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國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94號、第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國豪係犯竊盜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沒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稍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語,核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