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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融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建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身心治療或心理輔導等適當之處遇計畫。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9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A女、B女均素不相識,且被害人A女、B女案發時年僅9歲、10歲,被告於1個月在游泳池內接續以潛入水裡游至A女、B女身旁之方式,徒手觸摸A女陰部、B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B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等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堪認其無視於被害人2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又依告訴人2人所述,可見被告係長期對他人為相同之性騷擾行為,僅係該他人未提出告訴或無監視器足以佐證,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況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後,始於次一庭期自白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A女、B女達成和解,已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尚有未符,又衡諸渠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均非良好,深具可非難性,是原審就被告上開性騷擾之犯行,僅各量處拘役40日(2罪),應執行拘役60日,得以1,000元折算1日,且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即被告僅需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即可免除拘役或易科罰金之執行,量刑實屬過輕,更無從撫慰被害人及其家人因本案所承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未能罰當其罪,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是原判決上開刑度實不足以令被告反躬自省或有何懲戒或矯治效果,似有不當,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屬不符。綜上,原審判決有上述違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2.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不顧被害人均為尚未成年之兒童(原審誤載為少年),仍任意觸碰其等之下體、臀部,以此方式性騷擾被害人等2人,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且上揭性騷擾行為,對於被害人等2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侵害之情節,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無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告訴人等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及因告訴人等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或得其宥恕,並酌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又審酌被告上述所犯2罪均同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少、其在短期內密集為各次犯行,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始酌情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情狀,亦據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具體審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未於原審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乙節,亦經被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給付與告訴人A女、B女,此有被告陳報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繳款收據照片1張、執行命令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頁),被告既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A女、B女,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漏未審酌之情形即已不存在,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自難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3.從而,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無違誤,且屬妥適,檢察官就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予以科刑,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具體態樣,係於短期內密集針對兒童任意觸碰其等下體、臀部等隱私部位,其行為對於正值身心發育關鍵期之被害人等,已造成難以輕易平復之身心驚恐與傷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認輕微;且此舉顯現被告缺乏對於未成年人身體自主權之基本尊重,其性別平等及尊重他人身體界線之法治觀念有相當程度之偏差。衡諸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認有課以其他負擔,透過本件刑事程序達成適切之個別處遇,以促使被告正視本件行為成因、強化其自身之行為規範能力,方屬兼顧特別預防與社會復歸之妥適處遇。是原判決諭知緩刑所附帶之負擔條件,顯有不足,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2.緩刑宣告之說明:⑴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明確表達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給付與告訴人A女、B女,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⑵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

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以促使被告正視行為成因、強化行為規範能力,本院因認仍有使其接受專業機構評估後給予適當治療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完成身心治療或心理輔導等適當之處遇計畫,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俾透過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