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729號、第49932號、第50409號、第50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俊淵明知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其餘我國法院係一般民眾往來、洽公頻繁之處所,亦明知總統府接獲有關放火攻擊該等建築物之資訊時,定會交由有關機關、警察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加以處理、偵查,且該訊息一旦經媒體傳播後為他人及公眾所知悉,將致他人及公眾內心畏懼及恐慌,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及公安,仍為下述行為:
(一)王俊淵基於恐嚇危安、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處,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傳送如附件一所示之電子信件至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其中包含「新北地方法院收了我兩萬的裁判費,五千的車馬費,這案子去年11月就提了,到現在連下次開庭日期都沒有」、「說不定我在殺人之前,會先砸爛法院」、「不要質疑我執行計畫的決心」等文字,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及政府機關人員,致生危害於公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人員之安全。
(二)王俊淵基於恐嚇危安、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4年9月5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傳送如附件二所示之電子信件至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其中包含「說不定我的燃燒彈不會放在新北市而是台北市政府喔!」、「我們來玩個遊戲,有及格我就不放定時燃燒彈,但是法院要我開庭我還是會請他們喝喔~除非你們能拿滿分」、「我知道侯友宜最怕看到東西”燒”起來了~我也挺好奇為甚麼沒人請他當黨主席?至於定時燃燒彈會放在新北市還是台北市呢?可能要看9月18號的心情而定」、「我發現將自動筆芯通過15伏特的電壓就能點燃沖天炮的引信了~這真是個製作定時燃燒彈的好素材,尤其是削薄就能增加電阻這點!」、「9月19,我會夾帶工業酒精通過安檢進到法院,到時候可有好戲看囉~哈哈哈哈哈!」等文字,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及政府機關人員,致生危害於公安及法院人員、新北市政府人員、臺北市政府人員之安全。
(三)王俊淵基於恐嚇危安、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4年9月9日,在其前揭住處,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傳送標題為「有額外加分題喔」、內含有「我們新北市民每年要4萬6的回饋金!馬的給我發錢喔!不然我就炸毀新北市政府!喔不~最近是計畫燒燬呢」、「呀哈!9月19,燃燒的市府與法院!不結果的無花果樹就該當作荊棘燒掉!」等文字之電子信件至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及政府機關人員,致生危害於公安及法院人員、新北市政府人員之安全。
(四)王俊淵於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729號妨害秩序案件訂於114年9月23日開庭之傳票後,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4年9月10日,在其上開住處中,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傳送如附件三所示之電子信件至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其中包含「燃燒專案」、「反正我東西都準備好了」等文字,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五)王俊淵基於恐嚇危安、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4年8月29日,在其前開住處中,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傳送主旨為「高溫火氣大」、內容含有「我好像開始能理解鄭南榕的火氣為甚麼那麼大了!我心情不好也想燒個什麼,像是媒合到一半就要我們自己找廠商的新北市政府,或是行政怠惰的新北地方法院,都是我心目中的良好標的,等到警察來按我家門鈴的時候,我已經在住家充滿了瓦斯等著他們了」、「我全世界都想打掉重練」等文字之電子信件至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及政府機關人員,致生危害於公安及新北市政府人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人員之安全。
(六)王俊淵基於恐嚇危安、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4年9月1日,在其上揭住處,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傳送主旨為「台灣人是甚麼很賤的人嗎」、內容包含「我發現汽油彈的味道太重了,應該使用工業酒精來製作燃燒彈,等到我9月19因為你們的轉寄行為害我要出庭應訊,我就拿出來請法院喝,新北市政府喝定時的」、「9月19日,最後通牒!我會請新北市政府與新北地方法院喝雞尾酒,我最討厭有人試探我了!」等文字之電子信件至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及政府機關人員,致生危害於公安及新北市政府人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人員之安全。
(七)王俊淵為實行前開恐嚇訊息,竟基於預備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9月18日10時35分前某時,在其前開住處,預備以工業酒精、自製計時器等物品作為用以燃燒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工具。嗣於114年9月18日10時35分許,警方前往王俊淵上開住處,經王俊淵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王俊淵所有之工業酒精3瓶、自製計時器1個,警方並於同日11時43分逮捕王俊淵,使王俊淵預計於114年9月19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等建築物放火之犯行難以著手或遂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淵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寄送其所撰寫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電子信件至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且於114年9月18日10時35分前某時,在其住處,備妥工業酒精、自製計時器等物品,欲製作用以燃燒建築物之工具等情,但矢口否認有犯上揭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犯行,並辯稱:恐嚇部分,我沒有寄信到新北市政府,如何恐嚇新北市政府人員?遭恐嚇之對象都不是我寄信過去的。且預備放火部分,我東西都沒有組裝好,怎麼具備行兇放火能力,故其行為與原審認定之罪名構成要件不符。應該判處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時、地,分別寄送其所撰寫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電子信件至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且於114年9月18日10時35分前某時,在被告住處,備妥酒精、自製計時器等物品,欲製作用以燃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等處所之放火工具。嗣遭警方在該被告住處扣得其所有之工業酒精3瓶、自製計時器1個等情,業據告發人陳佑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410號卷,下稱偵50410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案號:E250724-l40l,陳情主旨:計畫(3),發信日期:114年7月23日)1份、民眾聯絡資訊網頁擷圖1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729號卷,下稱偵44729卷第8頁至第9頁)、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電子郵件(信件編號:2025022053.1、信件驗證碼:0000000000、標題:燃燒專案)1份(見偵44729卷第18頁、第28頁)、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114年9月5日電子郵件(信件編號:2025021672.2,信件驗證碼:0000000000,標題:心裡焦急,如同火燒^^)1份(見偵44729卷第19頁、第24頁)、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114年9月9日電子郵件(信件編號:2025021883.1,信件驗證碼:0000000000,標題:有額外加分題喔^^)1份(見偵44729卷第25頁至第26頁)、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案號:E2509ll-l40l,陳情主旨:有額外加分題喔^^)1份、民眾聯絡資訊網頁擷圖1張(見偵50410卷第10頁至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劉呈樟114年9月18日職務報告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932號卷,下稱偵49932卷第12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9月18日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偵49932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扣案被告所有之I Phone14 Plus手機內帳戶資訊、電子信箱等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偵49932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陳情主旨:高溫火氣大,發信日期:114年8月29日)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409號卷,下稱偵50409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陳情主旨:台灣人是甚麼很賤的人嗎?,發信日期:114年9月1日)1份(見偵50409卷第9頁)、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14年10月16日華總公三字第11400106190號書函暨檢附之「寫信給總統」民意信箱信件編號:2025021113、2025021286電子郵件原始信件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50409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屬實。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他人或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他人或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犯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分別寄送其所撰寫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電子信件至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其中,在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信件中敘明因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滿,提及「殺人」、「砸爛法院」等文字,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人員及利用、接近上揭政府機關之公眾,已致生危害於公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人員之安全;在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信件中提及「...我的燃燒彈不會放在新北市而是台北市政府喔」、「...有及格我就不放定時燃燒彈,但是法院要我開庭我還是會請他們喝喔...」、「我知道侯友宜最怕看到東西”燒”起來了...至於定時燃燒彈會放在新北市還是台北市呢?可能要看9月18號的心情而定」、「9月19,我會夾帶工業酒精通過安檢進到法院,到時候可有好戲看...」等文字,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法院所屬人員及往來上揭政府機關洽公之公眾,已致生危害於公安及該等政府機關人員之安全;在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信件中提及「...不然我就炸毀新北市政府!喔不~最近是計畫燒燬呢」、「呀哈!9月19,燃燒的市府與法院!」等文字,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新北市政府、法院所屬人員及往來上揭政府機關之洽公公眾,已致生危害於公安及上揭政府機關人員之安全;在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信件中提及「燃燒專案」、「反正我東西都準備好了」等文字,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已致生危害於公安;在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信件中提及「...我心情不好也想燒個什麼,像是媒合到一半就要我們自己找廠商的新北市政府,或是行政怠惰的新北地方法院,都是我心目中的良好標的,等到警察來按我家門鈴的時候,我已經在住家充滿了瓦斯等著他們了」、「我全世界都想打掉重練」等文字,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新北市政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人員及往來上揭政府機關之洽公公眾,已致生危害於公安及上揭政府機關人員之安全;在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提及「我發現汽油彈的味道太重了,應該使用工業酒精來製作燃燒彈,等到我9月19因為你們的轉寄行為害我要出庭應訊,我就拿出來請法院喝,新北市政府喝定時的」、「9月19日,最後通牒!我會請新北市政府與新北地方法院喝雞尾酒...」等文字,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新北市政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人員及利用、接近上揭政府機關之公眾,已致生危害於公安及該等政府機關人員之安全,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文字都是我寫的,我想要陳情,至於準備酒精及計時器之原因,是比較有威嚇力、示威能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因此,理性一般智識之人觀諸被告所為之上揭電子信件內容,均應認有致人心生畏懼之危險,並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或公眾往來、洽公時之安全甚明。又總統府倘接獲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其餘我國法院將遭受放火攻擊之資訊時,勢必通知有關機關、警察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或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處理或偵查,並加強上開建築物之安全戒備,而在如今報章媒體獲知訊息管道多元暢通,刊載發布新聞極為迅速,大眾通訊交流便捷之客觀現狀下,該電子信件所載欲放火之內容必迅速經由媒體而為公眾所知悉,且勢必造成公眾恐慌,此皆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其竟仍決意寄發該等電子信件至總統府,以告明上開足以造成他人或公眾恐慌而危害他人安全或公安之訊息,可見被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或公眾之犯意甚明。進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確實均該當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且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亦該當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上訴所辯:恐嚇部分與構成要件不符。我沒有寄信到新北市政府,如何恐嚇新北市政府人員?遭恐嚇之對象都不是我寄信過去的云云,當屬無據,未能採信。
(三)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前所述,警方查獲被告之際,被告當時在其住處已備妥工業酒精、自製計時器等重要物品,預計屆時得依照其恐嚇訊息,燃燒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等有人所在建築物,然尚未著手在上揭建築物「點燃引火媒介物」,是依據上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屬於放火罪之預備階段無誤。至被告雖上訴辯稱:我東西都沒有組裝好,怎麼具備行兇放火能力,故其行為與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然被告已經具體準備可供燃燒上揭建築物之工業酒精等物,已經為其放火行為提供實行之基礎,即已該當「預備放火」之要件,況依據上揭被告書寫之電子信件內容,可悉被告欲持以放火之物品中包含單純以工業酒精製作之燃燒彈,並非僅有配備定時器之定時燃燒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僅憑己意曲解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之意,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1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抒發情緒,竟以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文字之方式恐嚇公眾及政府機關人員,且為實行其前揭恐嚇之內容,備妥工業酒精及計時器,預備放火,幸因員警及時對被告實施搜索,而未釀成實際災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以及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及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不同、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曾坦認全部犯行,上訴後改口否認上揭犯行,並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成立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故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俊淵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王俊淵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王俊淵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王俊淵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王俊淵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王俊淵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王俊淵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業酒精 3瓶 2 自製計時器 1個 3 IPHONE 14 PLUS手機 1支附件一:114年7月23日傳送至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電子信件之文字案號:E250724-1401 陳情主旨:〈2025017959〉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計畫(3) 陳情內容:嘿嘿~距離我實施計畫只剩9天囉~但有時候我總有股衝動,催促著我提早執行計畫!像是有人詐騙民眾19萬修屋頂這件事,我就一直在想,新北地方法院收了我兩萬的裁判費,五千的車馬費,這案子去年11月就提了,到現在連下次開庭日期都沒有,法院或許不是甚麼政黨開的,但一定是金光黨開的呢!說不定我在殺人之前,會先砸爛法院!哈哈哈哈哈!你看看,又有民眾被騙250 萬,一對夫妻自殺了,哀~整天說甚麼台灣人有超額存款,每天動不動就有詐騙,新聞天天報,又要給美國人交關稅,誰敢投資? 為什麼每天,每天,每天,層出不窮,層出不窮,層出不窮的想激怒我?這世界到底有甚麼毛病?那個狗娘養的川普不是說要讓迦薩停戰嗎?結果咧?領個糧食可以被槍殺?死了六萬的加薩居民?對稱嗎?沒有防衛過當嗎?你們還在想投資屯墾區?能不能搞清楚!與我們有正式邦交的叫做教廷,美國與以色列呢? 至於那個動不動就要留島不留人的,死他個2.3 億算是便宜她了!哈哈哈哈哈! 為了熱傷害防治,交通部是否能在停等時間過長的斑馬線行人停等區,機車待轉區加裝噴霧裝置 參考消防栓的設置,水源應該是沒有問題的,噴霧器的管線應該也能埋設處理 不要質疑我執行計畫的決心!哈哈哈哈哈!附件二:114年9月5日傳送至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電子信件之文字標題:心裡焦急,如同火燒 內容: 嘿嘿~讓你們猜猜~我又怎麼了~ 今天住在台北市的低收病友又打電話來要和我借個幾千塊吃飯錢,我怎麼可能借他,當然是直接送的匯一萬給他阿,你看我長得像不像政府 立法院都通過財畫法了,台北市拿了那麼多錢,原來首善之都的低收入戶是要向新北市民借錢的!?我到底要幫蔣公子擦幾次屁股? 我就不是社工阿~為什麼老是找我?發病找我?缺錢找我?還是社工不夠友善導致病友習得性失助只敢找我?那我就只好找你們算帳囉^^ 我一年股息補充保費加上證交稅繳了快40萬,居然還要我幫蔣公子擦屁股?!幹!說不定我的燃燒彈不會放在新北市而是台北市政府喔!哈哈哈哈哈! 距離9月19還剩14天喔~柯文哲交保居然要花7000萬!?法院果然是金光黨開的,這題滿分10分我只給5分,難怪我們要燒這麼多金紙,原來是地獄的好兄弟需要保釋金阿!哈哈哈哈哈! 我們社區要做屋頂型光電,但是所有頂摟住戶太難找了,即便居民有共識也被法規卡住。這題有20分 還有我老母被騙788萬甚麼時候能討回,這題有10分 對等關稅甚麼時候塵埃落定,能不能保持國際競爭力,這題有15分 憲法法庭什麼時候恢復運作,這題有15分 而總統民調有31%,我就算30分,所以你們目前只有35分喔-滿分100分,及格需要60分,很簡單吧? 我們來玩個遊戲,有及格我就不放定時燃燒彈,但是法院要我開庭我還是會請他們喝喔~除非你們能拿滿分 哈哈哈哈哈! 我知道侯友宜最怕看到東西”燒”起來了~我也挺好奇為甚麼沒人請他當黨主席?至於定時燃燒彈會放在新北市還是台北市呢?可能要看9月18號的心情而定 我發現將自動筆芯通過15伏特的電壓就能點燃沖天炮的引信了~這真是個製作定時燃燒彈的好素材,尤其是削薄就能增加電阻這點! 9月19,我會夾帶工業酒精通過安檢進到法院,到時候可有好戲看囉-哈哈哈哈哈!附件三:114年9月10日傳送至總統府網站民意信箱電子信件之文字標題:燃燒專案 內容: 嘿嘿~猜猜我又收到了甚麼啦~又是因為你們的轉寄行為,我又收到了傳票,是9月23日的偵查庭呢~去不去得成呢?天知道~9月19我就要執行”"燃燒專案"了~傳票我是收到麻了 但一般的民眾收到這個心情肯定不好,我心情也不好,给你們扣5分,只剩30分喔? 我都不知道總統府能借人民的來信去恐嚇地方政府呢!?實際上能做這種間接恐嚇嗎? 誰知道哪天總統府看哪個縣市首長不爽,又能借我的名杜撰一封信去恐嚇對方呢~哈哈哈哈哈! 反正我都不知道你們轉寄给誰啊,甚至我還接到立法院的來電,說我有寫信给立委?我什麼時候有寫給立委? 原來為了這種沒有公眾被恐嚇的案件,新北地檢署就辦得特别勤快呢! 人民被詐騙自殺,你們又放跑鐘文智,詐騙,詐貸,民眾的債務糾紛,權益紛爭你們就辦得特別慢是嘛? 欠税就能抓人去關,而且很快!欠債抓人去關就叫妨礙自由是嗎? 有讀過馬太福音都知道,那時候欠債是真的能用公權力抓起來關的,甚至現在某些地方還流行這樣的習慣法,台灣沒有嗎? 我老母3月就委託我報警,到現在還沒下文,對方跑去誣告我,我就要陪他跑一趟台北地檢是嘛?還是司法單位真的要被賄絡或關說辦事才會快? 反正我東西都準備好了~30分還有豁免的機會嗎?希望渺茫喔~哈哈哈哈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