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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翔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固以被告於第1次持自其短褲左側口袋取出之一張有

卡套之卡片(即原判決所稱「A卡」)操作i郵箱機臺時,於其持卡感應付款前,該郵箱門即已彈開,而不能排除該設備異常或其他原因所導致,而認被告不具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惟原審未就此函詢主管單位,率將本案難以循常理解釋之扣款結果,逕推認係設備故障所致,已難認原審盡調查之能事。

㈡依中華郵政公司所提供之i郵箱操作紀錄,民國113年6月18日

16時52分55秒,有1人寄件成功;當日20時15分16秒,有1人取件成功;嗣被告於20時50分29秒操作機臺並輸入寄件人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20時51分13秒一卡通扣款成功,並顯示儲格7開櫃成功;於20時52分3秒顯示被告於儲格7完成寄件;被告於20時52分17秒交寄下一件包裹並於37秒輸入收件人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於42秒選擇中格(D)之郵箱儲格;於53分20秒第1次顯示扣款失敗,之後陸續多次顯示扣款失敗,直到20時58分3秒時顯示扣款成功(其中54分33秒被告取消郵政金融交寄繳費失敗後,至53分8秒一卡通扣款失敗,兩筆交易間並無其他紀錄,核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被告短暫離開乙節相符);於58分19秒顯示儲格52開櫃成功、於58分54秒顯示儲格52完成寄件,有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i郵箱操作紀錄在卷可憑。另參諸原審勘驗筆錄顯示當日20時50分至20時58分許,亦僅有被告1人前往操作i郵箱機臺,足認被告確有持告訴人鄭凱特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進行扣款,是被告以電子支付工具付款後,i郵箱操作機臺以當次付款而決定郵箱儲格號碼,被告並依顯示儲格號碼放置交寄貨物,並未有原審判決所載存有「被告於第1次操作i郵箱機臺時,於其持卡感應付款以前,該郵箱門即已彈開」等情之可能,原審率將本案難以循常理解釋之扣款結果,逕推認設備故障所致,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㈢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觀諸原審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8日20時50分許至20時59分許期

間,在永春郵局使用i郵箱之情形略以:「⒈畫面時間20:50:05,被告進入畫面中,其將雙手搬運之2箱包裹堆疊放置在地,拿起1箱包裹於i郵箱機臺感應,再將包裹堆疊於另一箱包裹上,再從i郵箱機臺取得託運單並繼續於機臺上執行相關操作行為。

⒉畫面時間20:51:25,被告將託運單放在包裹上,隨即從其短褲左側口袋內掏出單據及數張卡片。

⒊畫面時間20:51:36,被告從其左手所拿之數張卡片中選擇其中1張白色卡片(上有圖案,且包有卡套,下稱A卡片)於i郵箱機臺之讀卡機上感應操作,同時將其他卡片及單據放回其短褲左側口袋內,再將A卡片放於其右側口袋內。被告把託運單黏貼於其中一個包裹上,再將包裹放置於i郵箱其中一個儲格內。

⒋畫面時間20:52:02,被告繼續操作i郵箱機臺。

⒌畫面時間20:53:02,被告再次從其短褲左側口袋內掏出單據及數張卡片,隨後再從其短褲右側口袋內拿出A卡片並重複感應i郵箱機臺之讀卡機。

⒍畫面時間20:54:04,被告拿起A卡片並從其斜背包中之黑色皮夾內拿出包有綠色卡套之郵政金融卡。

⒎畫面時間20:54:26,被告取下卡套並持郵政金融卡感應i郵箱機臺之讀卡機,再將郵政金融卡插入該機臺之讀卡機,而後被告拿起郵政金融卡並將其裝入卡套。

⒏畫面時間20:54:49,被告繼續操作i郵箱機臺,隨後往畫面上方移動離開畫面。

⒐畫面時間20:56:20,被告從畫面上方進入畫面,操作i郵箱機臺,右手持A卡片重複感應i郵箱機臺之讀卡機,隨後將A卡片放入其短褲左側口袋內,再一邊使用手機一邊操作i郵箱機臺。

⒑畫面時間20:57:50,被告從其短褲左側口袋內掏出單據及數張卡片,拿出其中之A卡片後,將其他卡片及單據放回其短褲左側口袋內,再次於i郵箱機臺之讀卡機上感應該卡片,復取下卡套並再次持該卡片重複感應i郵箱機臺之讀卡機(此時可見A卡片所示圖案與卷內被告提出其兆豐銀行悠遊卡照片所示圖案相似)。

⒒畫面時間20:58:23,被告將A卡片插入i郵箱機臺之讀卡機,後將A卡片裝回卡套,再將A卡片放入其短褲左側口袋內,將託運單黏貼於另一包裹上後,即將該包裹放置於i郵箱其中一個儲格內,而後被告於i郵箱機臺上為相關操作行為。

⒓畫面時間20:59:22,被告往畫面上方離開畫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4易501卷第54至57、69至85頁)。可見被告2次使用i郵箱寄送包裹期間,係先後使用其口袋內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含悠遊卡功能)、皮夾內之郵局金融卡及手機感應機臺扣款,未見被告持用告訴人之聯邦信用卡感應機臺。

㈡參以本案i郵箱當日使用紀錄顯示:「⒈20:51:13,金額新臺幣(下同)70元,一卡通扣款成功。

20:51:15,儲格7,開櫃成功。⒉20:53:20,金額65元,電子票證扣款失敗請重新感應卡片。

20:53:27,金額65元,電子票證扣款失敗請重新感應卡片。

20:57:36,金額65元,一卡通扣款失敗,請勿多張票卡。

20:57:51,金額65元,扣款失敗,電子票證詢卡時發現多張卡片。

20:58:03,金額65元,扣款失敗,電子票證詢卡時發現多張卡片。

20:58:17,金額65元,一卡通扣款成功。

20:58:19,儲格52,開櫃成功。」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郵字第1130058552號函附i郵箱使用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偵30910卷第57至61頁)。㈢經比對被告使用i郵箱之情形及本案i郵箱之使用紀錄,可知:

⒈本案聯邦信用卡之一卡通第1次扣款70元部分:

「20:50:13,金額70元,一卡通扣款成功」及「20:51:15,儲格7,開櫃成功」時,被告尚未持任何卡片於i郵箱機臺上扣款(其係在「畫面時間20:51:36」始持「A卡片〈即兆豐銀行信用卡〉」在機臺上感應),且儲格7開櫃成功時,被告並未發現,仍多次持其自己之兆豐信用卡在機臺上操作感應付款,即被告持卡感應付款前,該郵箱門即已彈開,此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114易501卷第71至72頁),難認係被告持告訴人之聯邦信用卡在i郵箱機臺上感應付款。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此部分並無「被告持卡感應付款前,該郵箱門即已彈開」之情形,容有誤會。

⒉本案聯邦信用卡之一卡通第2次扣款65元部分:

「20:58:17,金額65元,一卡通扣款成功」及「20:58:

19,儲格52,開櫃成功」前,清楚可見被告係持其兆豐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手機在機臺上操作感應付款(見114審易113卷第83至85頁、114易501卷第79至82頁),實難認被告有持告訴人之聯邦信用卡在i郵箱機臺上感應付款。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本案被告使用i郵箱之郵資,係由告訴人之聯邦信用卡之一卡通扣款,且扣款當時僅有被告一人操作i郵箱機臺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有誤。惟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i郵箱機臺僅分別嘗試以自己之兆豐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手機感應扣款,並未使用告訴人之聯邦信用卡,更未「同時」使用多張卡片感應扣款,然本案i郵箱使用紀錄卻多次顯示「請勿多張票卡」、「扣款失敗,電子票證詢卡時發現多張卡片」等情,即難排除本案係因系統異常或不明原因導致被告雖持自己之兆豐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手機操作扣款,卻仍自告訴人之聯邦信用卡一卡通扣款之可能,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拾獲告訴人之聯邦信用卡並持以在i郵箱機臺上感應扣款,縱未查知告訴人之聯邦信用卡一卡通遭扣款之具體原因,然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拾獲告訴人之聯邦信用卡並持以在i郵箱機臺上感應扣款,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翔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8時51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春郵局(下稱永春郵局)i郵箱處,拾獲告訴人鄭凱特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一卡通聯名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聯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在永春郵局i郵箱付款區,以本案聯邦信用卡之一卡通電子錢包支付第一次寄貨費用新臺幣(下同)70元;復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再欲以相同方式支付第二次寄貨費用65元時,因該卡內餘額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聯邦信用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之功能,持該卡透過一卡通端末之自動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致聯邦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00元至本案聯邦信用卡之一卡通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消費時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永春郵局i郵箱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永春郵局i郵箱操作紀錄、本案聯邦信用卡盜刷明細、被告持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信用卡及悠遊卡卡號均詳卷,下稱被告兆豐信用卡)之信用卡及悠遊卡交易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本案聯邦信用卡,當天我是使用自己的兆豐信用卡及郵局金融卡(金融卡卡號詳卷,下稱被告郵局金融卡)感應i郵箱消費,第一次感應是用我的兆豐信用卡,當時郵箱門有彈開,我就以為該次消費成功,第二次感應好幾次都不成功,我換成郵局金融卡試也失敗,我就去附近便利商店試用我兆豐信用卡的悠遊卡功能,結果正常可以買東西,我回來再繼續操作,郵箱門有彈開,因為螢幕上沒有顯示是從哪一張卡片扣款,我就以為操作成功完成寄貨,但從紀錄上來看確實是扣到告訴人的錢,當天操作過程確實有點異常等語。經查:

(一)永春郵局i郵箱操作紀錄顯示,於113年6月18日晚間8時51分13秒許、58分17秒許分別有以一卡通消費扣款70、65元之交易紀錄;本案聯邦信用卡則於同日晚間8時58分14秒許有透過中華郵政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儲值500元;被告於上開期間則確有操作永春郵局i郵箱,並成功完成二次寄貨交易,然其兆豐信用卡於此期間並無關於i郵箱之消費紀錄等情,有現場照片、永春郵局i郵箱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7-28、30-31頁)、被告兆豐信用卡之信用卡及悠遊卡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3-36、7

7、81頁,易卷第27頁)、本案聯邦信用卡盜刷明細及113年6月18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易卷第23頁)、永春郵局i郵箱操作紀錄(見偵卷第59-6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見易卷第54-57、69-85頁)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3、67-6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9-11、68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然被告於案發期間於該處操作i郵箱為寄貨交易之過程中,係先持其自短褲左側口袋取出之一張有卡套之卡片(下稱A卡)進行感應操作,於感應完畢後即將A卡放回短褲右側口袋,將第一件包裹放入彈開之郵箱門內(見易卷第71-73頁);被告欲再進行第二次交易時,則有多次持A卡反覆感應收費機臺、取出另張卡片即被告郵局金融卡進行感應或插入機臺讀卡機等舉動(見易卷第73-77頁);嗣被告短暫離開畫面(該日晚間8時55分22秒許至56分20秒許),復返回操作i郵箱,反覆以A卡感應機臺或取下卡套、插入機臺讀卡機,於此過程中另一郵箱門開啟,被告遂將A卡裝回卡套、放回短褲左側口袋,並將第二件包裹放入郵箱門內後離去(見易卷第78-85頁)等情,此過程業據本院勘驗永春郵局i郵箱於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屬實(見易卷第54-57頁),並經截圖附卷為佐(卷證頁數各如前述),且細觀A卡卡面上有一明顯深色圖案(見易卷第81-82頁截圖),此特徵實與被告兆豐信用卡上所示圖案相似(見審易卷第83頁),而與本案聯邦信用卡係單一銀色卡片、且未使用卡套(見審易卷第105-106頁員警職務報告及聯邦信用卡圖案照片)之外形樣式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主觀上始終認為係使用其兆豐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為消費等語,即非子虛。且被告於上述短暫離開永春郵局i郵箱期間,被告兆豐信用卡於該日晚間8時55分許確有在鄰近之統一超商忠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進行悠遊卡消費之交易紀錄(見易卷第27頁),益徵被告辯稱當時因持其兆豐信用卡感應i郵箱機臺異常,遂前往鄰近附近便利商店測試該卡功能是否正常等語,亦屬實情。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既均未見被告有持類似本案聯邦信用卡樣式之卡片感應i郵箱或插入機臺讀卡機,始終係持其攜帶之被告兆豐信用卡或郵局金融卡嘗試感應或讀卡消費,自難僅因被告所為二次寄貨消費,依時點比對係自本案聯邦信用卡之一卡通電子錢包支付(第一次),或感應自動儲值後再予支付(第二次),即遽認被告有侵占本案聯邦信用卡之舉,並持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犯行及故意,尚不能排除係因設備或系統異常等其他原因所致。此由被告於第一次操作i郵箱機臺時,於其持卡感應付款以前,該郵箱門即已彈開乙情(見易卷第70-71頁),益徵本案i郵箱感應消費之過程確屬有異,自不能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就被告是否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等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