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譚俊明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譚俊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供述、告訴人A女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短暫觸摸告訴人腰部,然被告與告訴人熟識,當日提款機出現異常,被告觸碰告訴人之目的在提醒告訴人提款機異常,未帶有性暗示或性挑逗之意,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操作提款機之時間較一般人為久,在被告走向告訴人前,告訴人駐足許久未操作提款機,故被告觸碰告訴人係為提醒告訴人提款機有狀況,並非虛捏之詞。被告與告訴人熟識,以碰觸告訴人之方式打招呼,亦未悖離朋友、同事交往情形,且案發地點是熙來攘往之處,有民眾陸續經過,監視器能清楚拍到提款機前方動態,被告實無可能選擇此處實施違法行為。被告身為大樓總幹事,對於監視器架設之地點知之甚稔,苟被告對告訴人存有非分之想,大可事先將監視器關閉或變換拍攝角度,不讓性騷擾乙事留下證據,而被告均未為之,足見被告非出於性騷擾意圖而觸碰告訴人。性騷擾防治法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與臀部、胸部等與性、性別、性徵有關部位,始足當之,觸碰腰部無法引起性之遐想,更非社會大眾會以衣服遮蓋之部位,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腰部並非屬於「其他身體隱私處」。綜上所述,綜合事件發生之時空背景、環境、被告與告訴人關係判斷,被告出於善意提醒告訴人提款機發生異常而為觸碰,時間極其短暫,腰部亦非隱私部位,被告所為實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遭告訴人誤會為性騷擾,當然希望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方才傳訊息給告訴人致歉,此乃人之常情,不能因被告向告訴人致歉即認被告有性騷擾之意。
㈢、在行為人伸手觸碰被害人大腿案件,法院判處拘役10日;在行為人伸手觸摸被害人臀部案件,法院判處拘役30日;在行為人以雙手自後方抱住被害人並抓捏被害人胸部案件,法院判處拘役30日。前揭案件中,行為人觸碰之身體部位均比腰部更為隱私,而被告觸碰告訴人腰部時間不到1秒,過程短暫,原審卻量處拘役35日,量刑確有輕重失衡之虞。
三、本院對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觸碰告訴人腰部(見本院卷,第166頁),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顯示:「畫面左上方告訴人在使用ATM提款機【如圖15,00:00:02。00:00:10有一名路人路過,但沒有特別關注ATM提款機方向】。
畫面中間被告站著與畫面左方保全說話【如圖15,00:00:
00至00:00:14】,接著保全往畫面左上方走【00:00:21,但沒有特別關注ATM提款機方向】。被告往畫面左上方看去,接著被告整理櫃檯桌子就往告訴人方向走去【如圖16,
00:00:20至00:00:38。00:00:37有一名路人路過,但沒有特別關注ATM提款機方向】,被告直接走到告訴人右方【如圖17,00:00:39,未見被告關注ATM提款機方向】,隨後往告訴人右後方抬起左手【如圖18至20,00:00:41,因畫面拍攝角度,無法看見被告此時手部動作】,告訴人站在ATM提款機前雙手拿著手機【如圖20,00:00:41】,接著右手往右後方揮【如圖20至23,00:00:41至00:00:42】,同時被告的左手往左後方甩【如圖21至23,00:00:41至00:00:42】。接著告訴人面向被告開始交談,此時路人回過頭看往被告與告訴人方向【如圖24,00:00:43】,隨後告訴人往畫面右方移動一步,繼續低頭使用手機【如圖25,00:00:47至00:00:55】,於8秒後告訴人又往畫面左方移動一步,仍持續低頭使用手機【如圖26,00:00:55】。在告訴人使用手機期間,被告一直站在告訴人旁邊,隨後被告往畫面下方看去【00:00:56】,接著畫面下方出現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與二名路人,畫面上方出現一名路人,而在畫面下方二名路人走到被告附近時,被告即往畫面下方走去【如圖27,00:01:01】,接著甲男與被告打招呼,而被告走向甲男,且從甲男手中拿走單子隨後站在櫃檯旁,甲男從櫃檯拿起筆遞給被告,被告接過筆低頭站在櫃檯前,甲男則站在一旁等被告,接著被告把單子還給甲男,甲男先走到公告欄前,而被告也轉身走到公告欄前,將單子拿下來,又轉身走回櫃檯旁,甲男則站在公告欄前使用手機隨後從畫面上方離開。而甲男離開時,告訴人正低頭使用手機且操作ATM提款機【00:02:04至00:02:10,甲男路過告訴人時,未有特別關注ATM提款機方向】,在甲男離開後,被告將單子放進櫃檯,隨後往畫面上方走去,此時有二名路人路過告訴人後方【如圖28至29,00:02:48至00:02:50,未有特別關注ATM提款機方向】,告訴人亦低頭使用手機且操作ATM提款機,最後被告往畫面右上方轉彎離開,被告經過告訴人附近時,告訴人仍持續使用手機且不時操作ATM提款機,但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接觸【如圖30至31,00:02:53至00:02:56】。在被告離開後,有一名路人站在櫃檯前等待,不時往畫面上方看,最後告訴人從畫面上方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73至203頁),顯見被告走至告訴人右方,做出朝告訴人右後方抬起左手之動作後,告訴人之右手隨即往右後方揮,與此同時原先朝告訴人做出抬手動作之被告左手亦往左後方甩,堪認被告抬起左手之目的係在觸碰告訴人腰部,告訴人腰部確遭被告之左手觸碰到,告訴人始在意識腰部突遭被告觸碰後立即撥開被告左手。從而,被告自白其觸碰告訴人腰部乙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㈡、人體之腰部乃隱私之處,觸摸腰部在性行為或其他親密接觸中往往帶有性含意、性挑逗等意思,依社會通念,除非是配偶、男女朋友或親密伴侶,始有容許他人觸碰自己腰部之可能,故在與他人互動之際,一般人均會避免觸碰他人腰部,以免被誤認觸碰行為在破壞他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身體特定部位是否屬於隱私處,不能專以該身體部位是否為衣物遮蓋為斷,時下女性衣著打扮露出腰部不乏其例,年輕女性更是為數頗多做此打扮,然以現今社會通念審視,女性衣著露出腰部絕不意味女性未將腰部視為隱私部位而得任由配偶、親密伴侶或友人以外之人觸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話,我有轉頭跟被告說請他放尊重一點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參以本院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意識腰部遭被告觸碰後立即撥開被告左手,告訴人前揭明顯抗拒動作足徵其未曾同意被告伸手觸碰腰部,亦能佐證告訴人內心對於被告突如其來觸碰其腰部之舉感到不舒服與不受尊重。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大樓總幹事(見本院卷,第172頁),足徵被告為具備高學歷及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腰部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乙節,難以諉稱不知,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專注操作提款機之際,刻意以手觸碰與性相關而屬於身體隱私處之告訴人腰部,目的當然在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從而,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關行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灼然甚明。
㈣、苟被告所辯觸碰告訴人腰部之目的在提醒其提款機出現異常乙情屬實,則被告再一次經過告訴人身旁時,眼見告訴人仍在操作提款機,被告應會詢問告訴人操作提款機是否順利、是否仍出現異常,然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再次走經告訴人身旁時,未與告訴人交談接觸,所為實與被告所指意在關切告訴人不符,足證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再者,縱使被告察覺提款機出現異常而欲善意提醒告訴人,任何人均知遇此情形以言語告知告訴人即可達到提醒目的,根本無須觸碰他人身體隱私處,益臻被告所辯違反常理至鉅。且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我事發不久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說明情形,向她道歉,想跟她說明提醒她的意思,順便就讓她不舒服的地方道歉。但對方沒讀沒回,我LINE訊息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46頁、第70頁),果被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之目的在向告訴人澄清,並對引起告訴人誤會之行為予以禮貌性致歉,縱使告訴人未讀取回應,被告理應留存完整訊息內容以證清白,被告卻一反常態急於將訊息收回,顯然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並非在澄清誤會而係單純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足認告訴人於偵查所稱被告曾傳送訊息致歉乙節屬實,此節當可佐證被告懊悔對告訴人所為性騷擾行為。
㈤、案發地點固然熙來攘往,然依常理而論,行經被告與告訴人身旁之人,多不會留心注意身旁陌生人士之行為舉止,此從行經告訴人附近之路人均未關注告訴人操作提款機舉措可見一斑,尤其性騷擾行為是乘被害人不及防備而為,在被害人察覺時侵害行為業已結束,可見性騷擾行為之特徵即為迅速短暫,故被告認其在人來人往之地點對告訴人實施迅速短暫之觸碰,未必會引人側目或引起騷動,並無違背常理,被告以不可能在公共場所實施犯罪為由置辯,亦無可採。
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瞭,或所欲證明之事項與事實無關,或僅係無礙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雖聲請傳喚魏秋玉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且互動密切,被告無性騷擾之意(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然被告與告訴人縱有交集互動,亦不表示告訴人會無視男女分際而同意被告任意觸碰屬於身體隱私處之腰部,尤其本院勘驗筆錄已明白顯示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觸碰極為排斥,自無被告所稱其行為僅屬異性朋友短暫觸摸而無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情形,被告無非針對已明瞭之事實再為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腰部之犯行,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告訴人蒙受陰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刑處分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固以諸多另案判決所為量刑為基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且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既然被告與他案行為人之量刑因子有別,不能僅因原審量刑與其他案件量刑結果存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且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俊明
選任辯護人 章懿心律師
林永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譚俊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俊明係臺北市○○區○○○路00號「光復大樓」之總幹事,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見A女(代號AW000-H113878,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在上址1 樓之提款機前正在提款,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腰部之犯意,利用A女正在提款未注意週遭之機會靠近A女後方,並趁A女專注操作提款機而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觸摸A女之右邊腰部,A女受驚後,旋即轉身面向譚俊明、揮手將譚俊明的手撥開,並與譚俊明理論。嗣A女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譚俊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
46、65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告訴人A女之腰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對A女性騷擾,也沒有捏她,只有碰觸到她不到一秒鐘的時間,加上事後A女在提款機領錢約2 、3 分鐘,之後我也從她旁邊路過去地下室,她也沒有做出驚訝或有任何抗拒的情形,況且,我是大樓的總幹事,對於監視器的位置,我都很清楚,如果我真的要對她性騷擾,我可以在地下室、我的辦公室裡面沒有監視器的位置對她為性騷擾之行為,我當時是聽到異音,認為有卡錢的情形,情急之下才碰到她的腰部告知她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只是走過去向A女打招呼,短暫觸碰A女一下,本案除A女指述外,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捏A女,又被告是在公開場所、任何人都能進出的大樓1 樓,為提醒A女提款機有問題,才走向A女身旁,短暫觸碰A女一下,觸碰當下也有路人經過,且被告沒有出言調戲、挑逗,被告也深知在現場有兩支監視器正在拍攝,被告不可能選擇在這樣的情況下還對A女性騷擾,另外關於腰部應不屬於其他身體隱私處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0號「光復大樓」之總幹事,於113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見告訴人在上址1 樓之提款機前正在提款,即走到告訴人之後方,復觸碰告訴人之右邊腰部,其後告訴人旋即轉身面向被告,且做出揮舞手臂之動作,事後被告有就此事傳LINE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字公開卷第7 至9 、59至63頁,本院卷第41至46、65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11至16、69至7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 年4 月21日、5 月16日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19至28、66至68、77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關於證人A女指述被告伸手掐其腰部此節,雖無補強證據足資
佐憑,然就被告觸摸證人A女腰部一事,由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下用手機在操作無卡提款,被告突然從我背後出現並且貼近我的背後,就用手捏我的右邊腰部,我就轉身大叫,並對被告說你這個行為就是性騷擾,之後我領完錢就離開了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我當天要去領錢,有看到被告從地下室出口上來,我有跟被告點頭打招呼,被告是我在領錢的時候從我後面過來,然後掐我右側的腰部,我感覺被告掐很大力,就轉頭跟被告說「放尊重一點」等語(偵字公開卷第69頁),足見證人A女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無不符;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可見證人A女斯時正在操作提款機,而被告走到證人A女身後不久,即往證人A女之右側腰部方向伸手,證人A女旋即轉身面向被告,並有揮舞手臂之舉動乙情(本院卷第66至68頁),亦合於證人A女上開所陳被告突然朝其腰部之方向伸手,因此立刻轉身面向被告,並喝斥、指責被告等節,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坦承其確有伸手碰觸證人A女之腰部,是證人A女指稱其在上址遭被告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憑。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正在上班等語(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原本係站在櫃台之處,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考(偵字不公開卷第3 頁),則以被告、證人A女並無深交,當時被告又在上班、證人A女在遠離櫃台之處的提款機提款等情,被告若非欲乘證人A女提款而無防備之際性騷擾證人A女,何以無端走向證人A女,並碰觸證人A女之腰部?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因為提款機有點問題,我當時走過去聽到有異聲,我一時情急就提醒A女,我手就過去擦了A女一下,當下我應該有跟A女說提款機有間題云云(偵字公開卷第60頁),惟倘若被告聽到提款機發出異聲,證人A女焉有可能未聽見猶在該處提款?再者,提款機若有故障情況,被告出聲告知證人A女即可,何須伸手觸碰證人A女?何況提款機有問題、發出異聲此事,亦僅屬被告片面之詞,而證人A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稱:提款機沒有問題,我當天都有正常領錢等語明確(偵字公開卷第69頁),故被告前開辯解,無非臨訟杜撰之詞,要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假如要性騷擾證人A女,為何不選在沒有監視器之處所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該處是公開場所且現場有監視器,被告不可能於此情況下對證人A女性騷擾等語,惟觀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可知其中一支監視器係從提款機上方由高處向下拍攝且錄影畫面較為模糊,另一支監視器係從櫃檯的方向往提款機方向拍攝,雖畫面較清晰,但因距離較遠,故無法清楚攝錄提款機前方之情形,則以被告乃該處大樓之總幹事,並自陳其知悉何處設有監視器等情,自無法排除被告利用監視器畫質不佳、錄影死角,而遂行性騷擾證人A女之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縱使案發現場附近裝有監視器,若為不法行為容易遭人察覺,然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是即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在值勤、提款機附近有裝設監視器,亦與其是否起意性騷擾證人A女無必然關係;況且,被告前揭所為提款機有異音,為提醒證人A女才上前,並於情急下碰觸證人A女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一節,業如前述,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第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A女遭被告碰觸腰部後,立即轉身面向被告,復揮動手臂與被告理論乙情;輔以,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下與事後都感到不舒服、噁心,也對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我會防備在我身後的人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3頁),實與一般人遭性騷擾後,常見身心受創等情狀相符。尤其,證人A女與被告既無怨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平時與證人A女就有互動且感情良好等語(本院卷第70頁),苟非確有其事,證人A女要無可能率然憑空杜撰其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亦難想像證人A女有何誣陷被告之理。另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事後有傳LINE跟A女說我要跟他說明這件事,但A女都沒讀沒回,我將LINE訊息刪掉了等語(偵字公開卷第60頁),及證人A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稱:被告有傳訊息說要跟我道歉,我沒有讀,但被告於隔天就收回訊息等語(偵字公開卷第70頁),益徵被告確有對證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性騷擾行為,且證人A女當下亦有因此與被告理論之情,否則被告殊無可能於案發後不久特地傳送訊息向證人A女道歉,故證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性騷擾一節,當非子虛。
㈤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參照),亦即須以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前開身體部位之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腰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且在親密行為中不乏觸碰他人之腰部,以示挑逗、調戲之意,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有關被告與證人A女之間僅係一般同事關係,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期間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被告是我之前公司大樓的總幹事,我在前公司工作將近2 年,跟被告會有工作庶務的接觸,會閒聊一些工作上的事情等語在案(偵字公開卷第
12、69頁),則被告趁證人A女提款時伸手碰觸證人A女之腰部,顯已超出一般同事之分際,非屬異性間之正常互動,足認被告確有出於性暗示而調戲之意圖及行為。從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依實務見解,腰部應不屬於其他身體隱私處等語,難認可採。
㈥基此,本案被告係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而對其觸摸腰部,核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證人A女於警詢時亦稱其覺得不舒服、噁心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3頁),是以被告前揭行為顯已損害證人A女之人格尊嚴,使證人A女感受遭到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並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情形,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自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腰部之犯行,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證人A女蒙受陰影,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A女達成和(調)解,及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61、6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大樓總幹事的工作、收入普通、已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