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怡齡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怡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時3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復興店內(下稱本案家樂福店),徒手竊取戴增珉所有而暫時置於商品走道旁之提袋內透明袋子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將所竊財物攜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店(下稱本案摩斯漢堡店)內廁所,在該處取走上開透明袋子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現金6,000元及悠遊卡1張,並將其餘物品棄置該處。
二、案經戴增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怡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家樂福店取走上開透明袋子,並將該袋子攜往本案摩斯漢堡店內廁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家樂福是要買手扒雞的袋子,但我拿起來後發現是上開透明袋子,我發現裡面有證件,但沒有現金6,000元及悠遊卡,我就想說要拿去派出所,但因為途中接到面試新工作的電話,所以我就拿到派出所旁邊的本案摩斯漢堡店,又因為店員在忙,所以我拿給店內廁所清潔人員,該清潔人員叫我放在廁所的檯面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家樂福店取走上開透明袋子,並攜
往本案摩斯漢堡店內廁所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增珉、證人即本案摩斯漢堡店店員黃凱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69至7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本案家樂福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摩斯漢堡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增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將袋子放置於最
靠邊走道,放置好後我便去購物,購物後欲結帳時發現我裝錢的袋子已不見遭竊,我遭竊的袋子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臺灣銀行金融卡、健保卡、悠遊卡、圖書證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透明袋子裡有悠遊卡1 張、金融卡、圖書證、健保卡、現金6,000 元還有幾張明細。因為我要去家樂福購物,所以有帶現金,我的錢放在透明袋子裡再放在提袋裡,從袋子就可以看到有錢。我是在結帳時發現提袋遺失,但因為我口袋裡還有一些錢,所以我就先用口袋的錢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見告訴人係有意將上開提袋及其內透明袋子暫時放置於本案家樂福店內之走道,而非將該等物品遺失或遺忘於該處,又證人戴增珉所證稱遭竊物品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臺灣銀行金融卡、健保卡、悠遊卡、圖書證」,其中「身分證、臺灣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圖書證」部分,核與嗣後經扣案而發還之物相符,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再者,證人戴增珉於當日至家樂福購物,其身上攜帶現金,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可見證人戴增珉清楚且正確記憶其遭竊之透明袋子內裝有何物,故堪認證人戴增珉遭竊之上開透明袋子確實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㈢復依本案家樂福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至40頁)
,可見證人戴增珉將上開提袋擺放在本案家樂福店內之走道上,嗣被告行經該處時,徒手伸進該提袋內,竊取上開透明袋子,則依被告係徒手伸進提袋內,拿取該提袋內之透明袋子,其行徑顯與拾獲他人遺失或遺忘物之情形不同,而是發現無人看管之財物,見有機可趁而竊取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把上開透明袋子攜離本案家樂福店,沒有經過結帳或他人之同意,而且當時本案家樂福店的店員只有一個,排隊的人很多,我認為撿到東西就是送到派出所,但我急著要去面試,所以才交給最近的本案摩斯漢堡店,本案摩斯漢堡店的櫃台很多人,所以我直接去廁所,交給清潔人員,清潔人員叫我放在檯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49至50頁)。然而,被告如認為係他人遺失之物,理應拿取整個提袋,並將整個提袋交付警員或交付場所管理人(即本案家樂福店店員),惟被告不僅未將整個提袋交付本案家樂福店店員,而僅拿取該提袋內之透明袋子,甚至未經過結帳或他人同意,而任意將本案家樂福店店內之物品(即上開透明袋子)攜離,顯然被告拿取上開透明袋子並非出於處理遺失物之主觀想法,而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始拿取上開透明袋子。
㈣另證人黃凱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1個客人從廁所撿到1個
透明的夾鏈袋交給我們,裡面只有證件,我們就放在櫃台,我們那天很忙,根本沒時間去清潔廁所,警員有給我看監視器,監視器內的被告並沒有跟我們店內的人搭話等語(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由此可知本案摩斯漢堡店於案發當天並沒有派員清潔廁所,且發現上開透明袋子之人係該店之客人而非清潔人員,益徵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僅係臨訟狡辯。
㈤綜上,被告於本案家樂福店內自告訴人暫時置放走道之提袋
內,拿取裝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財物之透明袋子,不僅未交付本案家樂福店店員,更攜至本案摩斯漢堡店,又未交付本案摩斯漢堡店店員,而逕攜帶至該店廁所內,復為避人耳目而在本案摩斯漢堡店店內廁所將上開透明袋子內較具有經濟價值之現金及悠遊卡取走,並將其餘較無經濟價值之物品丟棄該處,足堪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透明袋子及其內財物。基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見告訴人暫時擺放在走道上之提袋內,置放裝有財物之透明袋子,而恣意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竊之物尚未全部返還告訴人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沒收部分復說明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編號1至2所示之物,尚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至8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可參(見偵字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不諭知沒收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現金 6,000元 未扣案,應予沒收或追徵。 2 悠遊卡 1張 未扣案,應予沒收或追徵。 3 身分證 1張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4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5 健保卡 1張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6 圖書證 1張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7 收據 5張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8 透明袋子 1個 ⑴該物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透明袋子。 ⑵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卷宗代碼表】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92號 審易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 原審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5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