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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偵字第48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忠(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論處罪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扣案之老虎鉗非被告所有及犯罪所得(電線約2公斤及水龍頭2個已發還告訴人)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我是去撿資源回收,我知道沒有經過同意去撿東西是錯的,但老虎鉗是現場地上撿到的,不是帶兇器過去竊盜,否認攜帶兇器竊盜,原判決判太重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後,以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攜帶兇器本不以屬原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僅需被告行且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即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縱然被告係於案發現場拾得上開物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屬攜帶兇器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不足採信。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經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於被告在現場行竊時所撿拾,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乙節,為被告自警詢、偵查、審理中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可以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現場有撿到老虎鉗剪兩三條電線,我不是帶去偷,我是去徒手撿東西。我只使用一兩次老虎鉗,我把電線集中在袋子裡面。警察來現場時我沒有跑,我說我只撿回收。在做警詢筆錄的時候我有講,可以調那邊的監視器證明云云。足認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有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依法院向來實務見解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是被告所有或是否被告攜帶前往竊盜為必要。是被告徒以撿拾現場老虎鉗,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云云,徒憑己意解釋法律,顯有誤解。另被告請求調取現場監視器乙節,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以徒手以及使用老虎鉗之方式在本案空屋任意竊取電線約2公斤及水龍頭2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犯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素行。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所反應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冷氣、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宣告刑為刑法第321條加重器盜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最低度刑,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上訴後亦無量刑因子變動,至被告所陳,尚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主張刑度過重,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法律上之爭辯,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國忠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4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0○00號空屋內(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徵收,現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下稱本案空屋)內,並在該處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手持老虎鉗剪斷並竊取本案空屋牆上之電線,並以徒手竊取本案空屋地上之水龍頭2個得手。嗣經警方獲報而到場逮捕王國忠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輝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國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徒手以及使用老虎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老虎鉗不是我的,我是在現場撿到老虎鉗,並使用老虎鉗去剪電線,我承認犯了普通竊盜罪,但我不承認加重竊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使用老虎鉗以及徒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本院第80至82頁、第13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世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屬尖銳且

質地堅硬之物,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雖辯稱是在現場撿到老虎鉗,應不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本不以屬原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僅需被告行且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即成立本條之罪。本案被告實施上揭竊行時既係使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縱然被告係於案發現場拾得上開物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屬攜帶兇器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固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調報案紀錄,欲查明報案人為何等語,惟查卷內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紀錄,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陸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以徒手以及使用老虎鉗之方式在本案空屋任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犯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案素行。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所反應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冷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實施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在本案空屋拾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老虎鉗 1支 無。 2 電線 約2公斤 已發還。 3 水龍頭 2個 已發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