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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俊鴻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俊鴻(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判均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遇警盤查時,即主動交付扣案毒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遇警盤查,旋主動交付首揭毒品予警扣案,並於稍後警詢時詳述其持有毒品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有信義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3、32頁),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犯行,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本件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考量本案若未經被告自首員警查獲首揭犯行之難易程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惟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67頁),且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前開自首減刑條件後,法院於量刑之際,除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子外,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當列為重要量刑審酌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為42.821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19至120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第三級毒品均是其自己要用的等語(偵卷第86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盤商,大量持有者,尚非嚴重。原審逕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稍嫌過重,自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21包(純質淨重共42.8215公克),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