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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薛○○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與姜○○原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薛○○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晚間,發現姜○○之手機內存有其自行製作前男友卡通版影片,因而醋意橫生、怒不可遏,於翌(28日)凌晨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多則訊息表示不滿,見姜○○未有回應,乃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前往由姜○○出面承租(由薛○○給付租金)、其與姜○○同居之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之租屋處。薛○○明知其基於男女朋友關係,無償為姜○○代操股票或提供股票投資建議而使姜○○累積獲有利潤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為姜○○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將身著單薄衣物之姜○○自床上拽起、推倒在地,嗣將其從房間拉扯至客廳、繼又將其推摔至廚房地上,後將姜○○趕出上址租屋處,並將姜○○手機一併擲出後,隨即關閉大門並上鎖,拒不讓其進屋,致使姜○○受有脖子、雙手手臂及身體多處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薛○○隨即以LINE傳送訊息向姜○○恫稱:「妳滾好嗎」、「我們分手了」、「沒義務提供場地給妳使用」、「妳錢先還來」、「妳先把我的錢還我」等語,不斷催促姜○○匯還前揭獲利800萬元。姜○○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假意配合進門拿取存摺,經薛○○發覺姜○○無意領錢,旋拉扯其頭髪將其逐出租屋處,薛○○復接續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至9時54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姜○○恫嚇稱:「不要拖延時間」、「你匯好了嗎」、「不要耍花招」等語恐嚇姜○○,姜○○因衣著單薄遭鎖於門外,且遭薛○○毆打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名下兆豐商銀帳户(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兆豐帳戶)提款後,以無摺存款方式臨櫃存入800萬元至薛書輸名下同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被告兆豐帳戶),薛○○即以上揭不法方式獲得800萬元。嗣經姜○○委由律師向薛○○追討上述款項,薛○○始於113年3月26日將800萬元匯還予姜○○。

二、案經姜○○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薛○○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易字卷第120-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上易字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於偵查暨原審指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70-72頁、偵卷第12-15頁、原審易字卷第255-271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一、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吳采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52-153頁)

二、證人即上址租屋處之房東周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13頁)

三、被告與告訴人111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2-19頁)、11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3日之WECHAT對話紀錄、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6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3-50頁)

四、告訴人與周淑貞111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0頁)

五、告訴人脖子、手臂、身體多處瘀青之傷勢照片(他字卷第21-22頁)

六、告訴人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他字卷第23、25-29頁)、111年3月28日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他字卷第24頁)

七、被告與告訴人112年5月30日通話錄音檔及其譯文(他字卷第51-53頁)

八、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台幣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他字卷第54頁)

九、告訴人委由律師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匯還800萬元予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匯款單(他字卷第101至10

3、144頁)

參、論罪:

一、按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查被告以將告訴人拽起、推拉之方式,將身著單薄衣物之告訴人趕出上址租屋處,致告訴人受傷,復以LINE向告訴人恫嚇稱:「你滾好嗎」、「我們分手了」、「沒義務再提供場地給妳使用」、「你錢先還來」等語,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僅得依被告要求將上揭800萬元存入被告兆豐帳戶,惟參以告訴人於過程中,尚能撥打LINE電話詢問房東周淑貞:自己是否有權利進入該租屋處,及以LINE傳訊向被告稱要找鎖匠來開門等語(上情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周淑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111年3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之意思自由雖受到一定程度之壓抑,惟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二、又按恐嚇取財罪與強制罪之區別,在於恐嚇取財罪之構成,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明知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查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無償為告訴人代操股票或提供股票投資建議,而使告訴人累積獲有800萬元之利潤,在法律上屬告訴人本人所有,被告明知如此,卻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交付上揭800萬元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恐嚇取財罪。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本案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將告訴人拽起、推拉、趕出上址租屋處等方式施強暴,復加諸言語脅迫,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上訴後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上易字卷第118、145-150、183-184頁),本院自得審究上揭變更後之罪名。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自認其與告訴人間已合意若告訴人於手機內存放前男友之照片,則需歸還上述800萬元予被告,故認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能,而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強制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除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本判決理由貳所列各項事證可佐,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強制罪,即有違誤。

㈡、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有對告訴人施以本案強暴、脅迫行為,惟於上訴後,已對其有以強暴、脅迫方式,而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以1,500萬元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暨支票在卷可憑,本院上易字卷第199、203

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本院上易字卷第195頁),上情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恐嚇取財罪,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已認罪並賠償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因發現告訴人手機內存有自行製作前男友影像,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情感糾紛,自恃提供告訴人經濟資源,即悍然對告訴人施暴,要求告訴人須將其為告訴人代操股票或提供投資建議之獲利匯還,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存入800萬元至被告兆豐帳戶,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經告訴人催討,已於113年3月26日匯還800萬予告訴人,惟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上訴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創業投資、年所得約1,000萬元、已婚、育有3子、現與配偶及3子同住、並需扶養高齡父母(本院上易字卷第155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本案量刑表示意見稱: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暨審酌被告自陳之職業、資力、經濟狀況均屬優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已匯還本案犯罪所得800萬元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