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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2

(中文名:林○○,美國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2(即林○○)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美國在臺協會申辦之婚姻宣誓書及聲明書、遷讓返還房屋民事訴訟、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入國登記表、被告另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被告另案偵查時提出之辯護人委任狀、被告女兒之出生證明書等文書所填載、送達、留存之地址均為○○址居所,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迄至民國112年8月間均有實際居住於該址。又被告自承其在111年5月至112年2月間係居住在○○址居所,與前揭證據顯示之被告實際居住地互核一致,被告亦稱該址警衛會代住戶收受信件,期間並有於該址收受司法文書,而本案保護令及本案4封通知函文之送達證書上,亦均蓋有○○址居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業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合法收受送達無誤,並無因應受送達之人即被告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於該址經管理委員會人員轉交而收受上開文書。參以被告另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均係被告擔任告訴人,對於提告案件之事實經過、涉犯法條、相關證物,均敘述清楚翔實,並附有簡要中文翻譯,則其是否完全無法通曉中文或有因無法通曉中文致無從理解其所收受之司法文書內容等情事,已非無疑,益見被告對於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均極力主張維護,並知曉我國法律規範,熟稔訴訟流程,則無論其係自行撰擬上開告訴狀,抑或尋求中文翻譯或委任律師,均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收送之司法文書內容、案件進度、訴訟上如何主張等節均能有所掌握,自無可能對於其所涉及之司法訴訟內容毫無所悉。況被告始終陳稱其有就本案保護令內容諮詢律師,足認其確實有收受本案保護令、本案4封通知函文並知曉處遇計畫內容,然其竟從未參加任何處遇計畫課程及治療,顯係出於故意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甚明。

二、觀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本件處遇計畫執行紀錄內容可知,臺中市政府、新北家防中心除分別有以本案4封通知函文通和被告按時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及接受治療外,另有於111年5月至112年2月間以電語或簡訊方式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或儘速與相關人員聯繫討論,堪認已窮盡一切方式積極聯繫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新北家防中心係於112年5月26日始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本件違反保護令案件,已在本案處遇計畫期限屆至日即112年4月30日之後,亦即已確認被告根本無法完成處遇計畫,被告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未查,竟認臺中市政府、新北家防中心未盡積極通知責任而逕行訴諸刑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劉○芬前為配偶關係,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1年4月29日核發本案保護令,並先後經臺中市政府、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5月至112年1月間發函通知被告應按時參加認知教育輔導及接受精神治療,而本案保護令、本案4封通知函文經郵務機關分別送至被告○○址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以受僱人名義簽收,有本案保護令、本案4封通知函文及相關送達證書可佐(偵18185卷第19-20頁,偵26046卷第9-23、30-35、39-43頁)。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於111年5月9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而未接通,復於111年5月10日至被告○○址居所執行本案保護令時,因現場社區大樓不讓員警入內放置通知而無法執行,有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憑(偵18185卷第20頁反面-21頁),堪認本案保護令未經員警送達由被告親自收受,或經員警告誡、解說本案保護令之具體內容,而完成保護令之執行。再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除本案保護令裁定地址(臺中市龍井區)外,尚有○○址居所及○○址居所,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在111年2月搬離○○址居所至○○址居住(偵緝卷第46-47頁),且被告與被害人間離婚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37號審理,期間因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於111年10月1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該案判決書(原審易字卷第178-1頁),可見被告於111年間連絡地址變動頻繁,無法排除被告未實際居住○○址致未收受相關文書之可能性。是依本件送達情形及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以觀,既無證據證明代收人即社區管理員確有轉交上開文書予被告,被告亦未受員警當面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本案保護令及處遇計畫之存在。檢察官固以被告另案民刑事訴訟文書及其他證明文件之連絡地址均為○○址居所,認被告確有於該址收受本案保護令及4封通知函文,卻未按時參加處遇計畫,然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文書內容,應依實際收受情形加以認定,要難一概而論,自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有收受通知後故意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情事。

二、關於被告有無收受本案保護令內容乙節,被告於偵訊中先稱「我可能有收到,但現在記不得」(偵緝卷第4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不確定有沒有收到臺中地院核發的保護令」(原審審易卷第41頁)、「(問:是否收到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83號民事通當保護令?)沒有,我看不懂這份文件」、「(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有收到這份文件?)我不記得了,我看不懂這份就是沒收到,看不懂內容」(原審易字卷第2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稱「不記得有沒有收到保護令,法院寄的文書都是中文,我看不懂,需要人翻譯」(原審易字卷第16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堅稱「這些文件都用中文寫,我無法閱讀,不確定是否有收到」(本院卷第221頁),可見被告對於是否收受本案保護令已記憶不清,並始終表示因不懂中文而無法理解法院文書內容。再徵諸被告於偵訊之初即陳明「(問:是否看得懂中文?)很少,看不太懂」(偵緝卷第46頁),於原審亦稱「(問:中文聽說讀寫能力如何?)沒辦法讀懂保護令內容,需要翻譯」(原審易字卷第19頁),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藉由通譯協助應訊,顯見被告之中文溝通表達及閱讀能力有限,故縱使本案保護令、本案4封通知函文經代收人轉交而由被告實際收受,亦難據此逕認被告已清楚得悉本件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

三、至被告固於原審稱「博思法律事務所謝宏明律師跟我說,我不需要參加這些課程」(原審審易卷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20-21頁),惟其亦稱「我與謝宏明律師的對話都是在我委任謝律師的期間,終止委任後就沒有再與謝律師聯繫」(原審易字卷第168頁),而依卷附博思法律事務所114年6月9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原審易字卷第98之5頁),內容載明謝宏明律師受被告委任之期間為110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顯然早於本案保護令核發之日(即111年4月29日),可見被告所稱經由該律師告知,認為自己無需參加課程乙情,與卷證資料不合,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不利己之陳述,推認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以及了解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藉由諮詢律師等方式瞭解處遇計畫內容,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四、本件被告未到場接受處遇計畫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雖有於111年5月11日及12日、6月7日、8月8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欲聯絡被告,然均未接聽;處遇單位於112年1月31日、2月l日撥打該門號亦無人接聽,另有於112年1月30日及31日、2月l日、2月13日及17日分別傳送簡訊予該門號,通知處遇計畫期日,有新北家防中心林○○處遇計畫執行表可參(偵26046卷第37-38頁)。而被告於原審供稱:111年5月至112年2月間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換過1、2次手機門號,但已不記得先前號碼(原審易字卷第20頁),且被告在111年8月26日於外人居停留資料所填載之手機門號確為0000000000號,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11年9月1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18380107號函暨該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可參(偵26046卷第29頁),自難認被告當時持用之門號仍為0000000000號。

復依卷內事證,未見新北家防中心等執行機關嘗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被告亦未曾回電新北市家防中心表示已知悉處遇計畫課程,此外並無相關紀錄或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已閱讀上開簡訊內容,尚難認其已知悉新北市家防中心安排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日期之情。從而,被告對於處遇計畫之內容既毫無所悉,則其未參加上開認知教育課程,已難認有何故意不參加處遇計畫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