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1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成年人,與甲(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甲童出生後,先與其配偶即甲童之父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之父)共同照顧甲童,復於110年12月起,改由甲童之祖父母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祖父)、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祖母)於其等位於○○縣之住處照顧甲童,後因A女與甲童之父於111年7月25日離婚,A女即自112年1月1日起,將甲童接回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同住,並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詎A女明知甲童為年僅1歲多之幼兒,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至18日間某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敲撞甲童之背部,造成甲童受有背部中軸3個圖案型瘀傷之傷害。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至112年4月18日間,以拉
扯甲童左上肢肱骨接近肘關節處及不詳方式,造成甲童受有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及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背部大片瘀傷、右大腿內側3塊小面積瘀傷之傷害。
㈢嗣因受A女委託照顧甲童之托嬰中心老師劉○○於112年4月19日
為甲童更換尿布時,發現甲童身上有多處瘀傷,乃依法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經劉○○、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陪同甲童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及驗傷,認為甲童有遭到虐待之情形,遂依法將甲童緊急安置,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甲童之父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A01被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2次傷害犯行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屬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幫甲童洗澡時,因不慎讓甲童滑倒,造成甲童受有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背部大片瘀傷、右大腿內側3塊小面積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勢是我妹妹帶甲童去溜滑梯所造成的;事實欄一㈡之傷勢,則是有一天我帶甲童去我父母家,我父母覺得小孩手怪怪的,所以我先帶他去診所,隔天才帶他去馬偕醫院,在醫院照X光後才發現骨裂,因此醫生建議包石膏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甲童並非由被告全時照顧,甲童之父親、祖父母、外祖父母及阿姨均會照顧甲童,關於事實欄一㈠之圓形瘀傷,原審未說明該等傷勢是由被告所故意造成,亦未說明該等傷勢為何不是因溜滑梯造成;事實欄一㈡之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故意造成,至於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背部大片瘀傷、右大腿內側3塊小面積瘀傷等傷害則係因甲童甫學會自行走路,加上皮膚自小患有脂漏性皮膚炎,因抓傷、碰撞所產生的舊傷,而因被告在甲童包石膏後,避免弄濕石膏,而將原本坐浴改成淋浴,因甲童不習慣,而不小心跌倒碰撞牆壁造成背部瘀傷之新傷,故而會有新舊傷交錯之情,並非被告身體虐待所致。末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為單親母親且甲童為第一胎,經驗不足等情,竟以被告之反應認定係故意傷害。退言之,縱認定被告有罪,原審量刑結果未審酌甲童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經查:㈠甲童於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時間,受有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傷害
,且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背部大片瘀傷、右大腿內側3塊小面積瘀傷等傷害係因被告造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04頁;本院卷第332頁),核與鑑定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劉欣明醫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87頁、第290至291頁、第295頁),並有112年3月20日拍攝之甲童相片、甲童傷勢相片及說明(見他卷第21頁、第30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112年8月4日傷勢研判報告(見他卷第41至44頁)、耕莘醫院113年10月30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880號函及檢附甲童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二第43至6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2日送托前止,全時照顧甲
童;自112年3月13日送托起至同年4月19日甲童經安置止,除托嬰時間外,均全時照顧甲童:
⒈證人甲童祖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童從110年12月中開始由
我和我先生在彰化共同照顧甲童,到112年1月1日起則由被告及其同居人將甲童接回去照顧,我印象中探望過甲童3次,都是由甲童祖父連繫被告,被告同意時我們才會去,我們會去被告○○住處接甲童,第3次探望時,我發現甲童氣色不好,也沒有活力。左手骨裂是送貨員告訴我兒子甲童左手包紗布,我兒子有問被告,但我不知道結果。我覺得自從被告開始照顧甲童後,甲童變得消瘦,每次看都有受傷等語(見他卷第105至108頁);證人甲童祖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月1日被告將甲童接走後,我會連繫被告表示要探望甲童,如果被告同意,我會去○○接甲童,印象中曾經探望甲童3次,這3次探望的時間分別是112年2月11日、同年3月4日及4月8日,第3次即112年4月8日探望時,沒有特別發現有受傷情形,他的手也很正常。甲童左手骨裂是送貨員告訴我兒子,他看到甲童左手包紗布,我兒子問了以後才知道。我覺得自從被告開始照顧甲童,甲童就變得很消瘦等語(見他卷第105至108頁);證人甲童之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童出生後,主要由我負責照顧,110年12月間我將甲童送到彰化由我父母照顧,112年1月1日後,被告將甲童接回○○住處,由被告和其同居男友負責照顧。之後我分別在112年1、2、3、4月各探望甲童1次。112年4月8日是和我父母一同在○○某處探視甲童,當時甲童衣物單薄,且好像沒有睡好、有黑眼圈。探視完幾天後,我朋友告訴我甲童的手包了很大一包起來,請我去問發生什麼事,於是我就請我乾姊去問被告,被告說甲童在學校玩扭傷,我覺得不太可能,就親自去問被告,被告說她看到甲童手怪怪的,沒有講原因,直到被告父親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甲童已經被安置一段時間等語(見他卷第121至124頁)。參以被告與證人甲童之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證人甲童祖母、甲童祖父、甲童之父前往探視甲童前,均會先連繫被告並取得被告之同意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47至153頁)存卷可考。是互核上開證述,可知自112年1月1日被告將甲童接至○○住處後,即由被告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甲童之父親、祖父母僅會在被告同意下,每月探視甲童1次。
⒉證人即被告妹妹戊○○(下稱被告妹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和甲童父親離婚後,被告和甲童同住在○○,我有空時,例如假日或下班時,我會到被告住處關心甲童,頻率大約是每月2至3次。甲童還沒送托時,被告24小時將甲童帶在身邊,後來比較大時有去學校,早上時被告先送甲童到學校,再去上班,甲童下課時,被告就把甲童接到她上班的地方,我在跟甲童相處的時候,我的角色比較是陪伴,至於生活起居還是由被告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第30頁);證人即被告男友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111年10月起和被告同居,112年1月初起,被告將甲童接回我們同居地點,平時都由被告照顧甲童,我偶爾才會幫忙照顧甲童,因為我晚上在工作,工作時間是晚上6點到隔天早上,白天我都在睡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互核上開證述,亦可知除甲童送托以外時間,均係由被告負責照顧甲童,甲童阿姨、被告同居男友僅會於假日、工作之餘,協助被告照顧甲童。
⒊再觀諸甲托嬰中心函文及檢附該中心定型化契約及附件,可
知甲童自112年3月13日起入托該托嬰中心,托嬰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之8時至17時,有甲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92頁)存卷可參。綜上以觀,堪認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2日送托前止,均由被告全日照顧甲童;自112年3月13日送托起至同年4月19日甲童經安置止,除上開托嬰時間外,亦均由被告照顧甲童。
㈢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傷勢均係由被告故意所造成⒈按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
徵,其中尤因「隱密性」之特徵,常使司法機關偵查不易,尤其在被害人為孩童之情況下,是類家庭暴力犯罪多半隱而未覺,即使東窗事發,又因被害孩童無法陳述或無法為完整之陳述而難以蒐證齊全,然於卷內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之證據相互勾稽、綜合推論判斷後,已足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亦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並不以有直接證據佐證為必要。
⒉就甲童本案傷勢發現過程,據甲童之托嬰中心老師劉○○於 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甲童的班級照顧老師,在照顧甲童的時候我已經有5年的照顧經驗,我對甲童印象比較深刻的是,甲童每次來學校就是昏睡,不太會有機會跟同儕互動,就算是沒有昏睡也是屬於比較安靜的會獨自坐在一旁,後來我們就有跟家長連繫表示甲童在學校常常昏睡,因為昏睡導致上午沒有辦法參加學校活動,媽媽也沒有多做表示,只說孩子比較愛睡覺。我有觀察到孩子身上會有擦傷或瘀傷,但家長可能就說是在家不小心撞到,但因為孩子本身不到3歲,身高也不是很高,但是他的膝蓋還是有嚴重的黑青或擦傷,印象中家長說膝蓋的傷是在公園玩可能撞到花圃,但我這邊想的是,孩子的膝蓋和花圃的高度是有疑慮,後來幫孩子換尿片時陸續發現腿部都會有傷。另外,在大腿的部分,那時候我跟其他幾個老師也覺得跌倒應該不會撞到鼠蹊部,所以有些傷痕在我們自己的托育經驗,看到的是有疑慮,因而產生懷疑。左手骨折部分,甲童禮拜五放學回家,禮拜一請假,禮拜二來的時候手就變這樣,我們有詢問家長,當下家長沒有多說什麼,也是說不小心、意外,但是之後家長懷疑是禮拜五在學校弄的,我們會覺得如果孩子當下有骨折,家長應該會馬上跟老師、園所連絡了解,而不是禮拜一請假,到禮拜二老師詢問以後才給老師一個說法,而且禮拜一請假時,我們也有詢問孩子怎麼請假?為什麼沒有來上學?但當時請假原因都沒有寫到骨折。因為常常發現甲童有受傷的情形,所以我們已經覺得有點不太尋常,就是它的機率比一般孩子來的高,所以有一天我們突然想到,就把孩子的衣服掀起來,發現孩子身上有多重瘀青,背部還有大片瘀青,於是就決定通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至14頁)。
⒊證人即甲托嬰中心老師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童是我名
下主責的5個小朋友之一,112年4月6日我在幼兒聯繫紀錄表上記載「甲童雙腳有瘀青狀況,請問是怎麼受傷的呢」,這個傷是一早我們換第一趟尿布時由我發現的,我們發現後會先確認這個傷,因為不是在學校弄的,就立刻傳照片給家長,跟家長確認小朋友是否在家中或前一天受傷,當時被告跟我說甲童在公園跌倒受傷的;112年4月13日我在幼兒聯繫紀錄表上記載「甲童明天需要請假一天,發現甲童手舉不太起來」,是因為我們在學校觀察到甲童一邊的手好像都舉不起來,被告告訴我說要幫甲童請假,我就把對話內容記錄下來。那次不只我,有其他老師也發現他的手舉不太起來,也不會像其他小朋友翻箱倒櫃或在教室裡做一些他們那個年紀的小朋友應該有的調皮搗蛋行為,所以我就建議家長帶去給醫生看,我記得那時甲童手舉不太起來已經有一段時間了,不是只有112年4月13日當天,印象中有3到5天,都發現甲童吃飯時手都舉不太起來,因為看不到傷口,我們懷疑是骨頭裡的狀況,就建議媽媽帶去看醫生;112年4月19日我在幼兒聯繫紀錄表上記載「甲童雙腿瘀青」等語,是因為當天我的搭班老師幫甲童換尿布時,把他的衣服脫掉,發現甲童後背都是大片的瘀青,讓我們覺得很不尋常,我有問被告,被告的回應就是洗澡滑倒的,再加上有手舉不起來的問題,所以那天我的搭班老師就直接帶甲童去耕莘醫院急診,印象中他的瘀青有新傷和舊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67至283頁)。
⒋另觀諸該托育中心幼兒聯繫紀錄表內容載有「112年3月28日
:在校常常沒有精神,一直睡,不知自家都幾點睡呢;家長回應:回家都21:00睡,本來就喜歡睡覺」、「112年3月30日:食慾不好,睡不穩,中午睡前的奶也沒喝就睡了;家長回應:提早請乾媽接回」、「112年4月6日:甲童的雙腳有瘀青狀況,請問是怎麼受傷的呢;家長回應:連假在公園跌倒受傷的,備有瘀青藥」、「112年4月13日:被告表示甲童明天需要請假一天,發現手舉不太起來,已幫甲童掛號;老師回應:明天逢週五,下午6:00前可到中心拿睡袋」、「112年4月19日:甲童的雙腿、後背都有大片瘀青的痕跡,請問是怎麼受傷的;家長回應:洗澡滑倒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6頁),及在112年4月6日電子聯絡簿及愛託付(itofoo)中可見老師拍下甲童雙腿照片並詢問,「早上幫甲童換尿布的時候,發現甲童的雙腳有很多傷痕。請問放假期間,有受傷嗎?」,被告於同日12時23分許回應:「甲童連假大部分都是去公園玩,難免跌跌撞撞」、「老師那邊應該有我之前放的瘀青藥膏,看能不能麻煩老師給甲童擦」,老師於同日12時44分許傳送:「今天因為是特殊情況,已拍照報備主任並拜託護理師協助甲童擦瘀青藥。護理師也提醒我們,下次必須要請您帶甲童去就醫,要有『醫囑、處方簽』,中心護理師才能幫忙擦藥。謝謝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第246頁),與前開2位證人證述甲童在學校所呈現之疲累精神狀態、身上有不尋常傷勢,以及甲童左手舉不起來持續數日係經教師提醒後被告方帶甲童就醫之證述一致。而甲童係於112年4月19日12時58分許,由托嬰老師、社工送往耕莘醫院就醫並驗傷,當日發現甲童之前胸到上腹、背部、右大腿內側均有多處瘀傷等節,亦有耕莘醫院113年10月30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880號函及檢附甲童之病歷影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3至61頁)。經核上開送托中心幼兒聯繫紀錄表、病歷之內容,均與證人劉○○、蔡○○證述甲童托嬰時之精神狀況、受傷部位、家長回應、後續處置等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劉○○、蔡○○均與被告無任何恩怨嫌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等之證述亦與甲托嬰中心提供之送托、連繫相關資料、耕莘醫院病歷內容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證述均非子虛,顯見甲托嬰中心老師發現甲童身上有受傷時,均會立即拍照並通知被告,然被告均回應係假日跌倒、意外所致等語,後續亦係托嬰中心老師發現異常,方主動送醫並通報社會局。從而,被告於甲童受傷當下,除未曾懷疑、詢問是否係在托嬰中心內受傷,且能清楚回覆甲童受傷之原因,又本案係因托嬰中心主動通報方查獲,已足認本案傷勢均係於被告照顧甲童期間產生,而與托嬰中心無涉。
⒌再就甲童本案傷勢之發生原因、時間,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委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於112年8月4日進行專家共識會議,依據個案摘要表、馬偕醫院病歷資料、馬偕醫院醫療影像光碟、亞東醫院病歷資料、耕莘醫院病歷資料、禾馨婦幼診所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資料進行傷勢研判,研判結果認為:
⑴依甲童於112年3月20日被拍攝之照片,可見甲童之背部中軸
有3個圓形的瘀傷,3個瘀傷的周邊有黃色暈散色澤,受傷時間至少距離拍攝日期兩日以上。此處瘀傷沒有合併破皮,致傷機轉應為外力碰撞(如向後摔倒撞到地板),然此傷處並非摔倒常見受傷之部位,不能排除非意外的機轉,故中度懷疑身體虐待。
⑵依甲童於112年4月18日被拍攝之照片,可見①前胸到上腹有多
處形狀各異的瘀傷,傷痕彼此有交疊與融合,屬於圖案傷(Pattern injury)。此瘀傷應為外力蓄意所致,雖難以推測是使用何種器具或方式造成該傷勢,但此處傷勢高度懷疑身體虐待。②背部有大片瘀傷,分成較小面積的紅色瘀傷與較大面積的褐色瘀傷。兩種色澤的瘀傷在形狀上皆屬於圖案傷(Pattern injury),雖難以推測是使用何種器具或方式造成該傷勢,但此處傷勢高度懷疑身體虐待,且有至少兩個時間點所造成之新舊瘀傷。③右大腿內側有三塊小面積的瘀傷,彼此距離相近,屬於圖案傷(Pattern injury)。考量到此處傷勢鮮少由意外撞擊造成,應高度懷疑身體虐待所致。⑶依甲童於112年4月14日在馬偕醫院拍攝之X光影像,可見甲童
左上肢肱骨接近肘關節處有一螺旋性骨折(Spiral fracture),此骨折斷面上無骨痂產生,應該屬於一個較新發生的骨折,推測骨折時間與X光拍攝時間相距應在一週內。螺旋性骨折的致傷機轉應為一個扭轉的外力,迫使肘關節向內旋,導致肱骨產生螺旋的斷面。此傷勢高度懷疑身體虐待等語,有該中心112年8月4日傷勢研判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至44頁)。
⑷鑑定證人即上開傷勢研判報告撰寫者劉欣明醫師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是臺大醫院兒童急診科的醫師,具有西醫師、小兒專科、小兒心臟科、兒童急診專科等執照,上開傷勢研判報告是由我所撰寫。傷勢研判報告通常是兒少保護醫療中心接獲公文後,由法醫學教授、醫療影像教授等至少3種專長之3位醫師組成專家會議,依據報告所載之資料,針對孩童身上的傷勢逐一判斷是否與兒虐相關。本報告中有關背部中軸、脊椎附近3個圓形瘀傷部分,這個瘀傷有可能是因為外力碰撞而發生,但以他碰撞的部位,基於我們專業的判斷,比較難是兒童生活上簡單的摔跌造成,所以我們就寫中度懷疑與兒虐相關,也就是該瘀傷雖然是在一個容易日常跌打摔傷的位置,但以那個尺寸和數量來說還是蠻不尋常的,但與兒虐的相關性可能就沒有其他下述傷勢這麼高。前胸到上腹的瘀傷、背部的新舊瘀傷、右大腿內側的瘀傷部分,兒童如果身上有瘀傷,可能跟生活意外或外力相關,但生活意外相關的瘀傷大概很少發生在這些位置,或即使發生在這些位置,也很少是這樣子的面積,再加上他的背部瘀傷是新舊雜陳的,日常生活的任何意外,應該都沒辦法讓1個孩子的背上出現這樣子散布性的傷痕,除非有外力,故以這個新舊雜陳、面積及散在性的狀況,我們高度懷疑這些傷勢都跟身體虐待有關。肱骨螺旋性骨折部分,這種螺旋性骨折通常跟外力相關,可能是因為外力抓、握住,讓他的關節有一個旋轉的力道,才導致他骨折,但以一個小孩子來講,他大概上肢沒辦法自行造成旋轉的力道,所以如果出現這樣的骨折,我們也高度懷疑跟兒虐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4頁至第294頁)。
⑸審酌鑑定證人劉欣明醫師上開證述,核與上開傷勢研判報告
內容、該報告所依據之傷勢照片、馬偕醫院、亞東醫院、耕莘醫院、禾馨婦幼診所等醫院之病歷資料等件相符,再綜合考量證人甲童之父、甲童祖父、甲童祖母均證述112年4月8日探視時未發現甲童左手有受傷情形,已如前述,顯見本案傷害均係由他人以外力蓄意造成,且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背部中軸瘀傷之發生時間應係112年3月18日前2週內某日;如事實欄一㈡編號2所示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發生時間應係112年4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所示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背部大片瘀傷、右大腿內側3塊小面積瘀傷之發生時間則係112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8日間。
⒍又關於甲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就醫歷程
,甲童係先於112年4月10日前往小禾馨小兒專科診所(下稱小禾馨診所)就醫,醫師診斷為「左側Nursemaid's氏手肘之初期照護 」,並記載:「left limb pronation position
for 2 days, no local erythema or swelling => try reducation, improved , but not total recovery => obs, i
f still ROM limitation,suggest further Xray exam」等節,有小禾馨診所113年10月21日小禾馨小兒字第1131021001號函及檢附甲童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甲童復於112年4月14日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骨科就醫,接受X光後診斷為「Nondisplaced simple supracondylar
fracture without intercondylar fracture of left humerus,initial encounter for closed fracture」,並為甲童打石膏等節,有馬偕醫院113年10月16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347號函及檢附甲童之病歷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依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因被告於112年4月8日(星期六)或9日(星期日)發現甲童有左手舉不起來之情況,故於112年4月10日(星期一)帶甲童前往小禾馨診所就醫。然被告既於112年4月10日晚間帶甲童就醫時,即自承甲童左手舉不起來已長達2日,衡諸常情,被告自當於就醫前主動告知托嬰中心老師上述狀況,以免甲童托嬰時傷勢惡化;且小禾馨診所後續既已診斷出甲童左手肘有上述傷勢,被告理當於隔日送托時主動告知托嬰中心上述就醫情形,並提醒托嬰中心協助照顧甲童傷勢。然被告竟全未告知老師此情,且於被告帶同甲童前往馬偕醫院就醫後,被告亦未告知老師有關甲童傷勢狀況、如何照顧等細節,是被告面對甲童傷勢之反應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妹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甲童在我們家玩時,我媽媽發現甲童這一隻手比較少活動,就建議被告帶甲童去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而證人蔡○○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童手舉不起來已經有一段時間,不是只有112年4月13日當天,印象中有3到5天都發現甲童吃飯時手舉不太起來,有跟同班老師討論過,也有建議家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2頁),顯見甲童左手肘之傷勢顯而易見,無論甲童之外祖母、托嬰老師,均可輕易發覺甲童左手肘無法舉起之異常情形。佐以鑑定證人劉欣明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童左手骨折的疼痛程度無法量化,只不過這個小孩是000年出生、照相時是112年,所以那個時候就是一個很年幼的年紀,他疼痛程度應該是會整天哭鬧,而且這個哭鬧的狀態一定是跟平常完全不一樣,他受傷的那隻手是徹底不敢動,因為他不敢動,所以平常可能會跟其他小朋友玩,但因為他現在不敢動,一移動就會痛到不行,所以疼痛也會非常嚴重影響到他的食慾,一個孩子如果吃得少、睡眠品質很差也會讓他變得很累,我想如果這個傷勢沒有得到適當醫療協助,孩子接下來幾天不互動或者很累,看起來精神很差都是可以理解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8至289頁)。則被告身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尤其食慾不振、精神不繼或者持續哭鬧等情,均當可輕易發覺甲童左手無法舉起之情形,卻遲至甲童之外祖母、師長等人提醒時,方帶同甲童就醫,此情亦顯然與常情相違。
⒎綜上以觀,本案傷害既經鑑定證人、傷勢研判報告認定係由
他人以外力造成,且自112年1月1日起,除托嬰期間外,均由被告全時照顧甲童,又自甲托嬰中心2位老師之證述、甲童送托相關資料、本案通報及查獲經過等節,足認本案傷害應非於甲童托嬰期間發生,佐以被告面對甲童前述傷勢之異常反應,足見本案傷害均係由被告故意造成。準此,被告所為自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甚明。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背部中軸3個圓形瘀傷為溜滑梯、凸形玩具或滾筒所致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告妹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童有時候會回來中壢跟我們還有我的阿公、阿嬤住幾天,我們都會帶他去附近公園玩,在玩溜滑梯時,他有跌倒,跑跳的時候也有跌倒,我認為甲童背後瘀傷可能是那一次造成,甲童跌倒時我只有看一下他的四肢,但是沒有特別看他的背部,我會懷疑是溜滑梯造成的,是因為當天溜下來甲童是背部朝地,我記得的畫面就是甲童順著溜滑梯溜下來背部著地掉到地上,但我沒有辦法去證實是不是因為去公園而造成這個瘀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7、31頁)。然鑑定證人劉欣明醫師亦證稱:如果是溜滑梯上面滑下來的話,倘若是溜滑梯表面粗糙,應該是大面積擦傷,如果是溜滑梯上面有一塊凸起,就會看到那個凸起的痕跡。甲童背部中軸3個圖案型瘀傷雖然是在一個容易日常跌打摔傷的位置,但以那個尺寸和數量來說還是蠻不尋常的,基於我們專業的判斷,比較難是兒童生活上簡單的摔跌,至於是否是溜滑梯造成的,我只能說可能性不是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7頁、第294至295頁)。復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自溜滑梯溜下後背部直接朝地如造成背部受傷,其傷勢應係整片瘀傷,然觀之甲童背部傷勢,為3個圓形瘀傷,且該3個圓形瘀傷呈一直線排列,此等排列整齊的瘀傷於背部直接朝地時並非常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為甲童因溜滑梯不慎所造成的,並非可採。至於辯護人不斷以鑑定證人劉欣明醫師證述「只能說可能性不是零」一語反推甲童之傷勢即有可能係因為溜滑梯所造成,然評價證人證述並不能以鋸箭式觀之,而應整體觀察證人證述脈絡,鑑定證人業於其證述內容表示該等傷勢較難會發生在兒童生活上簡單之摔跌,並詳述其為何如此推論,然於辯護人詢問是否有可能係因溜滑梯所致,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傷勢之成因本難有百分之百的確信,故鑑定證人上開之陳述僅係表達推論之極限,而非表示即是因溜滑梯所致,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⒉關於左手骨折部分可能係因小禾馨診所醫師對甲童為簡單整
骨所致云云。經查,甲童於小禾馨診所就醫之病歷中,雖記載:「try reducation, improved , but not total recovery」等語,有小禾馨診所113年10月21日小禾馨小兒字第1131021001號函及檢附甲童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41頁),固堪認小禾馨診所之醫師當日有對甲童進行左手肘之復位,惟鑑定證人劉欣明醫師於原審審理時閱覽上開病歷後證稱:雖然病歷上沒有明確寫是用什麼方式做復位,但以最常見的復位術式的話,應該不至於造成螺旋性骨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5頁),足見甲童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之傷勢並非因小禾馨診所醫師之治療造成。再者,依鑑定證人前開所述,該等左側肱骨螺旋性骨折傷勢,以甲童之年紀而言疼痛指數非常高,倘係因小禾馨診所醫師治療所致,則甲童於治療當下理當無法忍受或異常哭鬧,然被告未見甲童於斯時有此等反應。末以,依上開病歷之記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帶甲童前往就醫時,已自述甲童2天前即有左手無法舉起之狀況,可認上開傷勢係在甲童就醫前即存在,顯與小禾馨診所醫師之治療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⒊關於甲童前胸到上腹多處瘀傷、背部大片瘀傷、右大腿內側3
塊小面積瘀傷之傷害,被告及辯護人稱背部傷勢是洗澡不慎,其餘係因平常跌撞及脂漏性皮膚炎所致,因而造成新舊傷云云。惟鑑定證人劉欣明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從他卷第302頁編號4照片中,可以看到甲童的背上有比較深紅色的瘀傷,也有比較暗褐色的瘀傷,這兩個傷就不是在同一個時間點發生,瘀傷的型態有大片的,也有散在的點狀的,日常生活的任何意外都沒有辦法讓一個孩子的背上出現這樣散布性的傷痕,除非有外力,故以這個新舊雜陳的狀況,及大小面積散在性的狀況,高度懷疑是外力造成的,所謂外力就是可能跟兒虐有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94頁),已證稱甲童身上之瘀傷係新舊雜陳,日常生活的任何意外均難以造成此種大小面積雜陳的傷害,是甲童縱曾於洗澡時跌倒受傷,亦難造成如此廣泛且新舊不一之瘀傷。且依甲童照片顯示,其瘀傷部位除前胸到上腹、背部、雙下肢脛前外,尚包含右大腿內側3塊小面積瘀傷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5至33頁),然大腿內側顯非常人跌倒時自然著地或受力之處,足見其傷勢並非跌倒所造成。又甲童係於112年4月14日前往馬偕醫院打石膏,於112年4月19日遭托嬰中心老師發現有上開多處瘀傷,已如前述。衡酌甲童於打石膏後之短短5日內,即發現身上有新舊交錯之傷痕,則上開瘀傷顯非單次跌倒造成。若如被告所辯,上開傷害係因甲童打石膏後,又因浴室欠缺防滑措施,而造成甲童發生滑倒受傷之意外,則一般為人母均會想方設法避免再次發生滑倒意外,殊難想像會毫無作為,而容任甲童多次摔倒,並造成新舊夾陳之結果,況甲童除背部外,其他處之瘀傷亦非生活意外常發生之位置,再依證人劉○○、蔡○○上開所述及甲童上開照片可知,甲童打石膏前,身上即經常出現多處瘀傷之情形,益徵甲童身上瘀傷非單次洗澡跌倒意外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⒋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調查⒈將甲童之傷勢照片、病歷等送往馬偕醫院進行傷勢鑑定;⒉將甲童送往馬偕醫院進行心理評估,證明甲童並非受被告虐待而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惟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甲童之傷勢業已送往台大醫院進行傷勢鑑定,實無再行送至其他醫療院所鑑定之必要;至於將甲童送往心理評估部分,因甲童於案發當時所處年紀僅1歲餘,其對於語言的掌握較差,則是否能還原當時的情形已有疑義。再者,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而非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則本案並不涉及凌虐、虐待,是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2罪),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甲童係000年間出生,於案發當時為兒童,且甲童為被告之子,此有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見他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應知悉甲童為兒童,仍故意對甲童為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此部分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童為母子關係,已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是被告對甲童犯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童之母,明知被告案發時年僅1歲6個月,無法獨立維生,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且擔任甲童之主要照顧者,自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以不詳方式傷害甲童,致其受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項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甲童目前暫與被告父母同住;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從事通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離婚,需扶養甲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311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代碼表】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795號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04號 原審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卷一 原審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卷二 原審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卷三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