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44號、113年度偵字第18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於民國113年6月3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核發內容為「相對人(即陳○○)不得對聲請人(即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月」之113年度家護字第1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與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相連道路,分別為附表一所示騎乘機車鳴按喇叭之行為,以製造噪音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㈡、檢察官認被告有附表一至四所示違反保護令行為,且各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向原審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全部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書載敘:「應對原審判決附表1之部分提起上訴(即以鳴按機車喇叭方式進行騷擾部分)」,上訴書未敘及附表二及附表三原判決認定無罪部分;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檢察官是以接續犯起訴,故其餘部分請一併審酌」(見本院卷,第148頁),顯見檢察官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並非僅就原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仍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三、實體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有晨泳習慣,因為有租車位給人家,我要按喇叭以免撞到其他人,而且路上很多彎道,要按這麼多次喇叭就是因為很多彎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3日接獲士林地院所核發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2月」之113年度家護字第1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知道甲○○有申請士林地院核發民事保護令,我於113年6月3日收到保護令等語(見偵17844卷,第8頁、第71頁),且有士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113年6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6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偵查隊保護令執行、士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17844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頁、第47至55頁、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63頁),顯見被告於113年6月3日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相連道路,分別為附表一所示騎乘機車鳴按喇叭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卷,第41頁、第12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7日勘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17844卷,第23至24頁、第209至221頁)。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甲○○有侵占停車位租金糾紛等語(見偵17844卷,第10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住○○路000巷0號3樓,被告住○○路000巷0號2樓,二姐的老公謝○男住1樓,三哥陳○志住2樓被告的隔壁邊間。Google地圖第6頁紅點部分是我與被告房子的位置,第6頁照片右邊的地方就是房子可以繞到後面來,曾經是被告魚池營業的場所,大哥陳○豪住○○路000巷0號2樓,第6頁照片可以看到大哥的房子,我用原子筆畫的路線是走路的路線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101至102頁、第104至105頁),參以卷附GoogleMap街景截圖所示告訴人所指其與被告住處及陳○豪住處之相對位置(見原審卷,第13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之房屋周遭別無其他住家。而依被告所提存證信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可知(見本院卷,第151至163頁、第165至167頁),被告認告訴人侵占收取之停車位租金,告訴人亦以被告取得價金分配契約之360萬元係不當得利而訴請返還,顯見被告與住在同棟房屋之謝○男、陳○志、住在不同棟房屋之陳○豪等人俱無怨隙,與告訴人則存有金錢糾紛。
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Google地圖第2至4頁就是下坡路段,上下山只有這條路,房屋正門口左彎直走進去就是車庫,車庫有租人,將近20部車,車庫的車要出來要先右轉經過地圖第1頁的路出來,沒有別的路可以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第100頁),佐以卷附道路現場會車照片、GOOGLEMAP街景截圖所示(見偵17844卷,第89頁;原審卷,第127至135頁),被告住處周圍道路並非筆直而略有彎曲,然道路彎曲幅度甚小,有別於視距容易受阻之髮夾彎,且路面並無阻擋視線之障礙物存在,道路寬度可同時容納自小客車與機車併行。準此,車輛駕駛人稍加留意彎道視距並減速慢行,即可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鳴按喇叭目的在提醒因彎道致視距受影響之來車注意車前狀況,或示意來車減速慢行,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前方及相連道路又非車水馬龍之交通幹道,車流量與噪音均極其有限,相較於人車川流不息之道路,實屬靜僻之地,縱因車輛進出而有鳴按喇叭示警之必要,只需短暫鳴按喇叭即可使駕駛人提高警覺注意車輛四周,進而採取避免措施,並無連續鳴按喇叭之必要。然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鳴按喇叭之持續時間可知,短則13秒,長則多達60秒,且多數鳴按喇叭時間均持續30秒以上,顯見被告長時間鳴按喇叭不在示警往來車輛,根本是藉由鳴按喇叭製造高分貝噪音,達到滋擾他人之目的;而與被告同住一棟房屋之人中,僅被告與告訴人長時間存有嫌隙,被告又恰巧自接獲保護令翌日開始其長達3個月之不時鳴按喇叭行為,堪認被告滋擾之對象為告訴人無訛。被告辯稱其鳴按喇叭在避免交通事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大部分早上7點去開車,平假日都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雖非同住一室,然其等均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每日7時許駕駛計程車外出工作之生活作息應知之甚稔,且多數人在上午7時前尚在就寢或仍睡眼惺忪,被告依照多數人之正常生活作息亦可認知到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仍身在住處,足證被告為附表一所示鳴按喇叭行為時,確實認知到告訴人尚未離家。
㈥、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尚未離家,仍以鳴按喇叭方式製造噪音,藉以滋擾告訴人,違反保護令命其遵守之內容,被告自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而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㈦、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瞭,或所欲證明之事項與事實無關,或僅係無礙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雖提供光碟、硬碟,欲證明告訴人於114年間至其住處叫囂、其住處附近山路狹小;然告訴人是否至被告住處叫囂無關乎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犯行之認定,且告訴人住處周圍道路狀況依憑卷內證據已可判定,可見被告係就與犯罪事實認定不具重要關係之事項(告訴人前往叫囂)及已臻明瞭之事實(被告住處周圍道路狀況)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本院自無庸於審判期日勘驗光碟與硬碟所附檔案。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被告在寧靜之清晨時分鳴按喇叭製造聲響,使告訴人飽受噪音侵擾,且行為時間長達3個月,任何處在與告訴人相同情境之人均會因不時且猝不及防之穿耳噪音而感到無比痛苦,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然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係違反同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起訴書所指尚有未洽。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住處大聲唱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住處辱罵附表三所示言詞內容,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為附表四所示騎乘機車鳴按喇叭之行為,以此等方式騷擾甲○○,因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如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的威脅,即難認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的行為。亦即該法所謂的「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如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的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的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是以,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構成騷擾行為。
㈢、被告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時間,有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坦認(見原審卷,第41頁),且有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7日勘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17844卷,第209至221頁)。被告在住處大聲唱歌、講話,本為自身權利,此等行為是否專以侵害或騷擾告訴人為目的,已非無疑。固然,大聲唱歌或言語可能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惟此種欠缺公德心之行為仍難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同視,否則在家中之任何行為均會因他人內心不快而有觸法風險。
㈣、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為附表四所示騎乘機車鳴按喇叭之行為,目的在藉由製造噪音滋擾告訴人,業據前述,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大部分是早上7點去開車,平假日都是如此,我只跑一個早上,回來都是早上9點多,不超過10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可見告訴人固定於每日上午7時駕駛計程車外出工作,工作時間約為3小時左右,且因計程車載客距離遠近不一,加上車流量、交通事故或天候不佳等因素,工作時間延宕至中午或下午而超過告訴人所估算之3小時,亦非罕見,故附表四編號5至7、10至21、24、27至30、32至36、39至45所示時間不無可能係告訴人外出工作時間,告訴人自無法聽聞被告鳴按喇叭發出之聲響。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每天都走路去公園散步運動,時間不一定,差不多傍晚6點到7點吃完飯出去運動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告訴人大多於每日傍晚6時至7時許外出運動,且因告訴人外出時間非一成不變,其偶將運動時間提前至接近傍晚時刻,亦無違常情,則附表四編號1至4、8至9、22至23、25至26、31、37至38所示時間確有可能為告訴人外出運動時間,告訴人當無法聽聞被告鳴按喇叭發出之聲響。從而,告訴人既有可能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外出工作或運動,自難成為被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之對象,被告無由構成違反保護令罪。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鳴按喇叭干擾告訴人之住居安寧,保護法益與侵入住居罪相同,而被害人是否在場不影響侵入住居罪之成立,則本件告訴人是否在場聽聞,亦非所問。然侵入住居罪保護之法益為居住安寧,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兩罪保護法益截然不同,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所以處罰行為人,正是因行為人無視保護令之禁制內容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倘行為人與被害人所處場域不同,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所作所為根本沒有體認、知悉,行為人自無違反保護令之禁制內容,無從繩以刑責。從而,檢察官以兩罪保護法益相同為由,主張被害人不須在行為人做出違反保護令行為時在場見聞,難認可採。
㈥、從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行為亦該當違反保護令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所為附表二至附表四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即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屬無據,然就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以成熟理性之態度面對與告訴人之糾紛,竟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一再以鳴按喇叭之方式製造噪音,不法行為持續達3個月,使告訴人飽受噪音侵襲,苦不堪言,所為不但侵害告訴人權益,更無視公權力,漠視法令,誠屬不當,犯罪後又始終否認犯行,未積極取得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素行、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鳴按次數 影片時間 影像狀態描述 1 113年6月4日6時46分 5次 32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2 113年6月16日5時44分 6次 32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3 113年6月21日6時12分 12次 60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4 113年6月24日5時49分 6次 39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5 113年6月24日6時0分 11次 55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6 113年6月24日6時34分 10次 50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7 113年6月25日5時44分 11次 52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8 113年6月27日6時23分 10次 37秒 (被告騎不同機車)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9 113年6月27日6時33分 13次 18秒 (被告騎不同機車)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10 113年6月28日6時24分 7次 29秒 (被告騎不同機車)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11 113年7月2日6時8分 6次 43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12 113年7月3日6時10分 8次 50秒 (車庫畫面)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13 113年7月3日6時11分 7次 36秒 (停車場畫面)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14 113年7月4日6時14分 8次 32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15 113年7月7日6時2分 9次 45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16 113年7月9日6時8分 7次 34秒 (停車場畫面)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17 113年7月16日5時53分 7次 31秒 (停車場畫面)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18 113年7月16日6時15分 10次 40秒 (停車場畫面)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19 113年7月16日6時16分 10次 58秒 (被告騎不同機車)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20 113年7月20日6時42分 4次 13秒 (停車場畫面)(無被告騎車畫面,無法判斷路線,但仍可聽見聲音) 21 113年7月20日6時42分 1次 14秒 (被告騎不同機車)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22 113年7月20日6時42分 4次 53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23 113年7月21日6時3分 6次 45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24 113年8月21日6時41分 11次 35秒 (停車場畫面)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影片時間 影像狀態描述 1 113年6月3日6時18分 1分18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2 113年6月3日6時19分 1分6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有聽到大喊「武則天」,其他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3 113年6月3日6時21分 41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有聽到大喊「武則天」,其他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4 113年6月24日6時42分 59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5 113年6月24日6時46分 1分5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6 113年7月1日6時21分 35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7 113年7月1日6時22分 52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8 113年7月1日6時23分 44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9 113年7月1日7時40分 44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10 113年7月7日5時55分 44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11 113年7月16日6時37分 25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12 113年7月16日6時38分 43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13 113年7月16日6時39分 36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14 113年7月16日6時42分 42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15 113年7月19日6時20分 1分19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16 113年7月31日6時39分 1分4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17 113年7月31日6時40分 13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18 113年7月31日6時41分 59秒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19 113年8月11日6時25分 1分1秒 (車庫畫面)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20 113年8月11日6時26分 43秒 (車庫畫面)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 21 113年8月11日6時28分 24秒 (車庫畫面) 影片中有斷斷續續聽見被告唱歌聲音,內容無法辨識,周圍環境為安靜鄉間,無其他聲響附表三:
編號 時間(民國) 影片時間 言詞內容(影片時間) 1 113年8月2日7時3分 31秒 骯髒垃圾(5秒處) 2 113年8月12日19時46分 36秒 搶劫歐、要去搶劫(26、29秒處) 3 113年8月12日19時48分 36秒 土匪要抓去關啦(25秒處)附表四:
編號 時間(民國) 鳴按次數 影片時間 影像狀態描述 1 113年6月7日16時51分 7次 29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2 113年6月7日17時23分 9次 46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3 113年6月7日17時30分 5次 33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4 113年6月7日18時21分 11次 59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5 113年6月9日14時6分 8次 30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6 113年6月9日14時12分 6次 40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7 113年6月9日14時13分 11次 62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8 113年6月10日18時11分 6次 28秒 (被告騎不同機車)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9 113年6月10日18時24分 9次 49秒 (被告騎不同機車)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10 113年6月11日12時6分 5次 45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11 113年6月11日12時26分 5次 60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12 113年6月14日11時48分 4次 25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13 113年6月14日12時10分 5次 34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14 113年6月15日7時13分 9次 41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15 113年6月15日7時25分 6次 34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後方有其他機車,未有如同被告鳴按喇叭過彎方式 16 113年6月16日7時40分 10次 43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17 113年6月17日13時36分 5次 36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18 113年6月17日13時50分 7次 84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被告機車載人,有放慢行車速度,一樣有鳴按喇叭 19 113年6月25日7時23分 7次 43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20 113年6月29日12時35分 7次 37秒 (停車場畫面) (被告騎不同機車)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21 113年6月29日12時48分 12次 37秒 (停車場畫面) (被告騎不同機車)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22 113年6月29日18時11分 8次 43秒 (停車場畫面) (被告騎不同機車)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23 113年6月29日18時34分 8次 63秒 (停車場畫面) (被告騎不同機車)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24 113年7月2日7時51分 10次 50秒 (影片3聲汽車防盜器鳴笛背景聲,仍可聽見被告機車喇叭聲)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25 113年7月2日19時16分 7次 52秒 (車庫畫面)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26 113年7月2日19時27分 9次 50秒 (停車場畫面)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27 113年7月3日7時52分 5次 47秒 (停車場畫面)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28 113年7月4日7時57分 3次 27秒 (停車場畫面)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29 113年7月6日12時42分 5次 24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30 113年7月6日12時52分 16次 67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31 113年7月6日18時8分 8次 48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32 113年7月7日7時46分 7次 32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33 113年7月9日7時45分 8次 40秒 (停車場畫面)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34 113年7月9日7時46分 8次 52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35 113年7月10日7時46分 6次 37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36 113年7月10日8時5分 8次 71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37 113年7月10日17時4分 3次 66秒 (被告有將車身轉彎,繼續騎車行為,無被告騎車畫面,無法判斷路線,但仍可聽見聲音) 38 113年7月10日17時24分 3次 52秒 (停車場畫面)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39 113年7月12日13時18分 7次 30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40 113年7月12日13時40分 8次 52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41 113年7月14日7時18分 7次 39秒 (被告騎不同機車)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42 113年7月14日7時40分 9次 54秒 (被告騎不同機車)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43 113年7月20日7時15分 6次 37秒 (停車場畫面)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 44 113年7月20日7時16分 7次 66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 45 113年7月21日7時42分 11次 86秒 影片有被告騎乘機車回程畫面,機車有開啟方向燈,也有相應的機車喇叭聲、機車轉彎燈號的「登登」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