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孝
謝傑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王智妍律師李婷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承孝、謝傑安(下合稱被告2人,單獨逕稱姓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誤載標題號碼部分照錄,未引用部分刪節),並補充理由如後。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㈠謝傑安曾與告訴人葉家瑋(下稱告訴人)有通訊軟體對話等
節,此為謝傑安所不爭執,由其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謝傑安要求告訴人在3天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向謝傑安稱「你說什麼,再五四三就處理我」,謝傑安恫稱「電擊棒,有碰到你嗎,他們在旁邊開玩笑」、「那是因為你一直說謊」,可證謝傑安於案發當時確有人持電擊棒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違反手段。再觀諸告訴人與證人鄭元淳(下逕稱姓名)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載有告訴人:「我是覺得...啊你人為什麼不能好好講,他媽的拿電擊棒出來,你不覺得幹超傻眼的嗎?」,鄭元淳回以:「這個我完全不知情,你懂嗎?這個我也是當下才知道,喔幹他要演這齣...你懂嗎?就是我原本也是不知道的」;告訴人:「我嚇都嚇死了,他媽的我能不說好嗎?你懂我意思嗎?是你你不嚇嗎,你不會嚇到嗎?我到現在他媽的都還在怕吶,你懂我的意思嗎?」,鄭元淳回以:「我知道啊」;鄭元淳向告訴人稱:「我也不知道當天情況會是長那樣,你懂嗎?你知道我去的時候我當下,我不是也一直在chill那個人嗎?我一直說欸欸欸不要不要激動不要激動,這是我們自己的朋友....」,告訴人回以:「我知道你那天他媽沒幫我,我他媽可能就已經被,媽的被扁了吧」,鄭元淳再稱:「我那天幫你講超多話的,他們說什麼兩個月內要還錢,啊我跟他說欸可不可以半年之內,可不可以半年一年,給你一點時間」,復有該對話錄音及譯文各1份為憑,益徵被告2人確有以電擊棒脅迫告訴人,恫嚇告訴人交付20萬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原審竟對告訴人陳述被告2人涉案之手段與結果等細節方面,遽認為全不可採,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已甚灼然,原審對被告2人判決無罪,顯有違誤,本案實難排除被告2人向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違反手段之可能,故原審並未綜合全部證據而為評價,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與構成要件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而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現場有電擊棒出現,顯然是有要加害告訴人身體的可能性;
現場人數對比,告訴人單獨面對被告2人、鄭元淳及謝傑安帶去的其他人,現場有電擊棒,告訴人的壓力可想而知,且告訴人亦指證被告有威脅加害的意思存在,謝承孝並有強買告訴人物品的情形存在,故可知謝傑安當時要求告訴人要退股還錢,係強勢要求告訴人要履行,足見告訴人受到恐嚇(著手脅迫之強制行為)。請合議庭審酌被告二人確實有犯罪故意,予以論罪,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❶原判決就被告、告訴人、鄭元淳歷來陳(證)述,及證人即案發當時於力緻會所擔任服務生之張阜威(下逕稱姓名)相關證述,佐以告訴人提出與謝傑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鄭元淳之通話錄音及譯文,及謝傑安、鄭元淳繪製包廂現場圖、告訴人與謝承孝間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3月1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片、謝傑安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謝傑安、告訴人及其他人組成之Insta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上開群組對話紀錄中語音檔之譯文等事證,認定本案無爭執之客觀過程,即:謝傑安與告訴人係共同經營本案品牌服飾之合夥人,謝傑安以欲與新金主商談合作事宜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即於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72號,謝傑安再將告訴人帶往位於同路段165號之力緻會所地下1樓之包廂,於包廂內商談謝傑安退夥並取回出資款20萬元之事宜,過程中鄭元淳在旁參與討論,謝承孝亦有進入包廂,告訴人最終因無資力而未支付上開20萬元予謝傑安等情(原判決理由欄四、㈠);❷復敘明告訴人證詞前後不一致處,並對照告訴人與謝傑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張阜威所為證詞,認告訴人指訴非無瑕疵,再參諸告訴人、鄭元淳證述,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事先安排他人將電擊棒放置於包廂內,且以告訴人與謝傑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釋明鄭元淳所證稱某黑衣男子,係在其等談完退夥事宜欲離開包廂前拿電擊棒把玩等節相符,因認僅以該情無法認定被告2人確有指使黑衣男子持電擊棒恫嚇告訴人;另剖析告訴人與謝傑安間對話紀錄,依其內容、時點及對話脈絡,無法認定謝傑安回覆內容係針對是否存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之著手強制(脅迫)行為;再說明參諸告訴人與鄭元淳間於112年3月20日之通話錄音譯文,依據其零碎、片段之錄音對話內容,難以推知鄭元淳於案發當日之對話情境或對象為何,而鄭元淳相關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2人著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行為;且敘明其他證據仍不足積極證明被告2人強制未遂犯罪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四、㈡至㈤,第4-10頁第29行),均已詳敘其採擇證據及無法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理由,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又按法院判決雖未特地敘明某特定事證之斟酌細節情形,但自其判決理由整體觀察,本於邏輯、敘述或論理,已當然可知其不採取特定事證之理由者,即可認知法院取捨之見解,並不因其詳略而有異,亦不因法院判決未予贅論,遂可謂其理由不備。❶經查,原審就告訴人與謝傑安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鄭元淳之通話錄音(譯文),業已審酌其內容,並勾稽其他證據比對,說明其不能充分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理由如前。原審縱未逐字記載或拆解,仍無違誤或不當,並無違反自然科學實證之知識結構或一般人客觀經驗,亦不悖於有效推理、演繹之邏輯。❷又查,原審諭知無罪之理由,係本於證據法則就告訴人指述及其他相關證據(無法補強)而為評價,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以告訴人指述全不可採而為論斷。❸至於檢察官上訴所稱本案「實難排除」被告2人向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之違反手段之「可能」等語,亦不能據此認已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縱然依據檢察官上訴所述各情及現場背景細節分析,基於全部證據綜合判斷,被告2人是否有實行檢察官所指強制未遂(脅迫)行為,均有可能性存在,此時同應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而獲致對被告2人有利判斷之結論,故仍不影響原審之結論。❹再經本院勘驗相關告訴人與鄭元淳之對話錄音(本院卷第93-98頁),結果與偵卷附相關譯文記載顯示情節相同(偵卷第38-41頁,細節文字差異無礙全旨),無法認定其他不利被告2人之間接或輔助事實。❺此外,檢察官所指謝承孝有強買告訴人物品之情形乙節,其所持證據基礎,仍係基於原有之事證而為主張,則同前開理由脈絡(告訴人不一致指述未能補強,其餘證據不足),客觀上仍無從充分證明此節。從而,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無非係就原審已經說明之事項重行爭執,其既未有其他新證據,及所提出論述,亦不足以佐證犯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被訴強制未遂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敘明理由者反覆爭執,未有其他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孝 (...)
謝傑安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李婷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傑安、謝承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傑安與告訴人葉家瑋係共同經營LAYOUT品牌服飾(下稱本案品牌服飾)之合夥人,因被告謝傑安有意退夥取回出資,為使告訴人儘速返還出資,竟與被告謝承孝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衣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傑安以找到新金主,要與新金主商談合作事宜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因此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72號,被告謝傑安再將告訴人帶往位於同路段165號之力緻會所,並在大廳向告訴人表示要退出合夥,再與黑衣男子共同要求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謝傑安,告訴人拒絕,被告謝傑安遂將告訴人帶至力緻會所地下1樓之包廂,被告謝承孝亦走進包廂,被告謝傑安在包廂內向告訴人恫稱:被告謝承孝及黑衣男子為寶和會成員且黑衣男子曾因犯殺人罪入獄服刑13年,再由黑衣男子取出電擊棒通電、揮舞,被告2人再以「現在不處理以後就處理你」之語恫嚇告訴人,以此脅迫方式欲使告訴人立即交付20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後經同時在場之鄭元淳出面緩頰,被告謝傑安始改口同意告訴人於3日內支付20萬元,然告訴人因無資力而未於3日內支付,被告2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瑋、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鄭元淳之證詞、被告謝傑安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鄭元淳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謝傑安辯稱:是告訴人想要讓我退出合夥,提出要以20萬元跟我買回出資,僅係給付之期間及方式仍待討論而已,我不認識黑衣男子,當天大家要離開包廂時,才發現地板上有1支電擊棒,該名黑衣男子也只有在此時將電擊棒拿起來看一下而已,並沒有對著告訴人揮舞,亦無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且上開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氣氛平和,也沒有人擋在包廂門口不讓告訴人離開,嗣離開包廂後雙方也有繼續站在路邊聊天,後續我與告訴人也有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足證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故我沒有用強暴、脅迫之行為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20萬元等語;被告謝傑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當日,被告謝傑安確有邀約認識之攝影師王超鴻到場討論出資本案品牌服飾之事宜,惟因被告謝傑安認為先處理好內部合夥關係後,再與金主討論出資事宜較妥,故決定先與告訴人討論退夥之事宜,是因為告訴人先行離開,最終方未能與金主會面,並非以「與金主商談」為由誘使告訴人到上址包廂;且當天現場之隔壁包廂內,亦有告訴人與被告謝傑安之共同朋友,並無如告訴人所述現場均為被告之朋友,因此讓告訴人感到不安之情形;再者,當天包廂內雖有出現電擊棒,惟該電擊棒係在地板上,於被告謝傑安及告訴人等人要離開包廂時,方有另一不詳之人拿起電擊棒,並無黑衣男子揮舞電擊棒脅迫告訴人之情,證人鄭元淳亦證稱沒有看見任何人拿電擊棒朝告訴人揮舞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與被告謝傑安間有強制之犯意聯絡;而本案發生後,被告謝傑安與告訴人均如常來往、相處,且其等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交談之內容均無異狀,告訴人遲至112年3月16日,方於對話訊息中展現出恐懼害怕之情緒,顯不符合常理;從告訴人與鄭元淳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可以知道鄭元淳是為了敷衍告訴人、結束對話,方為相關之回應,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謝傑安有罪之依據等語。被告謝承孝則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於案發當時只有跟告訴人買4件本案品牌服飾之衣服,且有當面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當天並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我對於被告謝傑安及告訴人間上開退夥及退款等事宜均不清楚,當天只在包廂內短暫待一下而已,也沒看到黑衣男子揮舞電擊棒,我沒有強暴、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謝傑安與告訴人係共同經營本案品牌服飾之合夥人,被
告謝傑安以欲與新金主商談合作事宜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即於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72號,被告謝傑安再將告訴人帶往位於同路段165號之力緻會所地下1樓之包廂,於包廂內商談被告謝傑安退夥並取回出資款20萬元之事宜,過程中鄭元淳在旁參與討論,被告謝承孝亦有進入包廂,告訴人最終因無資力而未支付上開20萬元予被告謝傑安等情,業經證人葉家瑋、鄭元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即案發當時於力緻會所擔任服務生之張阜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至35、68至71、75至76、98至101頁,偵續卷第121至12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7至120、122至129、130至14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謝傑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至57、58至63頁)、告訴人與鄭元淳之通話錄音及譯文(見偵卷第38至41頁)、被告謝傑安於警詢時所繪製包廂現場圖1張(見偵卷第22頁)、告訴人與被告謝承孝間於112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頁)、鄭元淳於警詢時所繪製包廂現場圖1張(見偵卷第72頁)、112年3月1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片(見偵卷第77至81頁反面)、被告謝傑安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13頁反面)、被告謝傑安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卷第169至181頁)、被告謝傑安、告訴人及其他人組成之Instagram群組「Onlyhotchicks」(下稱Instagram群組「Onlyhotchicks」)對話紀錄截圖(見偵續卷第183至203頁)、上開群組對話紀錄中語音檔之譯文(見偵續卷第20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至13、17至21、98至101頁反面,偵續卷第121至125,本院易字卷一第58、144至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家瑋非毫無瑕疵所指之證詞,不得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葉家瑋於警詢中證稱:鄭元淳是我國中時的學弟,我們
認識很多年,我跟被告謝傑安有合作本案品牌服飾,案發當時被告謝傑安將我帶至力緻會所地下1樓後,先將我跟其他人一起帶至包廂,後來被告謝傑安將我帶至大廳,向我索要20萬元,當時大廳有我、被告謝傑安及1名黑衣男子,後來鄭元淳也到大廳,被告謝傑安再將我、鄭元淳及該名黑衣男子帶進另1個包廂,同時被告謝承孝也一起進入,此時包廂內即有我、被告2人、鄭元淳及黑衣男子等5人,被告謝承孝及黑衣男子坐在門口,不讓我隨便離開,被告謝傑安繼續跟我索要上開20萬元,還以黑衣男子之前殺過人、關了13年,被告謝承孝及黑衣男子均是寶合會成員等語脅迫我立刻去領錢或是簽發票據,我表示無法給付,後來被告謝承孝看到我帶了我設計之4件本案品牌服飾衣服,就丟下3,000元給我,但衣服總價值約9,000元,我也不敢多問,被告謝承孝就拿走上開衣服,與此同時,黑衣男子拿出電擊棒並通電,被告謝傑安按住我左邊肩膀讓我不能動,且一直叫囂,叫我不要動並趕快給付上開20萬元,被告謝承孝及黑衣男子也在一旁叫我趕快把錢拿出來,因為被告謝承孝、黑衣男子有拿出電擊棒在我面前按,讓我很害怕,他們拿了上開衣服後就讓我離開了,我完全不知道被告謝傑安跟我索要上開20萬元之理由為何等語(見偵卷第28至3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一到現場,被告謝傑安就把我帶到大廳,黑衣男子就開始問我,後來我被帶到包廂,被告2人就向我索取20萬元,被告謝承孝及1名黑衣男子擋住包廂出入口,不讓我出去,並拿出電擊棒通電、揮舞,恐嚇我給付20萬元,我表示沒錢給付後,被告謝傑安要求我3日內給付,並說「現在不處理之後就處理你」等語,後來被告謝承孝看見我帶了4件我設計之本案品牌服飾衣服,我有跟被告謝承孝說上開4件衣服價值9,000元,但被告謝承孝只有給我3,000元,因為黑衣男子拿電擊棒,我很害怕,就任由被告謝承孝將上開4件衣服拿走等語(見偵卷第98至101頁反面,偵續卷第121至125頁)。再於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謝傑安跟我說「我不做了,你自己想辦法」等語,當下並直接要我給付30萬元,再表示認識我算我20萬元就好等語,並談論到其出資之所有內容,再有意無意讓我知道黑衣男子有前科,跟我說黑衣男子剛關完出來,威脅我不交這筆錢試試看,被告謝承孝就坐在B包廂入口處,一直說要我趕快處理這筆錢、要怎麼趕快把這筆錢還給被告謝傑安,過程中,黑衣男子就偷偷把電擊棒放在地板上然後拿起來並通電,被告謝承孝說想看我帶來的本案品牌服飾衣服,我就把衣服拿出來,被告謝承孝就將衣服拿走,並給我3,000元,我後來還是沒給上開20萬元之款項,是鄭元淳見到上情,幫我說話,表示可以先讓告訴人離開嗎等語,我才能離開包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7至120頁)。觀諸其歷次證詞,其中就①告訴人進入包廂之過程、②黑衣男子拿電擊棒揮舞之時間、③被告謝承孝於案發當時陳述之話語、④在包廂內拿電擊棒之人為何、⑤被告謝傑安與告訴人有無肢體衝突或拉扯、⑥黑衣男子有無要求告訴人趕快給付20萬元、⑦被告謝傑安於案發當時之語氣或用詞、⑧被告謝傑安有無提及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20萬元之原因、⑨告訴人有無跟被告謝承孝提及上開4件衣服之價值數額、⑩告訴人最終如何在未給付20萬元之情形下離開現場、⑪案發當時是否知悉被告謝傑安向其索要20萬元之原因等節所述,前後略有歧異,是證人葉家瑋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已容有疑。⒉又證人鄭元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告訴人
從國中認識到現在,我與其並無宿怨糾紛,後來透過告訴人才認識被告謝傑安,案發當日是因為被告謝傑安及告訴人就本案品牌服飾欲拆夥,故被告謝傑安請我到現場當中間人,我確實有聽被告謝傑安說過,他想請一位金主來接手繼續投資本案品牌服飾,案發當時,我跟被告謝傑安、告訴人等3人原本是在其他朋友都在之另一個包廂,但因為那個包廂太吵,我們3人就出來包廂外公共空間這邊講,但還是覺得吵,就隨機進入旁邊一個空的包廂,我一進包廂,就看到包廂內桌子旁之地板上有1支電擊棒,當時包廂內有我、被告謝傑安及告訴人等3人,我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謝傑安表示希望被告謝傑安不要退出合夥,最後被告謝傑安與告訴人討論由告訴人給付被告謝傑安20萬元,買受被告謝傑安就本案品牌服飾之出資,被告謝傑安即退出合夥關係,之後2人即在討論給付之方式,後來被告謝承孝及黑衣男子方進入包廂,被告謝承孝有詢問我們3人在幹嘛,黑衣男子也有問告訴人上開20萬元要如何處理,被告謝承孝並向告訴人表示本案品牌服飾之衣服很好穿,詢問告訴人是否還有本案品牌服飾之衣服,告訴人主動去隔壁包廂將衣服拿給被告謝承孝挑選,並按計算機計算衣服之價錢,嗣被告謝承孝拿4至5千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未表示給付之價金數額有所不足,被告謝承孝就拿走衣服,被告謝承孝及黑衣男子欲離開包廂時,黑衣男子從桌子旁拿起電擊棒把玩一下,嗣後說「我把這個拿走囉」,被告謝承孝及黑衣男子就先離開包廂,包廂內剩我、被告謝傑安及告訴人等3人,最後大概於凌晨2時許,被告謝傑安就與告訴人一同離開力緻會所,離開前2人還有擁抱。我沒看到黑衣男子對告訴人揮舞電擊棒,也沒聽到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現在去領錢或簽本票,或對告訴人恫嚇稱「現在不處理就處理你」、「黑衣男子殺過人,才剛關出來」、「被告謝承孝及黑衣男子是寶合會成員」等語(見偵卷第68至71頁、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偵續卷第139至14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0至144頁),觀諸證人鄭元淳與葉家瑋均證稱其等相識多年,彼此無仇怨糾紛等語,證人鄭元淳與被告2人亦無特殊親誼關係,證人鄭元淳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其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捏情節以迴護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可認證人鄭元淳所述屬實,應堪認定。復觀諸證人鄭元淳前揭證詞與證人葉家瑋前揭證詞間,就①被告謝承孝與黑衣男子進入包廂之時間、②被告2人有無恫嚇告訴人、③黑衣男子拿起電擊棒之時間及有無持電擊棒向告訴人揮舞、④告訴人是否主動至隔壁包廂拿衣服給被告謝承孝挑選、⑤案發當時是否有討論到被告謝傑安退出本案品牌服飾之經營及告訴人給付20萬元予被告謝傑安等事宜、⑥告訴人有無跟被告謝承孝提及上開衣服之價值數額、⑦告訴人最終如何在未給付20萬元之情形下離開現場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相互齟齬,則證人葉家瑋前揭證詞之憑信性,亦非無疑。
⒊且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謝傑安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於案發翌(12)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向被告謝傑安表示欲與其商討本案品牌服飾合作之後續事宜,及告訴人目前沒有錢,對於要不要接手被告謝傑安就本案品牌服飾之出資等事宜,仍希望好好坐下來談等語,被告謝傑安並表示已告知希望告訴人給付20萬元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及反面)。又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致電鄭元淳時,鄭元淳表示:「因為你不想跟他搞啊他不想跟你搞,所以我覺得,我在中間的立場就是,我覺得你們兩邊都不想搞,那我覺得很好啊,那今天大家出來講要怎麼拆啊,不是嗎?我那時候當下的想法就只是這麼單純。」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謝傑安確有先就被告謝傑安退出本案品牌服飾之經營,由告訴人給付20萬元予被告謝傑安買受其出資等事宜進行討論,而與證人葉家瑋證稱不知道被告謝傑安跟其索要上開20萬元之理由為何等語不符,是證人葉家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⒋證人張阜威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謝傑安進
入包廂後,我大概每半小時會進入包廂服務客人,沒有看到被告謝傑安有指示任何人對其他人為強暴、脅迫等行為,力緻會所的包廂格局是以小拉廉與外面隔絕,如包廂內部有較為大聲之聲響或異狀,外面的服務生可以清楚聽到並處理,然當天並無聽到任何大聲之聲響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3至129頁),可見證人張阜威於案發當日頻繁進入包廂提供服務,惟其亦未察見有何違法情事發生,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葉家瑋前揭證述情節未合,是證人葉家瑋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⒌綜上,證人葉家瑋前揭證詞,既非無瑕疵可指,即難僅以其
證詞逕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㈡雖證人葉家瑋與鄭元淳均證稱案發當日有黑衣男子在包廂內
持電擊棒等語,惟證人鄭元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當時係隨機進入其他包廂,在其等進入包廂時,電擊棒即在桌子旁的地板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4至1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事先安排他人將電擊棒放置於包廂內,是被告2人是否預先刻意安排在包廂內置放電擊棒供本案犯罪使用,要非無疑;再者,證人鄭元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黑衣男子說「錢是怎樣」,感覺像是湊熱鬧,不是刻意對告訴人說,黑衣男子在講完事情要離開包廂時,才拿起電擊棒把玩,當時沒有人提及上開20萬元之事等語(見偵續卷第14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8至141頁),參諸告訴人與被告謝傑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謝傑安表示「電極棒
有碰到你嗎」、「他們在旁邊開玩笑」、「那是不是最後都結束了 在開玩笑」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鄭元淳前揭證稱黑衣男子係在其等談完退夥事宜欲離開包廂前拿電擊棒把玩等節相符,是黑衣男子將電擊棒拾起把玩與被告謝傑安及告訴人談論給付20萬元乙事有無關聯,自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指使黑衣男子持電擊棒向告訴人揮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要難僅以案發當日包廂內有黑衣男子持電擊棒乙節驟認被告2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謝傑安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
告訴人於對話中陳稱「你說什麼」、「再五四三就處理我」時,被告謝傑安固回稱「那是因為你一直說謊」(見偵卷第62頁及反面),然從其等該時之對話內容未能查悉被告謝傑安陳述「再五四三就處理你」等語之時點及對話脈絡,自未能以此推論被告謝傑安確有於案發當日以上開話語迫使告訴人交付20萬元;又被告謝傑安於對話中回稱係因不滿被告說謊方陳述上開話語,是其亦有可能係因不滿告訴人處理事情之態度而脫口而出,而非係為遂行強制犯行,是要難以此推論被告謝傑安確有以上開話語脅迫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
㈣再參諸告訴人與鄭元淳間於112年3月20日之通話錄音譯文(
見偵卷第40至41頁),僅見告訴人在對話中提及被告等人有拿電擊棒、案發當天有感到害怕等語,惟未見鄭元淳在對話中提及被告等人確有脅迫告訴人付款之情,且鄭元淳雖於對話中提及有請現場之人不要激動,然實未能由此等零碎、片段之對話內容推知鄭元淳於案發當日之對話情境或對象為何,且證人鄭元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有聽聞告訴人說要跟被告謝傑安拆夥,想找其他人來投資本案品牌服飾,且之前告訴人一直跟我說被告謝傑安之壞話,當天在現場被我拆穿後,告訴人很尷尬,被告謝傑安因此情緒有點激動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37頁),是縱使被告謝傑安於案發當時確有激動之情緒,亦有可能與告訴人給付20萬元之事無涉,自無從以此作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謝承孝有以「現在不處理以後就處理你
」等語恫嚇告訴人,然遍觀證人葉家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謝承孝有以該語恫嚇告訴人(見偵卷第28至35、98至101頁反面,偵續卷第121至12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7至120頁),且證人葉家瑋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被告謝承孝出言要告訴人盡快將錢給被告謝傑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2頁),而未證述被告謝承孝有出言恫嚇,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承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未遂犯行,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