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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THI LOC(中文姓名:黃氏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OANG THI LOC(中文姓名:黃氏祿,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抵台,在臺居留期限至112年7月31日屆滿,卻逾期居留,嗣於114年4月15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時,適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營業(工作)處所查察,被告為掩飾其非法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現場相關人員欄位偽造「阮氏紅」之署名,藉以取信查察人員,足生損害於阮氏紅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對於入境工作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犯行,在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為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人員查獲,而其係逃逸而在臺非法居留之外籍移工,被告早於112年7月31日即因行蹤不明而遭通報,自不可能居住在新北市○○區○○路之居留址。再者,被告於114年4月15日遭查獲後,旋於114年6月2日遭遣送出境,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本案之犯罪地,均非屬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地在基隆市中正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住、居所,解釋上應包括國人在內政部戶政司各轄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地址、外籍移工在內政部移民署之居留地址,而不因國人有傳拘未到、長期旅居國外或長居外地工作,以及外籍移工遭通報逃逸等事由,逕以該等被告未居住於上址為由,認定該等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其戶籍或居留地址。本件被告在國內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其雖於112年7月31日因行蹤不明而遭通報,且於114年4月15日緝獲後,於114年6月2日遭遣送出境,惟被告在臺居留地址仍在上址,亦難以被告遭通報逃逸、外地工作或遣送出境等情,斷論被告與上址之人全無聯繫方式,原審遽認本案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114年6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9日新北檢永秋114偵26044字第1149076605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戳可稽(原審114年度簡字第2137號卷第5頁)。

㈡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而被害人阮氏紅之戶籍設在○○縣○○鄉,此有被害人阮氏紅之個人基本資料存卷足佐(偵卷第12頁)。則卷內尚無證據可認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

㈢又被告前於112年7月31日即自原雇主處(當時居留暨工作地

址均係「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逃逸,經雇主書面通知後,迄至本案查獲之114年4月15日始為尋獲,復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暫予收容,並於114年6月2日遭強制驅逐出國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4年5月8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48308537號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按(偵卷第8、13-14頁背面、114年度簡字第2137號卷第15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自原雇主處逃逸之後,其主觀上顯無以上開新北市○○區○○路之處所為其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暫居該處之事實。況且,本件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執行驅逐出國,上址新北市○○區○○路之處所顯已非被告之居所。

至於被告是否仍與居住該址之原雇主或其他人存有聯繫方式,核與被告是否仍以暫時目的居住該處之認定無涉。

㈣從而,本件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之住居所、所在地及

犯罪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自非管轄法院,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要屬適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