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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峻(原名邱亮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峻(下稱被告)係因不滿其前女友與暱稱「重八」之人關係親密,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所示民國113年11月8日至14日期間,在不詳處所,以附表一所示通訊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恐嚇內容,以此恐嚇祝鼎軒,使祝鼎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13時許前,在不詳處所,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陳金金」,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祝鼎軒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下合稱本案涉嫌犯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於114年5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又被告於警詢時,固陳明其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惟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4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是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均非於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另起訴書未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罪之犯罪地予以載明,僅稱「在不詳處所」傳送恐嚇內容、刊登不實言論等語,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祝鼎軒(下稱告訴人)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閱覽上開訊息,故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或結果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內。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難認屬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是原審法院就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並無管轄權,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甚明。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被告之年籍住址欄位有記載「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首先應予究明者,係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廢止之意、客觀上有無離去該處所之舉,即為本案爭點。依據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當事人居所地欄位有記載被告之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表示其居住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主觀上難認有何廢止之意甚明。

再者,原審判決亦認被告居所地為桃園市桃園區,縱本案起訴時被告因在新北市新店戒治所內觀察、勒戒,應不改被告之居所地仍為原審轄區內之事實,原審並非無管轄權,原審僅以被告戶籍地及所在地不在桃園而認管轄錯誤而移送新北地院,應有違誤;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

㈡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刑事判決參照)。至上開規定所謂住所,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所謂居所,指暫時居住之處所。又按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縱所被告另因故暫時離監,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關於上開規定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彼此並不互斥,亦非該當其一,即排除其他,其縱因事實或證據相互影響認定者,亦應為必要之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乙節,

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6日桃檢亮盈114偵3260字第1149058386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參(原審卷第5頁);被告當時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頁),是上情可認無訛。

㈡惟查,被告前於113年11月26日警詢時,已陳明其居所為桃園

市○○區○○路0000巷00號(偵卷第7頁),且原審法院於判決前,送達「庭期取消公文」,係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以及送達於被告桃園○○路居所而由受僱人收受(原審卷第59-61頁),其後原審判決書之送達情形亦同(原審卷第71-73頁),是被告向來之○○路居所,似無更動。又被告固於11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入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惟上開被告短暫執行處遇之「所在地」,是否影響於其桃園○○路居所之認定(包括其是否因執行上開處遇,從而不能認○○路址當時已非屬居所),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其逕以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所在地在新店戒治所,併認被告居所同不在原審法院轄區,理由尚有未備。

㈢復查,⒈依據本件告訴人所陳,其住、居所(公司地址)均位

於桃園市(址詳卷),且因伊從事汽車買賣相關資訊,獲悉被告涉嫌本案犯罪之過程,以及被告曾前往伊公司地址想找麻煩,且被告有傳訊息給伊等旨(偵卷第14、125-126頁),佐以卷內相關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曾相互告知均居住在桃園(偵卷第31頁下方截圖、第32頁上方截圖)。是依上開事證顯示,本案被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似均未在原審轄區之外。⒉再據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發生地」係桃園市某地址(偵卷第19頁),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地點」亦係被告之桃園市居所地址(偵卷第3頁),同在原審法院轄區。⒊上情倘若無訛,原審法院對之即有管轄權。惟原審就此未予探查究明,逕以起訴書未有記載、卷內無證據為由,遽以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地難認在原審管轄區域,亦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逕以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於新店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且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犯罪行為或結果地等情,逕認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而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新北地院,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