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紳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紳德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期太重,我知道同案被告黃靖傑要偷告訴人郭淑惠的車子,他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藏車子,我才叫他跟著我,實際上告訴人的車子不是我開走的,請考量上情及我當時有正當工作等節,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審認: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復因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又因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再因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復因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又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⑴至⑻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亦就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詳予敘明,並據以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本案所竊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已尋回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本案遭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做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量處有期徒刑9月。
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所為量刑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本案之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後並未變動,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原審量刑時之用語雖較為簡潔,然實已就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節予以斟酌,是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