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發選任辯護人 朱瑞楊律師
許雅婷律師江明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廖建發於民國110年10月間為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及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銀鴻公司)之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銀鴻公司內,未經金鴻公司之同意,利用其對金鴻公司之主導權限,由金鴻公司為銀鴻公司向星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泰公司)、廣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科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斯公司)採購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並以金鴻公司之自有資金為銀鴻公司墊付貨款,以此方式違背應對金鴻公司負有忠實之義務,致金鴻公司受有墊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8萬4,435元之損害。嗣銀鴻公司取得附表一所列貨品後,廖建發竟佯以前述訂單已解約並辦理銷貨退回,銀鴻公司所收取貨品係另行訂購云云,拒絕返還前述墊付貨款,金鴻公司始查悉上情。檢察官因認被告廖建發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背信犯嫌,無非以金鴻公司具狀之指述、證人即銀鴻公司竹北廠經理林家宏之證述、銀鴻公司採購單、金鴻公司統一發票、星泰公司銷貨憑單及簽收單、廣億公司銷貨憑單、科斯公司聲明書、星泰公司、廣億公司及科斯公司函覆資料、星泰公司112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銀鴻公司採購單、金鴻公司及銀鴻公司之存證信函、博業會計師事務所林金波會計師112年3月28日回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026號民事判決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0月間為金鴻公司及銀鴻公司董事長,於111年1月6日金鴻公司變更登記後,銀鴻公司為金鴻公司之董事,指派其行使董事職務,且就其主導於110年10月間,由金鴻公司為銀鴻公司向星泰公司、廣億公司及科斯公司採購附表一所示貨品,及其於111年1月7日指示銀鴻公司人員取消附表一之訂單,嗣於金鴻公司對銀鴻公司提起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026號民事案件時,銀鴻公司未全數支付附表一之貨款等節,亦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金鴻公司董事長,想透過由金鴻公司為銀鴻公司採購,給金鴻公司5%的利潤,以減少金鴻公司之虧損,我在110年12月15日卸任金鴻公司董事長,就不需要承擔金鴻公司的虧損,才在111年1月7日請銀鴻公司採購人員以電子郵件通知金鴻公司取消附表一所示之訂單;銀鴻公司在111年1月7日發電子郵件向告訴人金鴻公司取消之訂單共19筆,我有指示承辦人員重新以銀鴻公司名義向廠商下單,但附表一所示6筆訂單疏未以銀鴻公司名義重新下單,才導致銀鴻公司沒有收到廠商發票而未付款,並非故意損害金鴻公司之利益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及不爭執部分,有銀鴻公司向金鴻公司採購
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貨品而由被告以銀鴻公司負責人簽署之採購單、星泰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品之採購單、銷貨憑單、發票、出貨照片及簽收單、星泰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品之採購單、銷貨憑單及電子發票、星泰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貨品之採購單、銷貨憑單、發票、出貨照片及簽收單、星泰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貨品之採購單、銷貨憑單、發票及出貨照片、廣億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貨品之採購單、銷貨單、發票及附件及交易明細、科斯公司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貨品之報價單、交易明細、銷貨單、聲明書及發票、金鴻公司寄發予銀鴻公司之存證信函(見他卷第63至65頁)、銀鴻公司寄發予金鴻公司之存證信函、金鴻公司付款明細、金鴻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1月6日竹商字第1110000316號函及111年1月22日竹商字第1110003305號函等在卷可稽(參他卷第21至27、63至65、67至71頁、偵卷第75、87、261至269、275至279、285至301、307至311、319至327、391至425、429至43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27頁、本院卷第3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另關於銀鴻公司向金鴻公司採購附表一所示貨品之日期及金
額,以及金鴻公司向星泰公司、廣億公司、科斯公司採購附表一所示貨品之日期、金額等,則有附表二所示採購單、發票等附卷可徵,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0年10月間以金鴻公司董事長身分為銀鴻公司購買附
表一所示貨品,難認其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亦無從認定係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
⒈證人林家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我大概從110
年開始任職在銀鴻公司竹北廠,擔任技術平台經理,主要負責跟客戶談好規格,然後購買材料,材料寄貨到組裝廠組裝,組裝成客戶要的商品。」「通常我會先開需求單,是我跟廠商談好,確認規格後,再請公司發採購單給廠商,但公司怎麼訂貨,我不是很清楚,運送單跟銷貨單上只要地址正確,收貨人署名是我,我都會簽收,我簽收的貨品若有問題,應該1、2個禮拜內我們就會反應給廠商。附表一編號1至6的貨品都是按照我的需求開出來的;我需要的東西由銀鴻公司向金鴻公司買,再由廠商送到銀鴻公司,這樣的交易模式只有發生在110年年底這一次,被告遇到我時,有跟我說一下,因為金鴻公司營業額不足,所以由銀鴻公司先跟金鴻公司訂,金鴻公司再向廠商買,這樣金鴻公司會有收入,也會有支出,但後來被告有在公司群組講以後買東西都由銀鴻公司自己買,不要再透過金鴻公司。取消訂單之後就變成銀鴻公司自己買,我貨都有收到,公司都有付錢,因為通常如果沒付的話,廠商會回頭來找我;110年10月間我需要採購的物品除了附表一編號1至6以外,還有5、60項零件,這些廠商都沒有跟銀鴻公司表示沒有收到貨款。就我所知,銀鴻公司除了與金鴻公司有貨款未付的訴訟外,沒有跟其他廠商有訴訟。」等語甚明(參偵卷第16至1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0至
24、35至38頁),復有證人林家宏簽名之貨品簽收單在卷可佐(參他卷第57至61頁)。
⒉又觀諸附表二所示銀鴻公司向金鴻公司採購附表一所示貨品
之金額,以及金鴻公司各向星泰公司、廣億公司、科斯公司採購該等貨品之金額,前者約為後者金額增加5%,且該等金額皆為含稅後之價格,是若該等交易完成,金鴻公司應可從中獲取利潤,此亦與證人林家宏前揭證述內容相合。是被告所辯欲藉由銀鴻公司向金鴻公司採購,再由金鴻公司向廠商採購之方式,使金鴻公司得從中取得利潤乙節,即難認全屬子虛。至金鴻公司雖提出博業會計師事務所林金波會計師出具之函文,表示採購金額僅外加5%,無法支應營運成本云云(參本院卷第165頁),然全未提出其詳細計算之依據,並說明何以在綜合考慮材料及人工成本、營銷管理費用後,無法使金鴻公司產生營業利潤,全屬林金波會計師一己之陳述,本院自難憑採。
⒊另依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銀鴻公司於110年
、111年間之利息所得雖各僅為699元、2512元(參本院卷第65至69頁),然此為利息收入,並非營業所得,繫於銀鴻公司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多寡,並無法藉以反映銀鴻公司之實際營運或支付貨款能力,且若公司帳戶內款項進出迅速,於計算利息時即會導致數額不高。又雖於金鴻公司就銀鴻公司執行假扣押程序時,曾有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基公司)亦出面參與分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9日桃院增軒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018號含可稽,惟依和解筆錄所示,金鴻公司係於113年4月2日以美金6萬6000元與矽基公司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235、236頁),並同年月30日即支付完畢(參本院卷第237頁),前開參與分配顯可能僅為單次交易上之爭議或一時未給付貨款所致,尚難執以逕認銀鴻公司有營運不正常之情。且依據銀鴻公司110年之資產負債表,亦可見銀鴻公司仍有相當之資產(參本院卷第267頁),是顯難僅憑上開稅務資料所示利息收入及民事執行處函文所示銀鴻公司曾遭假扣押參與分配,即遽認銀鴻公司在110年10月間透過金鴻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貨品時,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
⒋綜上以觀,被告於110年10月間以金鴻公司名義為銀鴻公司採
購附表一所示貨品,並由金鴻公司先行墊付貨款,因銀鴻公司事後應支付予金鴻公司之貨款,仍高於金鴻公司應給付予星泰公司、廣億公司及科斯公司之貨款,金鴻公司並不會因代為訂購貨品即受有損害,且斯時銀鴻公司亦難認無支付該等貨款之能力,無從認定逕認被告係以由金鴻公司代墊款項之方式,使金鴻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是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銀鴻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金鴻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背信之犯意而為。
㈣被告於111年1月7日指示銀鴻公司人員向金鴻公司取消附表一
所示貨品之訂單時,仍為金鴻公司之法人董事銀鴻公司之代表,而屬公司法上之負責人:
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公司董事身為公司負責人,即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金鴻公司於111年1月6日辦理變更登記後,金鴻公司董事長
變更為謝可語,惟銀鴻公司仍當選為金鴻公司之股東,有金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參本院卷第47至51頁),而在銀鴻公司當選為金鴻公司董事後,被告並自承銀鴻公司係指派其執行董事職務(參本院卷第111頁),則在變更登記後被告雖已非金鴻公司董事長,於公司法上仍屬金鴻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於111年1月7日,指示銀鴻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向金鴻公司表示取消附表一所示之訂單時(參偵卷第159、160頁),被告於公司法上仍屬金鴻公司負責人,並應對金鴻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公司法上所規範之負責人,其立法目的係為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擴大發生損害時應負責之對象範圍,此與刑法上背信罪之規範意旨並非一致,尚無法直接依據公司法負責人之概念,逕認定屬背信罪構成要件中「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仍須進一步為探究。
㈤被告於111年1月7日指示銀鴻公司人員向金鴻公司取消附表一所示貨品之訂單時,並非為金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心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背信罪之義務類型。
⒉被告雖係於110年10月間,以金鴻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使金鴻
公司為銀鴻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貨品,惟於111年1月6日金鴻公司變更登記後,被告僅為金鴻公司法人董事銀鴻公司之代表,並為銀鴻公司之董事長,且依卷附資料,難認被告在金鴻公司內仍就附表一所示貨品之交易具有主導權限,則關於該等交易,被告應係與金鴻公司立於對向關係(即被告係立於銀鴻公司方),本質上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為金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則縱依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026號及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皆無從認定銀鴻公司有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然因被告並非為金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縱使被告係惡意違約,此僅屬是否須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雖漏未詳查被告於111年1月7日指示銀鴻公司人員解除附表一所示訂單時,仍屬金鴻公司負責人,然就被告斯時非屬為金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之認定暨無罪之結論,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在身為金鴻公司及銀鴻公司董事長時,以金鴻公司資金為銀鴻公司墊付附表一所示貨品之價金款項,有損害金鴻公司意圖云云,然銀鴻公司非無支付貨款能力,業如前述,當難僅憑被告以金鴻公司名義代銀鴻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貨品,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銀鴻公司不法利益或損害金鴻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從認定係具背信犯意。又被告於解除附表一所示貨品訂單時,雖仍對金鴻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其已非為金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縱於民事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與背信罪之成立係屬二事。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背信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購買日期 採購貨品 出貨廠商 墊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12日 控制器6臺 星泰公司 162萬4,455元 2 110年10月20日 ACS加急費 11萬0,250元 3 控制器2臺 54萬1,485元 4 40mm空氣軸承、球柱螺絲、C型扣 38萬0,583元 5 42mm小型致動器單體、3軸EtherCAT對應驅動器、5m多軸驅動器可動電纜線 廣億公司 96萬5,922元 6 110年10月25日 網路線TYC-008GigE-1 科斯公司 6萬1,740元 合計:368萬4,435元附表二編號 貨品名稱 數量 銀鴻公司向金鴻公司採購 金鴻公司向廠商採購 採購日期 採購金額 廠商 採購日期 採購金額 採購單 發票 交貨日期 銷貨單 1 控制器 6臺 110年10月12日(採購單,偵卷第75、87頁) 162萬0,676元(發票金額為162萬4,455元,他卷第29頁) 星泰公司 110年10月12日 154萬3,500元(257,250+1,286,250) 2張 (偵卷第307、285頁) 3張 (偵卷第291、293、311頁) 111年1月3日(2臺)、111年2月16日(4臺) 偵卷第287、289、309頁 2 ACS加急費 2個 110年10月20日(採購單,他卷第21頁) 11萬0,250元 星泰公司 110年10月20日 10萬5,000元 偵卷第275頁 偵卷第279頁 111年1月3日 偵卷第277頁 3 控制器 2臺 110年10月20日(採購單,本院卷第127頁) 54萬1,485元(發票金額,見他卷第31頁) 星泰公司 110年10月20日 51萬4,500元 偵卷第319頁 偵卷第323頁 111年3月1日 偵卷第321頁 4 40mm空氣軸承、球柱螺絲、C型扣 各40個 110年10月20日(採購單,他卷第23頁) 38萬0,583元 星泰公司 110年10月20日 36萬2,460元 偵卷第261頁 偵卷第265頁 110年11月1日 偵卷第263頁 5 42mm小型致動器單體/附導軌型/研磨滾珠螺桿/電纜線向左 14個 110年10月20日(採購單,他卷第25頁) 96萬3,607元(發票金額96萬5,922元,他卷第33頁) 廣億公司 110年10月20日 91萬7,721元 偵卷第429頁 偵卷第435至437頁 110年11月24日 偵卷第433頁 42mm小型致動器單體 7個 110年11月24日 偵卷第431頁 3軸EtherCAT對應驅動器 7個 110年11月23日 偵卷第431頁 5m多軸驅動器可動電纜線 21條 110年11月23日(10條)、110年11月24日(11條) 偵卷第431、433頁 6 網路線TYC-008-GigE-1 20條 110年10月25日(採購單,他卷第27頁) 6萬1,740元 科斯公司 110年10月25日 5萬8,800元 偵卷第391頁 2張 (偵卷第425頁) 110年11月1日 偵卷第4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