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文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文仁因自認之前幫告訴人鍾文龍處理銀行貸款而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0時許,聯絡告訴人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三合院檳榔攤商談,被告友人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及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融」、「阿迪」(以下分別簡稱「阿融」、「阿迪」)亦同在場。被告要求告訴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7萬2,000元,告訴人拒絕後,被告、楊凱倫、劉名恩及陳岳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雙臉頰淤腫,右手腕挫傷、左側牙齦挫傷、頭部外傷頭暈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嗣被告、楊凱倫、劉名恩及陳岳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上開遭多人傷害而心生畏懼之情況,復再要求告訴人簽立名下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轉讓協定及面額5萬元、10萬元本票2張後始讓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内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鍾易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4號裁定及所附之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簽立之面額5萬元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1張後始讓其離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我有要求他簽一張5萬元本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因自認之前幫告訴人處理銀行貸款而與告訴人有債務關
係,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聯絡告訴人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三合院檳榔攤商談,被告友人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阿融」及「阿迪」亦同在場。被告要求告訴人清償3萬6,000元、7萬2,000元,告訴人拒絕後,被告、楊凱倫、劉名恩及陳岳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併雙臉頰淤腫,右手腕挫傷、左側牙齦挫傷、頭部外傷頭暈之傷害;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後始讓其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66至67、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18、82至83頁;易1230卷第180至19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鍾易修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1至92頁反面;易1230卷第198至208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4號裁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他卷第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龍先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因為被告原本
是我跟的大哥,我不想跟他了,被告就連絡我,叫我於111年12月28號晚上19時到新竹市○○路000號三合院的檳榔攤内,有事問我。被告說之前我還跟他時有幫我處理2件事情,現在要跟我拿錢,一條要拿3萬6,000元、二條7萬2,000元,我回說我不要給錢,才說完這時被告用煙灰缸丟向我,被我擋掉了,其他5個人就一起毆打我,被告等人傷害我時用手、腳、還有鋁製摺椅,被告跟我說今天就是要看到錢不然就別想走,被告說你想辦法叫人拿錢過來,不然你就簽張本票,或是將車子簽轉讓協定給毆打我其中的人劉名恩,如果我說不要簽張本票,或是將車子簽轉讓協定給毆打我其中的劉名恩,如果我說不要那就切手指頭,這時劉名恩拿了把菜刀、逼我簽,我迫於當時的情形才簽下車子轉讓協定4份,及本票二張各5萬元,共10萬元。本票及車子轉讓協定日期是111年12月31日簽完後他們就讓我走了;他們6人一起打我,我無法還手,我只知道被告、劉名恩,其他4人都知道外號阿倫、阿岳、阿融、阿迪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於第二次警詢時指稱:被告用菸灰缸丟我,被我擋掉了,然後劉名恩、「阿倫」、「阿岳」、「阿融」、「阿迪」就全部衝上來打我,他們都是徒手打我,過程中「阿倫」有要拿椅子砸我,但是也被擋掉了,我被圍毆沒辦法反擊。被告叫劉名恩處理000-0000號自小客車轉讓協定4張、本票2張的事,過程中劉名恩有跟我說不簽就剁手指頭,「阿倫」、「阿岳」、「阿融」、「阿迪」都沒有恐嚇我,雖然過程中沒有人押著我或用東西綁我,但是我沒000-0000號自小客車轉讓協定4張、本票2張,他們不讓我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又於第一次偵查中指稱:當時被告等人沒有搶我手機不讓我打電話,但他說我不能打電話,本票他都沒有拿出來,我有簽名沒錯,我不簽名他不給我走,說要剁我手指頭等語(見偵卷第82頁正反面);再於第二次偵查中指稱:我所簽署本票為1張5萬元、1張10萬元,簽署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還有車子轉讓書,轉讓給劉名恩,日期也是一樣111年12月30日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指稱:當天被告叫我姪子打電話給我,說去檳榔攤把事情說清楚,意思是他幫我處理事情要錢,被告說他幫我喬銀行貸款,我要給他錢,都是被告在講,後來被告說我講話大聲,他就拿菸灰缸丟我,接著全部就上來打我,劉名恩叫陳岳庭拿菜刀出來的,拿菜刀是叫我簽本票還有轉讓車子同意,他們叫我簽2張本票,各5萬元共10萬元,劉名恩當下拿著菜刀叫我簽,我不要簽他要剁我手指頭,被告有恐嚇我說不簽就剁手指頭,在被告拿菸灰缸丟我時還沒講到叫我簽本票,也還沒提到車子要轉讓,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都有動手打我,至少有4個人攻擊我的頭部,被告是最後打我的,他們3個先打到我趴下去,被告才上來徒手打我,後來被告有恐嚇我說不簽就剁手指頭,「阿迪」原來在檳榔攤前面,但「阿迪」沒有打我,我不清楚「阿龍」有沒有動手等語(見易1230卷第181、184、186至196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就動手毆打其之人、其有無遭人以椅子攻擊、對其恐嚇不簽就剁手指頭之人、其簽立本票面額之金額及簽署日期等部分指訴前後均明顯不一,其前開所為指訴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㈢證人鍾易修先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告訴人進去三合院檳榔攤
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想跟他了,被告就向被告說:「好沒關係,以前你跟我的時候,我有幫你處理2件事情,錢要給我」,告訴人拒絕後,就被被告丟菸灰缸,後來被告衝過來徒手毆打告訴人,其他在場的人就一起圍上來了,都是徒手、用腳毆打告訴人全身上下,停止毆打後,又再跟告訴人要之前處理2件事情的幾十萬,告訴人還是不給,被告就跟告訴人說:「不簽本票、轉讓車子的協定書,就要剁手指」,在場其中一人有拿菜刀,作勢要剁告訴人手指頭,後來告訴人簽了本票、轉讓車子的協定書,才讓我們離開,我不確定拿菜刀說要剁手指那個人是不是劉名恩,被告、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阿融」、「阿迪」都有參與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妨害自由一事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反面);復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在被告拿菸灰缸丟告訴人之前,他們講一下五四三、三字經有的沒的,沒有講到還錢的事情,被告突然拿菸灰缸丟告訴人,有丟中告訴人身體大約胸口,告訴人沒有擋下,被告就先動手,旁邊的人看到他動手就整群開始打告訴人,他們有用手打,也有拿椅子砸,接著打完不讓我們走,說要跟告訴人拿錢,他就說以前他有幫他處理有的沒的事情,叫告訴人簽車子讓渡書和2張本票,我說這樣不合理,他就叫我不要囉嗦,叫劉名恩拿菜刀出來壓著告訴人簽,劉名恩叫某個人去拿菜刀來,劉名恩拿菜刀在手上,拿著菜刀指告訴人說要簽,不然就要砍他手指頭,說不簽也不讓我們走等語(見易1230卷第200至204頁),則證人鍾易修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就案發時一開始有無討論債務、告訴人有無被菸灰缸打到、有無以椅子攻擊告訴人及何人恐嚇告訴人不簽就剁手指頭等部分證述亦有前後不一,更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不符,則證人鍾易修證稱關於被告或劉名恩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以恐嚇剁手指頭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署本票、汽車轉讓協定部分證述是否均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
㈣又證人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均
證稱並未與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剁手指頭之事等語(見偵卷第9至12、13至14、99至100、107至108頁;易1230卷第147至180頁),且卷內亦查無告訴人及證人鍾易修所稱告訴人於案發時簽立自小客車轉讓協定書或另一張面額5萬元或10萬元之本票之補強證據,自難逕認被告與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在客觀上有共同傷害或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㈤證人即被告前妻蔡秀卿先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稱有將1
張鍾文龍所簽立的本票叫給你,是否如此?)對方名字我不是很清楚,但之前的確有1張本票在我這邊,面額好像是幾萬塊。(詳細面額為何?)事情有點久,我有點忘記。當時好像是對方向地下錢莊借錢,我前夫(按指被告)借他錢,好像有簽本票,本票應該是放在家裡。最近睡不好,有吃一點抗憂鬱症的藥物等語(見偵緝卷第35至3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是疫情期間即111年左右,告訴人當時好像跟代書還是地下錢莊借錢,因為利息太高,當時我跟被告還沒離婚,告訴人找被告借25萬,但是因為被告沒有錢,必須要跟我拿,因為我跟告訴人不熟,是因為我前夫即被告的關係我就借錢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先去還民間高利息的部分,然後被告再帶告訴人去正常的銀行去借貸,但是借貸出來的時候告訴人就沒有全部還給我,告訴人是要藉由被告來跟我借25萬,這筆錢是我拿出來借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跟被告是一起到我的工廠來跟我拿現金25萬,我的工廠是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冠宏企業社,我借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從銀行一貸到錢時,告訴人跟被告兩個人有把20萬先拿過來公司還我,告訴人的意思是他要買車子,現金不是太夠,然後這5萬元如果不急的話,看能不能慢一點再慢慢的給我,當時告訴人是有這麼講,這個5萬元,當時沒有簽本票,本票是後來被告才拿給我的,告訴人跟我借錢的時間,到我拿到被告給我的那張本票,大概是一年半左右,就是因為已經拖太久了,當時我跟被告也在談離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5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現場有簽本票,只叫他簽1張本票而已,是因為告訴人欠我錢,還差5萬元,我當然要叫他簽本票,我沒有強迫他,是簽本票之後,我才拿菸灰缸丟他,才發生互毆的事情。我為了借他錢,錢是向我前妻借的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2頁反面至3頁),則依證人蔡秀卿前開證述,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欠蔡秀卿的錢,在聯邦銀行早就還蔡秀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蔡秀卿前開證述有違,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已將積欠蔡秀卿款項清償完畢,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約我去檳榔攤
,我跟被告關係還不錯,我當時是一個感覺,覺得有危險,我才帶我哥哥鍾易修去。當時我前女友那一條被告要跟我收3萬6,000元,還有另外一條我跟銀行貸款的被告也要收3萬6,000元,都是3萬6,000元,我當然不想給,所以就講一講,菸灰缸就丟我,人就來打我,我跟被告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簽5萬元的票,我說我簽5萬元的金額給他們,我簽完之後他們才放我走;之前借錢時是先在檳榔攤簽完25萬元本票,我簽給被告,然後被告帶我去找蔡秀卿,100萬撥到我帳戶的當天,111年8月10日當天我就領了40萬,其中25萬元還給被告,被告有還我一張25萬元本票,這張本票在銀行裡面我就當場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83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既認為其與被告關係不錯,卻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前往三合院檳榔攤時於無任何理由徵兆下認為去見被告有危險,而偕同證人鍾易修一起前往三合院檳榔攤,且其指稱被告要求其給付每一條事情3萬6,000元,然其竟在不願給付此2筆各3萬6,000元之情形下,主動提議在每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填寫「5萬元」,實與一般常情有違,遑論其證稱已將積欠蔡秀卿款項清償完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蔡秀卿前開證述有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為指訴,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尚難逕予採認。
㈦至被告、證人蔡秀卿雖就該25萬元借款為告訴人與何人間之
借貸關係陳述前後有所不一,然告訴人係與被告一起到蔡秀卿的冠宏企業社向蔡秀卿拿取25萬元現金乙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秀卿供述明確,則被告與證人蔡秀卿前開證述迥異部分應係渠等就民法上借貸關係之規定不甚了解,然核與本案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得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恐嚇得利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恐嚇得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認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鍾易修之證述有瑕疵之
原因,無非係因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鍾易修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發生經過細節部分前後供述不一,然原審忽略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鍾易修均稱在場之人有人手持菜刀,且有人曾向恫稱不簽剁手指頭等語,故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恐嚇不簽就剁手指頭」是另案被告劉名恩說的,而於原審審理時稱是被告所為;證人鍾易修則係警詢時稱是被告說的,但於原審審理時稱是另案被告劉名恩所為,然若其等所述現場有人持菜刀威脅不簽剁手指頭為真,當下所受之心理壓力恐會造成證人2人就細節部分記憶模糊,更何況原審訊問證人2人距離案發時已2年有餘,縱認2名證人之證述有所瑕疵,然就其供述相同之部分,實難謂不能相互補強,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名恩等人為共同正犯,故「恐嚇不簽就剁手指頭」究竟是何人所言,應非本案構成要件之重要爭點,原審就該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⒉又本案被告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
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本案之重要爭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2天即111年11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時,證稱:被告原本是我跟的大哥,但我不想跟他了,被告就說他之前有幫我處理過兩件事,一件要跟我拿3萬6,000元,兩件要拿7萬2,000元,今天就要看到錢,不然就別想走,被告叫我想辦法拿錢過來,如果不能就本票,後來另案被告劉名恩拿了把菜刀叫我簽,我被迫簽下車子轉帳協議書4份及本票2張等語;並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該兩件事的細節稱:我前女友那一條被告也要跟我收3萬6,000元,還有另外一條我跟銀行貸款的,被告也要跟我收3萬6,000元,至於被告說我曾向他借款25萬元的部分,我已經還清了,還沒借款我就簽了1張面額25萬元的本票,後來我還錢給被告後,被告當場將本票還給我,我就將本票撕了,簽本票的時候我姪子有看到等語;證人鍾易修於警詢時亦證稱:111年12月28日我跟我告訴人去到三合院檳榔攤後,告訴人就跟被告表示不想跟他了,被告就跟告訴人說「好沒關係,以前你跟我的時候,我有幫你處理2件事情,錢要給我」等語,足見被告當日要向告訴人索討的款項乃係替告訴人處理事情之費用,並非告訴人先前向被告或被告前配偶蔡秀卿借款之部分,而原審無視上開證人供述之相互補強,亦未再行傳喚告訴人姪子釐清告訴人是否曾經簽署25萬元本票,進而確認告訴人還款狀況,僅單以告訴人稱貸款下來時就將25萬元清償交付予被告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為由,遽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⒊至被告雖一再陳稱證人即被告前配偶蔡秀卿可以為其證明
告訴人尚有5萬元並未償還等語,然證人蔡秀卿於113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將1張本票交付給我,但對方名字我不是很清楚,面額我也有點忘記,我前夫(即被告)有借他錢,好像有簽本票,本票應該是放在家裡,但我不知道有沒有被拿走,因為我兒子曾經透過律師問我本票在哪裡,我跟他說放在家裡我睡覺房間的床頭櫃,其他我忘記了,我最近睡不好,有吃一點抗憂鬱症的藥物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能明確證稱:大概是在111年間,告訴人找被告借款25萬元,讓被告可以先去償還民間高利貸,然後被告再帶告訴人去正常的銀行借款,但因為被告沒有錢必須跟我拿,後來貸款下來後,告訴人也沒有還給我全部的錢,說是要先買車,只先還我20萬元,後來大概隔了1年多,告訴人一直沒有還我5萬元,被告就拿了一張5萬元的本票給我,這本票就是要給我的,我在偵查中稱是被告借款給告訴人,可能是口述講錯,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後來沒有去聲請本票裁定是因為我希望告訴人可以主動還錢,但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繫方式,我有告訴人姊姊的聯繫方式,告訴人姊姊的名字及電話我都不清楚,手機裡面應該也沒有告訴人姊姊的聯絡電話及LINE了,之前告訴人媽媽也有來過我的公司,所以我才會留告訴人姊姊的聯絡電話,後來因我覺得我沒必要跟那些人有……(遭檢察官打斷)等語,足見證人蔡秀卿於原審審理中能清楚說明之地方,全係被告原本之答辯內容,其餘細節均稱忘記了,不無事前串證之可能,況證人蔡秀卿雖稱偵查中因為有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記憶會斷片,卻仍可就1年多前收到之本票係放在睡覺房間之床頭櫃明確說明,明明見過告訴人姊姊及母親,卻於偵查中表示不清楚告訴人的姓名,希冀告訴人主動還款,卻未曾再與告訴人聯繫且無聯繫方式,益徵證人蔡秀卿於原審審理中改變證詞之行為,有偏袒迴護被告之嫌,自難僅以證人蔡秀卿上開所述,遽認被告所辯為真。況證人蔡秀卿乃係被告前配偶,與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原審何以認為證人蔡秀卿之證述較為可信,似未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
⒋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鍾易修歷次證述相同之部
分既可相互補強,又告訴人姪子證詞對本案具重要性,原審漏未傳喚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未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一律注意,亦未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認事用法亦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有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相違背之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就動手毆打
其之人、其有無遭人以椅子攻擊、對其恐嚇不簽就剁手指頭之人、其簽立本票面額之金額及簽署日期等部分指訴前後明顯不一,其前開所為指訴是否全然屬實,本非無疑;而證人鍾易修於警詢及原審另案審理中雖均曾證稱於案發時,有人對告訴人恫稱:「不簽就剁手指頭」乙語,然其就案發時一開始有無討論債務、告訴人有無被菸灰缸打到、有無以椅子攻擊告訴人及何人恐嚇告訴人不簽就剁手指頭等部分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證人劉名恩、楊凱倫、陳岳庭之證述有違,則證人鍾易修之證述顯有瑕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鍾易修之證述既分別有上開前後不一之瑕疵,難以互為補強證據,尚難逕以渠等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逕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進而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得利犯行。
⒉復追加起訴書載明「被告連文仁因自認之前幫告訴人鍾文
龍處理銀行貸款而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等語,檢察官上訴改主張「被告當日要向告訴人索討的款項乃係替告訴人處理事情之費用,並非告訴人先前向被告或被告前配偶蔡秀卿借款之部分」,然被告或其前配偶蔡秀卿既然因之前被告幫告訴人處理銀行貸款而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則被告出於討債之目的而要求告訴人簽下本票1張,縱使被告於追討過程中曾有強暴脅迫告訴人之行為,其仍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證人蔡秀卿於偵查中雖未能證稱告訴人之姓名及借款細節
等情,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其於偵查中有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記憶會斷片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原審卷第151、15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其曾向被告或其前妻蔡秀卿借款25萬元乙節,則證人蔡秀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是否確如檢察官所指係偏袒迴護被告之詞,並非無疑。
⒋至於檢察官雖主張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姪子釐清告訴人是否
曾經簽署25萬元本票,進而確認告訴人還款狀況,有調查不備之違誤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告訴人姪子僅係見聞其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並非見聞其還款予被告之情形,縱使傳喚告訴人姪子到庭亦無法證明告訴人還款予被告或其前妻蔡秀卿之金額為何,難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告訴人姪子到庭作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⒌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得利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柏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