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妍蓁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妍蓁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妍蓁經原審法院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關於「緩刑宣告」上訴,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僅就應否另諭知緩刑宣告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任妤達成和解,請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及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旨,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50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