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有德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第276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袁有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兩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銷毀,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但是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處斷,之前是因為聽朋友說混合施用的話容易遭裁定去強制戒治,才供稱分開施用,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觀察勒戒後用以評估受處分人是否須強制戒治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僅評估受處分人是否有多重毒品濫用,並未區分該多種毒品是同時施用或分開施用(其中雖有區分施用方式是否有以注射方式使用,但本案被告並未經認定以注射方式施用),是被告辯稱若稱混合施用容易遭裁定強制戒治云云,顯屬無據。況被告於原審時既已遭起訴,自知本案並非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論罪科刑,卻仍向法院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分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原審審易字第1773號第120頁、第125頁),亦可徵其於偵查、原審所供分開施用之時間、方式,應屬為真,其上訴後方於本院翻異前詞,以求輕判,自非可採。
㈡、至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戒除毒癮決心暨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本院認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態度等情觀之,原審量刑顯已從低度刑量起,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所量處之刑度及執行刑尚稱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屬有據。
㈢、準此,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