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梓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梓妤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鄭梓妤與華文慧為前妯娌關係,因故發生嫌隙,被告鄭梓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卓品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攤販前,以「賤女人、破麻」等語辱罵華文慧,致貶損華文慧之名譽及社會地位。檢察官因認被告鄭梓妤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以告訴人華文慧之指訴、證人卓品翰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卓品翰所經營前揭攤販前,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賤女人、破麻」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於上開時間,於卓品翰經營之前揭攤販前,對告訴人
辱罵上開言詞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甚明(參偵卷第8、9、34頁);而證人卓品翰於警詢中證稱聽聞被告在現場咆哮辱罵告訴人「破麻」、「賤女人」等語(參偵卷第11頁),復於偵訊中結稱其聽到有人罵告訴人「賤女人」,是江承展(改名為江豈昇,即被告之夫,下稱江豈昇)和1個女生罵的,其不認識那個女的等語明確(參偵卷第34頁),經核告訴人及證人卓品翰所為證述皆前後一致,且內容並無相互齟齬之情,而在爭執現場除告訴人外,僅有被告為女性,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偵卷第50頁),則證人卓品翰所證述在現場出言辱罵告訴人者,當係被告無訛,是被告確有於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屬侮辱性言論之「破麻」、「賤女人」等語,業堪予認定。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只有在旁邊等,不知道有沒有吵架云云(參偵卷第7頁),再於偵訊中改口翻稱只有對告訴人說「變成這樣你開心嗎」,反而被告訴人說其是做酒店的,其是看到有人拿球棒才去勸架云云(參偵卷第50頁),所辯前後不一,自不足採。惟被告所發表之言論雖對告訴人具有冒犯性,可能侵害至告訴人之名譽權,然此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論,自應由本院權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是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本院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被告之夫江豈昇為告訴人前夫江承恭之弟,江承達則為江承恭之兄,被告於警詢供稱前往卓品翰經營前揭攤販之原因,係因江承恭有吸毒問題,江豈昇希望告訴人可以將小孩帶走等語(參偵卷第6頁),核與證人江豈昇警詢中所證述係因江承恭吸毒,沒有人照顧小孩,所以去找告訴人,希望告訴人能把小孩帶走等情相合(參偵卷第4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時間確因告訴人子女之照顧問題,而生糾紛甚明。堪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發表前述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對於告訴人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照護之問題,對告訴人之回應不滿,始一時衝動失控而向告訴人辱罵「破麻」、「賤女人」等語無訛,並非無端侮辱告訴人,且所欲維護者係未成年子女照顧之重要問題,該等侮辱性語言之時間又尚屬短瞬,自無從認定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破麻」、「賤女人」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然因個人修養不同,亦多有以之為口頭禪而隨意發表之人,本件若自其他行經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有何應非難之處,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亦難認有遭貶損之情。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從而,本件被告發表前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
與告訴人間就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意見不合所生爭執導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難認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謾罵,係一時衝動未能克制情緒,失言對告訴人辱罵,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是否已有多數人見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㈤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言
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結論固與本院相同,惟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辱罵「破麻」、「賤女人」等侮辱性言論,原判決執證人卓品翰證述之枝節出入,且僅因證人卓品翰與告訴人為情侶關係,即遽認有偏袒之情,將證人卓品翰之證述全盤率予摒棄,再謂告訴人之指述無補強證據,逕認被告未發表前述侮辱性言論,自屬未當,其無罪理由之構成顯非適法。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應成立公然侮辱罪,並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並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