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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O慶指定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O慶(下稱

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及論罪法律適用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00、124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所為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要被告賠償遮雨棚遭損壞部分,並提出工程行報價單

,但工程行方面表示遮雨棚未損壞,被告才會前往告訴人住處,確認遮雨棚究有無損壞。

⒉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多次花費被告所有款項,2人

間有債務糾紛,所以被告才會在告訴人住處,一時情緒激憤而為「張欣卉欠我錢」、「張欣卉還我錢」、「張欣卉欠錢不還」等言詞。

⒊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上揭犯罪動機,且被告未否認犯罪亦深

感後悔,希望從輕量刑,以利返家照顧家庭並維持生計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自陳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率爾至本案住所1樓,要求告訴人返還金錢,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且告訴人當時雖不在本案住所,被告於其住處樓下喧嘩,仍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審判筆錄參照),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應屬適當。更已審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㈣況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而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而被告就保護令之內容,既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有騷擾行為,不問其目的、動機為何,本即構成該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指係因告訴人要其賠償遮雨棚遭損壞部分,並提出工程行報價單,但工程行方面表示遮雨棚未損壞,其才會前往告訴人住處,確認遮雨棚究有無損壞等節,然被告既已明知保護令內容,縱為確認上情,仍得以其他合法而不違反保護令方式為之,竟仍直接前往應遠離之本案處所,無視保護令,被告所止之犯罪動機,當無足為從輕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其餘所稱之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則業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已如上述,同無足為量刑因子之有利變更。

㈤基此,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