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名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第367條各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名賜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之114年度易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有該刑事上訴狀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於115年1月15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5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65頁),於115年2月1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應自該日起算5日之補正上訴理由期間,再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後,原應至遲於115年2月11日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