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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金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周金銘(下稱「被告」)均就原判決「甲、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均未就原判決「乙、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前揭「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審酌被告以需資金處理「生基位」及欠缺裁判費為由,向告訴人陳東懋詐取財物,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或「系爭款項」),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罪,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告訴人損害非小、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30萬元或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經本院補充如後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甲、有罪部分」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案發時已近50歲,自陳高中畢業,現開計程車為業等情,顯見其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竟向告訴人誆稱其需300萬元之資金以處理「生基位」(下稱「系爭生基位」),及尚缺與他人訴訟所需繳納之30萬元裁判費(下稱「系爭裁判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合計330萬元之系爭借款,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是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實未罰當其罪,量刑容屬過輕,難予被告警惕作用,自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向告訴人借用300萬元時,已明確告知借款用途,並交付經「超派人生」節目之現場專家秦嗣林鑑定價值達1,200萬元之石雕佛像(下稱「系爭佛像」)予告訴人作為質押物,經告訴人當場確認無誤,足認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㈡被告向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後,確將其中25萬元交予第三人方鏵鋒,作為生基位交易之行政規費及相關必要支出,有方鏵鋒出具之「現金簽收單」1件、「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共25份及方鏵鋒簽發面額3,250萬元之本票可稽,足認本案確有被告所指之「生基位」交易,且被告已依前揭借貸目的實際執行。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資金流向,認被告全未實際執行上開投資計畫,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㈢被告因與方鏵鋒間之「生基位」交易而持有方鏵鋒簽發面額3,250萬元之前揭本票,並經被告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7673號裁定方鏵鋒應給付該紙本票所載前揭3,250萬元款項及利息,顯見被告具備客觀還款能力,故被告在向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時,已預期上開本票所載「3,250萬元」之款項足以償還向告訴人借用之330萬元借款,在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本案實屬民事債務周轉不靈之糾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㈣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有將「300萬元」交予王照勳之事實,詎於嗣後竟遭王照勳捲款,致被告本身蒙受鉅額損失,自難認被告與王照勳係共謀詐欺告訴人。被告既將向告訴人借得之系爭款項全數投出而未留供己用,自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1.原審依據卷附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懋之證述、被告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於借款時所出具面額4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與顏國倫簽訂之代理合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補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以⑴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間」曾有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及㈢」所示之密集對話,其對話內容不僅多係與「生基位」有關,被告並曾多次提及市場上炒作「生基位」之價格、不斷有仲介爭相與其聯絡、取得土權交易價格更高、獲利極豐等語,且被告在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330萬元借款時,已明確表示「其中30萬元係為繳納裁判費」外,其餘300萬元借款則與「生基位」之投資有關,而足認被告係以「處理生基位需資金」及「欠缺裁判費」等詞,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說詞,因認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以投資「生基產品」作為借款理由,或並未向告訴人表明借款理由之辯詞,均不足採信;⑵依被告與告訴人在系爭借款接近還款期限(按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為「112年3月10日」)前,曾有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所示之對話,足認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所指「分紅100萬元」,與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所允諾之100萬元「(分紅)酬勞」相同,參酌其等在前揭聯繫對話中,曾多次提及「齊國翔」、「斡旋金」等情,益見被告就系爭借款所允諾之分紅確係與「生基位」之投資買賣有關,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向告訴人表示「要借款」等語,不足憑採;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影像,固可見被告曾交付內裝3大捆千元大鈔之綠色塑膠袋予王照勳,並向王照勳稱「這,3百」等情,惟證人王照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中風,已不復記憶等語,且關於被告交付上開大筆款項予王照勳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是要投資土地賺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王照勳的意思就是把錢交給他,給他一個月的時間就可以多很多錢給我,但沒有說他們到底要做什麼」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自陳其交付王照勳之前揭款項高達300萬元,卻稱不知對方到底要做什麼,復未簽立書面文件明定雙方權利義務,與一般正常交易常情有違。另依王照勳在被告交付前揭款項時,與被告間之相關對話不僅無法看出與「生基位」或「土地」投資有關,並使用甚多隱晦字眼,難認係屬正常交易,是被告辯稱其係將前揭300萬元交予王照勳,透過王照勳投資合法標的,自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不足採信;⑷被告所稱其提供作為向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擔保品之系爭佛像,經告訴人另案向臺北地院聲請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時,由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結果,估價為4萬元,與被告帶往前揭「超派人生」節目鑑定之石雕佛像價值落差甚大,難認為同一尊雕像,是被告辯稱其提供予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擔保品之佛像,其價值已超過其向告訴人借用之系爭借款,主觀上自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亦無可採;⑸綜上,足認被告係以其手中持有多個「生基位」商品,且已有多組買家透過仲介開出高價欲向其購買,獲利極豐,僅因買家要求需有土地所有權狀,始可進行交易,因此有資金需求,及被告已對顏國倫提出前揭穩贏之民事訴訟,但尚欠裁判費,並提出前揭石雕佛像及相關佐證資料,以此詐術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所述屬實而同意借款,並已實際交付款項,惟其實際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系爭借款後,全未用於其所稱之「生基位」投資買賣或補繳裁判費,自應對告訴人成立詐欺取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2.被告雖執前揭「四」所示之情詞置辯。惟查:⑴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足以被告係以「處理生基位需資金」

及「欠缺裁判費」等詞為由,而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是無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時,僅表示「投資缺錢、要借錢,並未表示是要投資生基產品」,或其上訴辯稱在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時,已「明確告知借款用途」,均不足採信。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究竟有無明確告知系爭借款之用途乙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既有所不符,顯見其所辯不足憑採。

⑵被告雖提出由第三人方鏵鋒出具之「現金簽收單」、方鏵鋒

簽發面額3,250萬元之本票各1件及「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共25份,是以辯稱其向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後,確將其中25萬元交予方鏵鋒,作為「生基位」交易之行政規費及相關必要支出,足認本案確有「生基位」交易,且被告已依前揭借貸目的實際執行,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見112年度他字第10417號卷第13至15頁)所載,關於系爭款項之借用期間係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亦即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之借款期間屆滿日即應依約給付(返還)告訴人330萬元,另加計100萬元酬勞,合計430萬元。然被告屆期不僅全未依約付款,亦未見其向告訴人提出具體之還款計畫,是其縱於嗣後曾另與第三人方鏵鋒有何投資「生基位」之約定,亦不足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況前揭由方鏵鋒出具之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審上易卷第119頁),其出具日期為「114年9月23日」,而由方鏵鋒簽發之上開本票(見本院審上易卷第125頁),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各為「114年10月22日」與「114年10月29日」,另其所提前揭「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共25份,見本院卷第53至102頁)之日期均記載「114年9月23日」,均距本案前揭借款及應付款日逾2年以上,自難認與被告向告訴人借用之系爭款項有何關聯性。再參酌前揭本票之面額高達3,250萬元,然上開共25份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之價值合計僅25萬元(依被告所述,該尊龍御苑生基專案憑證每1張之「處理經費」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彼此金額差額極大,且被告並未具體釋明其間有何關聯。況無論係上開25萬元或3,250萬元之金額,均與前揭「330萬元」借款金額不符,且差距甚大,自均難認與本案有關。是依被告所舉前揭事證,不僅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衡情反見被告向告訴人合計借得330萬元之系爭款項後,迄上開應還日(即「112年3月10日」)止,均未實際投入其所稱「生基位」之投資,此由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於112年2、3月間,將上開300萬元「生基位」借款(如連同被告以尚欠裁判費為由所借之30萬元,合計為330萬元之系爭借款)實際予以投資之佐證文件即明,從而,自足以佐證被告在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全未實際用以執行上開投資計畫,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所提臺北地院前揭114年度司票字第27673號本票裁定,依其所述,既係其與方鏵鋒間因前揭「生基位」交易所簽發,並因方鏵鋒屆經提示而未付款,乃向臺北地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則參酌前揭說明,亦難認與本案有關,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其於「114年10月間」所持有方鏵鋒簽發之前揭本票,反推其於逾2年前之「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時,具備客觀上之還款能力,或其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時,已能預期將持有方鏵鋒於「114年10月間」所簽發之前揭本票,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意圖,本案僅係其嗣後債務周轉不靈之民事糾紛等語,顯與上開事證及情理不符,不足採認。

⑶被告另辯稱其向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時,已交付經「超派人

生」節目之現場專家秦嗣林鑑定價值達1,200萬元之系爭佛像予告訴人作為質押物,經告訴人當場確認無誤,足認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系爭佛像與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前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之佛像是否確係同一尊佛像,並非無疑。又縱認上開佛像係同一尊,然系爭佛像經上開囑託鑑價結果,估價僅4萬元,不僅與被告所稱系爭佛像價值達1,200萬元顯然不符,且落差極大,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時,已同時交付價值達1,200萬元之系爭佛像作為擔保,主觀上自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或犯意,自無可採。再證人即被告所指曾於前揭「超派人生」節目現場鑑定系爭佛像價值確達1,200萬元之秦嗣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佛像經其於前揭「超派人生」節目現場鑑定結果,確係1,600多年前「北齊」時代之石雕佛像,價值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64頁)。惟①依證人秦嗣林所述,其係於111年12月12日收到「超派人生」之節目通告,於同年12月28日出席該節目,且其於上節目前僅看過系爭佛像之照片,直至節目現場才看實體佛像,顯見證人秦嗣林係依憑其於上開節目現場所見,未經運用任何科學工具或採用化學、物理鑑定之手法,僅依其現場觸摸、目視觀察結果,即得出上開鑑定判斷,憑信性已顯然可疑;②證人秦嗣林雖證稱其收到前揭「超派人生」通告及所提供之系爭佛像照片後,曾先行準備及研究,並於現場觀察系爭佛像之「外型特徵」、「製造手法之特殊性」後,依系爭佛像係青州石(或青州石灰岩)之菩薩立像,法冠、雕飾非常華麗、立像底座有一個不易偽造的「插銷」係北齊特殊做法等情,鑑定系爭佛像係北齊石代之佛像,價值達1,200萬元等語。惟關於系爭佛像之材質究係青州石(係一種花崗岩)、石灰岩(係一種沈積岩)、沙岩,證人秦嗣林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況證人秦嗣林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證稱其前揭1,200萬元之價值鑑定係以系爭佛像為「青州石灰岩」作為鑑定依據,然其於前揭「超派人生」節目卻稱系爭佛像係「砂岩」,而非「花崗岩」,前後所述亦顯然不符,益見其證述內容不具憑信性;③依證人秦嗣林所述,「超派人生」在聯繫並寄發節目通告時,已同時提供標題為「超派人生×大千典精品(粉絲寶物秦老闆來鑑定)」及「北齊時代的石雕佛像(許總好友周哥)」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然上開「北齊時代的石雕佛像」之節目通告文件內容已記載:「之前有送驗過,證實是一(千)六百多年前的雕像造像碑,根據相關資料比對顯示是北齊文物,目前北京及台北故宮也有相關的文物收藏,但是都是破碎、斷臂剩身體的版本,市面上目前沒有收藏這麼完整的」等內容,衡情顯係暗示證人秦嗣林應於上開節目中,當場鑑定系爭佛像係1,600多年前「北齊佛像」之真品文物。再參酌上開節目通告文件之標題併記載提供系爭佛像者係「許總好友周哥(按即被告「周金銘」),又記載被告稱「以前有朋友向其借錢,當時以系爭佛像抵押了800萬元」等語,更係暗示證人秦嗣林應於該節目現場鑑定系爭佛像之價值至少在「800萬元」以上。是證人秦嗣林縱曾於上開「超派人生」節目,經現場鑑定系爭佛像確係真品,價值達1,200萬元等情,惟其證述內容不具憑信性,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⑷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有將其所指「300萬元」現金交予第三人王

照勳之事實,惟依本案卷證資料,關於被告實際交付上開款項予王照勳之時間、交付原因為何等情,均屬未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於向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之翌日,即全部轉交予王照勳作為「生基位」投資款之佐證資料,且關於被告交付上開「300萬元」之「生基位」投資款予王照勳,竟未採一般投資多係立具書面契約等文件,作為雙方憑據,反採錄影方式,顯與正常投資之方式不合,所辯自難採信。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交付上開「300萬元」予王照勳之原因,先後所供不符,且其與王照勳為前揭現金交付時,併有「我這個錢不能用匯的」、「這不能用匯的」、「因為他工作天,因為他的工作天,他一天也不能做太多」、「做好要先放著再打號碼」、「我會拿科學麵給你就對了」、「你不要王子麵,啊我會拿,你不要王子麵」、「他們,我跟你講,他們是,手提頭在走路的啦」、「所以他們非常小心」等顯與一般正常投資不符之對話,益難認為被告於借得上開300萬元「生基位」投資款後,確於翌日將該筆現金實際轉交予王照勳作為投資款,而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被告辯稱其有實際交付上開「生基位」投資款予王照勳,但嗣後遭王照勳捲款而受損,並無與王照勳共謀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自無可採。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11頁「理由」欄「甲、有罪部分」之「

參、論罪科刑」之「二」所示),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所持前揭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