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珍
吳淑鈴
陳錦秀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淑珍、吳淑鈴、陳錦秀部分撤銷。
陳淑珍、吳淑鈴、陳錦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淑珍、吳淑鈴、陳錦秀(下簡稱被告3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在梁丁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店名為「大福樂活空間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做為籌碼供作計算賭博輸贏之依據,再以麻將牌為賭具,以5點至200點不等之籌碼為1底、1點至50點不等之籌碼為1臺,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排列組合,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俟對賭完竣,再自行持籌碼計算賭博輸贏及交付賭金,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同日0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福樂活空間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吳建葦、吳政隆、許晉嘉、吳思宏、陳淑珍、吳淑鈴、陳錦秀、黃垣耀、王淑惠及鄭安廷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300元、店家抽頭金4,191元、日收支表1本、大福樂活設備租借登記表1本、撲克牌10副、籌碼1,193張、麻將3副(含搬風骰3顆、牌尺3支)、麻將桌6桌、監視器系統(含主機1台、鏡頭3顆)、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手機3支等證物。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賭博罪嫌,係以被告3人供述、同案被告梁丁元、廖雅菁、吳建葦、吳政隆、許晉嘉、吳思宏、黃垣耀、王淑惠及鄭安廷供述、桌次表、現場照片、2月班表、同案被告廖雅菁與暱稱「寶貝熊」之LINE對話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4萬1,300元、店家抽頭金4,191元、日收支表1本、大福樂活設備租借登記表1本、撲克牌10副、籌碼1,193張、麻將3副(含搬風骰3顆、牌尺3支)、麻將桌6桌、監視器系統(含主機1台、鏡頭3顆)、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2台、鍵盤1個、滑鼠1個、手機3支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我們沒有以財物對賭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梁丁元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經營得為公眾出
入場所之「大福樂活空間館」,且僱用同案被告廖雅菁擔任櫃台人員,該場所並提供消費者麻將及籌碼等工具玩樂,且收取每分鐘1元之費用等節,業據同案被告梁丁元、廖雅菁供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月班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同坐一桌與同桌者打麻將乙情,亦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桌次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3人均供承當日有以卡牌籌碼計算輸贏,且為朋友關係,
並否認有以財物賭博,辯稱誰贏誰請客,主張其等有約定最贏的請吃飯。依其等供述,其等相約共赴上址以麻將作為娛樂工具,不僅需按分鐘數支付費用給店家,最終結果卻由贏的人請吃飯,此在未涉及金錢賭博之情形下,確有異於常情之處,然若將之視為一種競技,由獲勝者請客,亦不能完全排除此種可能性,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3人以卡牌籌碼計算輸贏後必有於賭局結束後轉換現金之默契,要難以此逕行認定被告3人有賭博財物。
㈢起訴書固舉同案被告廖雅菁曾於對話中轉傳客人訊息給員工
「寶貝熊」,其內容略以:「哈囉,其實妳今天判的那桌是不對的,那個阿弟掉牌不用包,那妳就要讓連四的那個阿姐下莊,怎麼還會讓她繼續連,結果她被小惠姐的老公胡中洞十三台...我是因為看那個趙順輸了快兩本,不然我那時可以切掉不玩的...」等語,並於轉傳上開訊息後向「寶貝熊」表示:「老闆說以後他的局他自己判阿」、「其他賭客同意就行」、「如果其他賭客不同意在來看怎麼辦阿」等語,有廖雅菁與「寶貝熊」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6頁),該訊息中提及之「兩本」應為金錢,參以廖雅菁於對話中兩度提及「賭客」等情,固堪認定對話中該桌爭議客人確實有賭博財物之情,然此部分對話難認與被告3人有所關連,不足引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㈣此外,當日在場之人即同案被告均未曾指證被告3人有賭博財
物之行為,檢察官亦未舉出現場監視錄影或警方事前密錄蒐證錄影等以資證明被告3人當日確有以財物對賭之情。至扣案之日收支表、大福樂活設備租借登記表、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滑鼠、監視器主機及監視器鏡頭、櫃臺現金4191元,均屬同案被告梁丁元所有,扣案手機分屬同案被告梁丁元、廖雅菁所有、扣案撲克牌10副、籌碼1,193張、麻將3副(含搬風骰3顆、牌尺3支)、麻將桌6桌均為現場打麻將及計算輸贏之器具,扣案現金4萬1,300元部分,公訴意旨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現金為在賭檯之財物(起訴書第5頁),以上扣案物均不足以佐證被告3人確有賭博財物之犯行。㈤綜上各情勾稽,依本案事證,不足以達到確信被告3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賭博財物犯行,尚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賭博罪,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諭知有罪,尚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賭博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撤銷,諭知被告3人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