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名駒被 告 范牧群選任辯護人 林奐辰律師
詹義豪律師簡榮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庭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范牧群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保管及保存公司會計憑證的義務。其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自公司帳戶中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餘元至其個人帳戶,卻僅提出與金額不符的部分單據,且於法定保存期間內,未能提出完整原始憑證。原審以時間久遠為由,認其未保存單據尚屬合理,但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相關憑證本應保存至少5年,被告既知股東對帳務已有爭議,更應妥善保留資料以供查核。被告無法提出完整證據說明款項用途,自難僅憑其單方辯稱,即認屬合法返還代墊。再者,原審所採信的記帳資料,多數是記帳業者張淑慧依據被告口頭說明所製作,並非正式會計帳簿或原始交易憑證。尤其附表編號3部分,僅有「代購物品」等記載,既無發票、收據、付款證明,亦無法證明確有該筆支出存在。張淑慧亦證稱內帳記錄不一定有發票,而是依公司人員告知內容記載,可知此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曾有此說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實代墊款項,更不足作為其合法領回公司資金的依據。另就附表編號7至10部分,被告主張是返還其代墊公司的資金,但蜜酪香公司當時既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解散,亦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被告即自行製作虧損分攤表,自行認定公司積欠其款項,再逕自將公司資金匯入自己帳戶。此種未經合法程序確認債權,即自行處分公司財產的行為,已非單純民事糾紛,而是將業務上持有的公司款項據為己有。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
蜜酪香公司款項動用的決策流程並無特別規範,且股東間也沒有特別約定,如廚師要買食材或器具,有時候會先問我,有時候會問會計,其他股東不會過問。關於動用如附表所示款項的決策流程,大部分是我會跟會計講我墊了哪些錢,之後會計再匯款給我。因為蜜酪香公司是在臺北站前新光三越百貨設櫃,公司的獲利通常都是新光三越於次月才會撥款給我們,但是當時公司已經沒有錢經營公司,所以很多款項都是由我代墊,起訴意旨所指的各筆款項,應該都是我先代墊後,等到新光三越撥款進來蜜酪香公司帳戶時,再由張淑慧從公司帳戶撥款到我名下的帳戶,我沒有業務侵占的行為。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作為公司負責人,經常因為營業之故,墊付有關公司營運所需的款項,並為其餘股東所知悉。被告雖有因公司經營之便,有時急迫而需支付款項時,使用個人帳戶進行收付,但細查公司金流,被告墊付者明顯大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甚多,被告並已盡力說明起訴狀所載款項的情況,並有張淑慧所提出的相關單據與其證詞予以佐證,顯見被告並無侵占款項的不法意圖與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顯然混淆有關公司負責人與會計的職責,將會計保管憑證單據的義務變相成為被告的義務,公司負責人經營業務不含保存單據責任,被告已經配合提出相關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沒有不法意圖,請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參、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㈠被告自蜜酪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下稱蜜酪香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成立起至111年間,均擔任該公司的負責人。蜜酪香公司的股東原為被告、告發人劉儀瑩、陳春湖、河越祐人;蜜酪香公司成立約1年後,蜜酪香公司的主廚林暐皓(原名林我鑫)入股蜜酪香公司而成為股東,並協助被告處理蜜酪香公司營運事宜;林聖鈞是以告發人名義入股蜜酪香公司,但未實際經營,黎嘉勛則於蜜酪香公司成立後半年內某時入股蜜酪香公司,但未出名登記為股東,而是將其股款分別匯款給被告、林聖鈞,並占蜜酪香公司的股份5%,即被告、林聖鈞部分各2.5%。
嗣蜜酪香公司因經營不善,自112年1月1日起停業。
㈡被告於擔任蜜酪香公司負責人期間,均委由順昇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事務所(下稱順昇事務所)負責人張淑慧為蜜酪香公司記帳、處理報稅事宜。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指示張淑慧,自蜜酪香公司名下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匯轉如附表所示的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的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內。
㈢以上事情,已經劉儀瑩、林聖鈞、黎嘉勛、陳春湖、林暐皓
、張淑慧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蜜酪香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函文檢送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原審判決核無違誤:
㈠有關於被告在蜜酪香公司結束營運前匯入款項部分: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指示張淑慧將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辦上海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依被告所提出的銷貨單據、Airbnb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Agoda收據、張淑慧所提供的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記帳紀錄、房租收付款明細、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以及張淑慧、林暐皓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的證詞,顯見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內所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款項之所以匯入被告所申辦的上海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或是因蜜酪香公司於草創初期由被告先行墊付款項,或是因蜜酪香公司基於營運需要而設立中央廚房、代購物品、河越祐人來台住宿費用、林暐皓前往泰國學習廚藝的機票及住宿費用、購買三麥機器電爐、彌補蜜酪香公司虧損,而由被告先行代墊款項後,再由張淑慧將前述款項匯款給被告等事實,可以採信。以上事實,已經原審詳予論證說明,並經本庭核閱無誤,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犯行。㈡有關於被告在蜜酪香公司結束營運後匯入款項部分:
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8-10所示時間,指示張淑慧將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帳戶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辦上海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依張淑慧所提供結束營運後明細、蜜酪香公司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以及張淑慧、林暐皓、黎嘉勛、陳春湖、林聖鈞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可知蜜酪香公司經營一直虧損,在結束營業前幾個月開始發放不出薪水,都是先由被告代墊,其後除告發人、日籍股東河越祐人並未依按照股份出資彌補虧損之外,其餘股東均有彌補虧損。另由卷附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有數筆款項是自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上海商銀帳戶、其餘帳戶所匯入(原審卷一第69-92頁畫記螢光筆部分),對照該等匯入款項數額已大於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該等款項的總額。綜上,被告辯稱其多次預先墊付款項,事後公司才將墊付的款項匯回返還等情,可以採信。以上事實,已經原審詳予論證說明,並經本庭核閱無誤,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可採:㈠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自蜜酪香公司於107年9月20日成立起
即擔任該公司的負責人。而蜜酪香公司主廚林暐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蜜酪香公司一開始主要由被告與陳春湖負責經營,待我入股成為股東後,其他股東認為被告另外有事業較為忙碌,即委請我協助經營蜜酪香公司,也就是我變成公司的主要營運者,我們每2週會開一次會,我看過公司每月的管銷費用明細表,後來公司發生虧損,我也看過虧損紀錄表,此時需要發員工薪水時,我會請會計即記帳業者張淑慧通知被告,員工才領得到薪水,張淑慧有告知我這些錢是被告代墊的,平時公司有需要購買生財設備或其他款項需要支付時,偶有也有請被告代墊等語(原審卷二第157-169頁)。林暐皓的前述證詞,核與張淑慧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張淑慧提供的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可以採信。由此可知,被告一開始雖然是主要經營者,待主廚林暐皓入股成為股東後,林暐皓才是主要營運者,公司有資金缺口時,均由被告代墊款項,則事後公司才將墊付的款項匯回返還被告,即難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㈡告發人之夫即實際入股蜜酪香公司的林聖鈞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股東之間就公司如何營運、販售、支付款項等事宜,並沒有約定,我也從未參與過公司決策,除了最後一次之外,更從未請求召開過股東會,我有加入所有員工在內的LINE大群組內,我可以看到每日公司的銷售額,最後被告告訴我有關他墊付了約500萬元給公司之事,他也有提供墊付款項的財務報表、帳冊給我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37-155頁)。由此可知,蜜酪香公司股東之間就公司款項動用的決策流程,既然並無任何的約定或特別規範,且林聖鈞可以看到每日公司的銷售額,應可知悉蜜酪香公司自開業迄至結束營業為止,始終屬於虧損狀態,加上因為設櫃於新光三越百貨,依約新光三越於次月才會將前一個月的營業額撥款給蜜酪香公司,以致後期公司營運資金不足時,常由被告先行代墊款項,則林聖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你的經營理念,公司如要跟廠商進貨物,你會希望以如何的付款方式處理?)應該是由公司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44頁),顯然是「不在其位,不知其難」、「旁觀者無法體會管理者的決策壓力和沉沒成本」。又會計憑證(包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雖應由公司負責人負有最終的法定保管與管理責任,但原始憑證因發票遺失、廠商倒閉等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的情況,所在多有,本不能以遺失或疏忽未拿到憑證,即認定被告應成立業務侵占罪。何況被告之所以指示會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自己所申辦的銀行帳戶,其原因在於被告曾代墊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完整原始憑證,率爾認定被告應成立業務侵占。是以,檢察官的上訴及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他涉犯業務侵占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庭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徐名駒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 被告於蜜酪香公司結束營運前匯入之款項 1 107.8.27 10萬5845元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4.11 9萬8000元 3 108.4.24 1萬2749元 4 108.10.14 3萬5448元 5 108.10.14 2萬元 6 110.4.7 36萬9980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6.29 33萬1500元 被告於蜜酪香公司結束營運後匯入之款項 8 111.1.20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2.7 20萬元 上海商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2.24 2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