿照片傳送予「彭金隆」,嗣於同年6月5日8時43分「彭金隆」又致電予被告,通話過後,被告即將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之金融卡照片傳送給對方,嗣又傳送將金融卡等物依對方指示包裝後的包裹照片給對方(對照本院上易卷第184至18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供述可相互印證),「彭金隆」於9時35分傳送「好的」、「後天收到包裹我會第一時間告知您」等語,則依此等對話前後脈絡情節,其等聯繫內容連貫,持續2日,可印證被告所述其怕被金管監督,遭當局查辦,在此急迫情境下被對方騙取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情,尚非臨訟虛捏製作,確有所據。

⒊再稽之卷附被告與「彭金隆」之上開對話紀錄及寄件截圖(

見偵字第29198號卷第161至167頁),可知該包裹寄件之人是「楊*軒」,並非被告本人,亦可印證被告所辯其不是寄件人,是他人騙走本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去寄件一節,亦有所本而非臨訟杜撰之詞。

⒋至於原判決理由所述被告警詢時自承其曾同意提供當境外資

金匯入本國之人頭帳戶一節,卷查被告於警詢時已用書面表示:係因113年6月詐騙集團來電告知其有一筆外幣在外匯管理局監控中,並恫以其有兩種處理方式,退還給原來的匯款人或請按照外匯管理局規定辦理等語,其回復:請你自己與原來匯款人聯繫等語,其後即接到自稱原匯款人來電稱:係香港公司要轉回台灣經營,麻煩銀行帳號借其匯錢到台灣,並稱對方會於113年6月20日回台灣處理帳戶並再詳談公司經營營運細節等語,其後詐騙集團再表示:金管會規定外資必須分流多家銀行,所以要求其必須提供3個以上帳戶來分流分散開通外幣儲存,並要其提供金融卡與及密碼進行外幣開通手續,其後詐騙集團即誘騙並且利用7-Eleeven超商共謀進行金融卡交付運送,並要求其提供密碼,此後即沒有聯繫等情(見偵字第29198號卷第143至145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方說他是外匯管理局,要做洗錢審查,要我提供國内帳户及提款卡,他說如果我不提供,就會把錢退回,所以我有提供,他們是兩套手法,一個老闆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帳號,說有很多資金要放我這邊,並說6月20日就會過來處理,所以沒有選擇把錢退回去等語(見同上卷第206頁),已釋明其一開始提供帳戶當境外資金匯入本國之緣由,亦係「受騙上當」所致,尚難執被告上開警詢所供即逕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提款卡及密碼。(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謂:倘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不該當本條處罰)。

⒌另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端,業如前述,如冒充公務員名義以

行騙,未必一定會持偽造公文及著公務員服裝及配帶徽章,且被告於本院亦表示:對方派來取走系爭金融卡之人身著警察制服,並留存單據供參等語(見本院卷第99、183頁),此並有前揭卷附被告與「彭金隆」之上開對話紀錄及寄件文件截圖可佐(見偵字第29198號卷第161至167頁),是被告在對方身著警察制服,並出具寄件單據為憑之場合,即便對方未出示偽造之公文、徽章,亦難推認被告在此場合不可能被騙,而屬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卷附尚無證據認被告上開所述不可採,則被告交付系爭金融卡、密碼時,依現存事證,加上被告年邁,並無前科之情,不排除被告所辯受騙上當而交付之可能性,尚難遽行認定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犯嫌之成立,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認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所辯情事為真,而有合理懷疑其存在之可能,故本院依檢察官所為舉證,仍未能獲被告被訴之犯嫌有罪之確切心證,自難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勾稽,遽行對被告被訴犯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3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非法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5日9時2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0時33分許,以假中獎方式詐欺告訴人陳恩琇,致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案經陳恩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罪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被告被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業經本院以罪嫌不足而判決被告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難認與該無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尚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日期、手法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金額 1 邱家程 於113年6月11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送黃金廣告,引誘告訴人邱家程加入「黃金投資智囊」後,佯稱告訴人邱家程中獎,但撥款失敗,致告訴人邱家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9分、12時10分 郵局帳戶 49,989元 49,123元 113年6月11日12時35分 臺銀帳戶 49,998元 2 簡嘉儀 於113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公布告訴人簡嘉儀中獎後,在LINE金融卡金流服務平臺辦理匯款時,佯稱無法匯款,致告訴人簡嘉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13分 郵局帳戶 20,012元 3 簡東耀 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公布告訴人簡東耀中獎後,告訴人簡東耀欲領獎,復誆稱需先捐款始能領獎,致告訴人簡東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25分 、12時26分 臺銀帳戶 49,989元 50,000元 4 胡沁玟 於113年6月9日下午5時許,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引誘告訴人胡沁玟參加抽獎後,佯稱告訴人胡沁玟在LINE金融卡金流服務平臺抽中一獎,並佯稱無法兌獎,致告訴人胡沁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19分(2筆)、113年6月12日0時9分、0時10分、0時12分 國泰帳戶 49,999元 50,000元 49,999元 50,000元 29,999元 5 鄧亦婷 於113年6月11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引誘告訴人鄧亦婷參加抽獎後,佯稱告訴人鄧亦婷中獎,並請其加入LINE金融卡金流服務平臺抽,致告訴人鄧亦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22分 、19時24分 國泰帳戶 49,985元 4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