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少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少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少揚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4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本院受理,全案尚未確定。
㈡、茲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當庭詢問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8至39頁),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遭通緝,而於機場緝獲歸案,且其為香港地區人士,目前在臺灣無工作,亦無親屬在臺,與我國之人、地聯繫因素薄弱,則如任由聲請人出境,其確有滯留海外不歸之動機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得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如不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其外婆年邁病弱,身體狀況不穩定,而有返回香港探視之需等節,情雖可憫,然究與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