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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瑞燦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瑞燦經原審法院認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1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6、7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就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蔡國裕、陳嬌蓮及王子誼洽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年紀甚長,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獲授權出售並進入整理本案房屋之機會,竟擅自侵入占有相鄰房屋,並破壞、丟棄其內原有設施、物品,再將所竊佔之房屋以40萬元盜賣予王子誼,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居住安寧,除使告訴人等固有財產受損外,勢必將與王子誼陷入冗長複雜之民事爭訟,且告訴人陳嬌蓮甚因多年存放之畫作遭丟棄而心生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設詞卸責,嗣雖坦承犯行,然仍未檢討自身行為,且僅提出返還買賣價金予王子誼之和解條件,而未思考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事由,所處刑度尚稱妥適,且被告上訴後,原無視其與王子誼所簽訂之契約內已載明欲出售所竊佔之標的,仍虛詞辯稱僅係約定打掃環境,所收取之款項僅係整理費用云云,嗣縱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仍僅稱欲以返還價金方式予王子誼之方式和解云云,依然未考量如何彌補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並未改善,亦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量刑基礎仍無改變。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