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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明義務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明與翁○淡為兄弟,廖○妹為翁○淡之配偶,翁○明為廖○妹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翁○明與翁○淡、廖○妹前有繼承、土地及民、刑事等訴訟糾紛,而對翁○淡、廖○妹為家庭暴力行為,由翁○淡、廖○妹提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令翁○明不得對翁○淡、廖○妹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翁○淡、廖○妹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一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警員於113年2月21日20時30分,至翁○明住所,向其宣達保護令主文,且約制告誡翁○明不得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詎翁○明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民事事

件(下稱甲案)準備程序結束後即113年3月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本院民事庭大廈,立即追上在大廳處之廖○妹,以大聲咆哮方式對廖○妹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㈡於113年4月25日16時10分許即等候甲案開庭之際,仍承前開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本院民事大廈法庭外走廊處,手持一疊文件向廖○妹稱:這是妳偷領阿爸的錢、我都有證據等語,以前開方式對廖○妹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廖○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翁○明(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廖○妹為其兄嫂,且其各於上開時間,均有前往本院民事庭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廖○妹大聲咆哮,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配偶翁○淡之胞弟,即為告訴人之大伯,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與翁○淡前向新竹地院家事庭聲請核發相對人為被告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同院家事庭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號裁定,內容略以:被告不得對翁○淡與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翁○淡與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等情,再由被告提起抗告,同院民事庭即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嗣平鎮派出所員警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宣達上開暫時保護令主文,且約制告誡被告不得違反,被告即在約制告誡書上簽名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第9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裁定(見偵卷第351頁至第3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2月21日20時3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見原審審易卷第11頁及第29頁;偵卷第81頁及第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繼承、土地移轉過戶糾紛,且有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爭議,素有嫌隙,被告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6日12時許即甲案開庭結束後,在法庭外走廊處見告訴人,即追上在大廳處之告訴人並大聲咆哮;復於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4月25日10時30分前某時即甲案開庭前,見告訴人坐在法庭外,即手持資料走向告訴人,並大聲咆哮稱:這是妳偷領阿爸的錢、我都有證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當時在場者即被告姪子翁○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92頁),並有113年4月25日現場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接續大聲咆哮方式、指謫等舉措,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害怕、痛苦乙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及第21頁正反面)明確,是依雙方互動關係、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手段、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後反應等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已超出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61條第2款之違反命被告不得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部分,顯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指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㈠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至12時許間

,在本院民事庭,進行甲案準備程序開庭期間,在法官訊問時即故意大聲指責、質疑告訴人未參加母親過世7年後之撿骨儀式;於㈡同年4月25日16時10分許,在甲案開庭,突然離席跑到告訴人座位處,朝告訴人丟擲其欲庭呈給法官之文件資料;於㈢同年5月20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庭大廈第18法庭進行113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家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乙案)準備程序期間,當庭3次咆哮告訴人,並於開庭結束後,在法庭外走廊,再度咆哮告訴人,藉此騷擾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命被告不得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民事糾紛上權利歸屬尚未釐清之前當事人間彼此主張自己權利之行為動輒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使保護令成遭濫用之爭權利器,並使民刑事法律評價發生龜裂,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進行甲案準備程序中,大聲陳述:告訴人未參加被告之母親下葬7年後之撿骨儀式等語;被告於同年4月25日16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進行甲案準備程序時,手持文件至告訴人座位處,對告訴人大聲稱:那繕本現在還給你、給你看,就是你拿給我的繕本等語後,並將手中文件丟擲在告訴人座位處桌上;被告於同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庭大廈第18法庭,在乙案進行準備程序期間,對在庭之告訴人大聲咆哮陳述「我媽媽淹死了這麼多年,還在糟蹋我媽媽」、「從妳嫁進來都是妳廖○妹搞的鬼,那個時候我爸爸就叫我要注意」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28日院高刑木113上訴2076號字第1130502365號函附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5月20日14時30分在第十八法庭進行乙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9月27日以院高民商113上易88字第1130012667號函附該院甲案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同年4月25日16時10分進行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勘驗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報告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33頁、第137頁至157頁),堪認被告於甲、乙案進行準備程序中,在法官面前,與告訴人接觸、說話,本院無從排除其所為乃係使承審法官瞭解其行為動機及原因,自兼有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令告訴人不快或不安,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即與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亦難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騷擾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⒉證人翁○祥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在

高院刑事庭開庭後,被告也是有對我們咆哮等語(見偵卷第91頁),惟此部分僅有證人翁○祥單一證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自難憑此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被訴上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乙案開庭結束後,在法庭外走廊,再度咆哮廖○妹,因而騷擾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行,此部分業據起訴,但原審未於判決中敘明事實及論斷結果,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與判決之違失。⒉被告就上開理由欄貳、㈠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非全然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依法核發暫時保護

令後,已經執行員警告知該暫時保護令內容,其所認與告訴人間之爭議事項未能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解決,竟仍藉法院開庭前、後以大聲咆哮、指謫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侵害告訴人權益程度,漠視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之賠償等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