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國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國豪(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3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物品銅管,實際上沒有如判決書所載是3箱,到庭應詢時也是有跟法官訴說此事;被告坦承不諱,屬自白,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些太重,希望從新輕判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平證述、現場照片、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供述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所侵占之冷氣銅管未達3箱。然查,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平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所任職之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物遭工地保全竊取;公司之冷氣銅管於112年11月30日14時許遭工地駐衛保全人員即被告竊取,遭竊之冷氣銅管放在工地內1樓,數量共3箱,該保全使用刀片將箱子劃破,以徒手方式竊取,並使用機車將竊得之冷氣銅管竊走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明確。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就被告所侵占之銅管數量,並無虛捏之動機及必要,被告於檢察官就其是否侵占冷氣銅管3箱為訊問時,亦坦承本案犯行(見偵緝卷第121至122頁),綜上堪可認定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上訴以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本案工地保全人員之機會,竟侵占工地內之財物,嚴重破壞職務忠誠關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侵占之物品、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刑度,略高於法定最低刑,與被告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國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國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管參箱(價值新台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國豪前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公司)之保全人員,經國○公司指派至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八德外役監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負責巡邏、安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邱國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許,將同○公司所有、放置於本案工地內尚未安裝之全新之冷氣銅管3箱(價值新台幣卅萬元)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至不詳地點,以此方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本案工地管理人陳○平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邱國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國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平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本案工地保全人員之機會,竟侵占工地內之財物,形同監守自盜,嚴重破壞職務忠誠關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侵占之物品係本案工地內尚未安裝之全新冷氣銅管3箱之價值不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冷氣銅管3箱(價值新台幣參拾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