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3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若仍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未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而逕送第二審高等法院者,第二審高等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品福(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適用簡易程序,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9至20、51頁),經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更正裁定,詳見附件)更正原判決係依通常程序而自為第一審判決在案,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之適法性: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裁判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22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反面解釋,若非屬前述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錯誤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該無效裁定其内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應提起非常上訴將該裁定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桃園地院為原判決後,雖認:「原判決有誤載,然並不影響
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云云,並於114年8月19日依職權裁定更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內容(見附件之附表)。惟原判決
主文既諭知「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二、陳品福經原審認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其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顯見原判決並未自行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係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作為對被告量刑之依據,並僅撤銷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改諭知其他刑度,由此可見,桃園地院所為之原判決係以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自居,而非以通常程序之第一審法院自為裁判,在此情況下,原判決關於案由欄、據上論斷欄及救濟教示之記載均無違誤,並無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依法自不得裁定更正。準此,原裁定竟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為上開更正,自屬違法,應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不生更正之效力,自不拘束本院。
四、本件檢察官雖主張原判決為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惟:㈠原判決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法條欄俱未表明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之情形。
㈡原判決主文欄諭知「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事實及
理由欄一則有「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而非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二更敘明檢察官係就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量刑上訴,教示條款亦為「不得上訴」等情(見簡上卷第67頁、第69頁),在在顯示,原判決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而非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綜上,堪認原判決確係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行上訴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且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再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即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因原判決業已確定,針對原判決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允宜另對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另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係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原應得上訴,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原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案由欄第3至4行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據上論斷欄第1至2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救濟教示 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