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品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27、62頁),被告何品胤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對李國楨恐嚇、對何英偉公然侮辱)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被訴對李國楨恐嚇危害安全、對何英偉公然侮辱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此部分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上開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被訴對李國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告訴人李國禎與證人何英偉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口出「如果繼續囉唆,我就打你」等語明確,而原審審判期日與案發日已事隔近1年,就此條件句之用字遣詞記憶淡忘本係平常,原審逕以其等證詞前後不同,即認偵查證述不可採信,已非妥當。再觀察被告與告訴人李國禎之爭執脈絡,被告口出「如果依照我以前的個性,我就給你踹下去」之目的,無非係嘗試阻止告訴人李國禎繼續理論,是被告「以前的個性」絕非語意重點,重點應在「我就給你踹下去」,否則如何能達阻止告訴人李國禎繼續爭論之目的,原審對此部分之詮釋顯然未洽。
二、關於被告被訴對何英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依被告與告訴人何英偉之供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可見衝突始於被告擦撞何英偉管領之白色小貨車,雙方口角開始後,何英偉僅稱「三小」一語,被告卻對何英偉進行作勢打人之恐嚇行為(即原審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更持續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此當為被告為於口頭上能勝出一城,選擇對何英偉名譽法益進行之攻擊,審酌被告與何英偉在個人條件、處境上並無特殊失衡之處,本案衝突係因被告不慎而起,侮辱言詞又是被告首先發難,被告亦非於理論過程中附帶夾雜不堪語詞,反而直接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何英偉,並於犯行進行過程中接續、反覆數次辱罵,原審未審酌此情,尚有未妥。
肆、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恐嚇李國禎部分
(一)關於遭被告恐嚇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禎於警詢時證稱:我有預約做汽車保養美容,所以把車輛開到店家門口停放,被告在馬路上噴漆造成我車輛毀損,我整輛車遭飄漆覆蓋,當時我有請被告來看車輛毀損狀態與賠償事宜,但被告不願處理,經我再三解釋,被告惱羞成怒出言稱依他的個性他會打我踹我(偵11125卷第10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有說要叫警察,並問我要不要報警,我就說好,被告就說「依我的個性,如果你叫警察,我就打你、踹你」、「你如果繼續囉嗦,我就打你」(偵11125卷第22-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對我說「你不要再囉嗦了,你如果再囉嗦,以我以前的個性,我一腳就給你踹下去(臺語)」、「如果再囉哩囉嗦,我就給你打(臺語)」(原審易字卷第103-107頁)。
(二)細譯證人李國禎前開證詞,關於被告究係出言恫稱「依我的個性,如果你叫警察,我就打你、踹你」,抑或「以我以前的個性,我一腳就給你踹下去」,先後指證明顯不一致,且於警詢之初隻字未提被告有口出「你如果繼續囉嗦,我就打你」,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諸證人何英偉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爭執過程中被告對李國禎說「若是我以前的個性,我就給你踹下去(臺語)」,而「你如果繼續囉嗦,我就打你」這句我沒聽到,那是後來李國禎轉述給我聽的(原審易字卷第71-72頁),可見其未親自聽聞被告恫稱若再囉嗦就會打人,則何英偉之證詞至多僅能補強李國禎所稱被告曾出言「若是我以前的個性,我就給你踹下去(臺語)」而已。再觀諸被告此部分所言既然刻意提及自己過往之性格,可見僅在強調「以前自己的個性」會直接踹李國禎,並非指現階段仍會如此對待對方,客觀上難認屬直接惡害之通知,李國禎雖指稱有因被告之言語心生畏懼,然所謂恐嚇言詞是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不得專以李國禎個人感受為斷,自難僅因李國禎片面指述而認被告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對何英偉公然侮辱部分
(一)關於被告對何英偉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緣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做粗工,三字經是我的口頭禪,我因為情緒激動才罵,是在表達情緒,沒有要侮辱何英偉,當時是他先挑釁我說「三小」,我才情緒失控(原審審易卷第34頁,原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67頁),且卷附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與何英偉間確實有因被告駕車不慎擦撞何英偉友人停放路旁之車輛,因而與何英偉衝突等情(原審易字卷第64、85-89頁),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英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稱:我門口有停1台剛處理好的貨車,是我幫朋友洗完車放在店門口,被告倒車時來回3次撞到那台貨車,我覺得莫名其妙所以就出店門口查看,我上車就說「三小啦」(臺語),後續就是影片發生的結果,被告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偵緝卷第36頁,原審易字卷第69頁)相符,堪信被告所辯因不滿何英偉之言語尋釁,進而欲宣洩不滿之情緒始口出前揭言詞,並非無據。復由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何英偉在對話過程中多次以臺語提及「三小啦」、「三小阿」,益見其係自願加入與被告爭論,並非被動防禦或無辜捲入糾紛。
(二)徵諸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及何英偉之整體互動經過,被告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應屬衝突當場激憤下所為之言語,期間雖重複數次,仍難認與一般人常見之反應相違,更無法排除係口頭禪或意圖以穢語加強語氣、壯大氣勢之用,且為針對當時雙方衝突之情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何英偉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何英偉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何英偉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自難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