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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少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少揚明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號保護令,禁止其不得為該保護令主文所列之行為,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K112107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4月26日簽署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不能再為騷擾行為,需遵守前開保護令之規定。詎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存在,且業已與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撥打告訴人手機門號、公司門號(號碼均詳卷),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並違反前開保護令。嗣告訴人不堪其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臺灣的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0000,又無在監或在押,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與原審轄區無關。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涉嫌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之地點不詳,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臺灣打電話給告訴人;案件發生之前我都是在臺北市等語,足認被告實施本案犯罪行為地點並不在原審轄區。而告訴人之戶籍地固在原審轄區(詳細地址詳卷),惟其於偵訊時已陳明工作處所位在臺北市(詳細地址詳卷),則被告撥打告訴人工作處所之公司門號,犯罪地亦應非原審轄區,又告訴人並未陳明其遭被告撥打手機門號騷擾之處所,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本案犯罪地係在原審轄區,無從對被告取得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14年1月1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係於新北市○○區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接聽被告所撥打的電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份在卷可佐。足認新北市○○區為本案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等犯行之犯罪結果地,而為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即難謂原審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原審法院遽認管轄錯誤,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時,其住所地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且未在該院轄區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訊問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堪認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非位於原審管轄區域。惟告訴人之住所係位於新北市○○區,且其係在住所接聽被告撥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騷擾電話等情,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緝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地是否於原審管轄範圍內,仍應先予究明。原審未予詳加審認,遽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未詳盡,除可知告訴人公司所在非原審轄區,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地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遂以其無管轄權,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備註 1 113年12月31日14時42分 以+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詳卷)。 1次 2 114年1月1日1時27分、23分許 以+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詳卷)。 2次 3 114年1月13日11時44分、11時02分許 以+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詳卷)。 2次 4 114年1月15日12時31分、28分許 以+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詳卷)。 1次 5 114年2月2日7時35分許 以+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詳卷)。 1次 6 113年4月24日3時14分許、16時30分許 以+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詳卷)。 2次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