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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天於民國112年間曾因故遭3、4人毆打成傷,嗣經沈天報警後,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李科豎、許博彥2人,並以其等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且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沈天不滿上開案件僅查獲上開2人,遂於114年1月2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飲酒後,於翌(3)日0時許前往公眾得出入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下稱東光派出所),先於值班臺前,大聲表達不滿上開案件處理事宜約10分鐘,之後對巡佐林思源及在場員警稱:「你們失職」、「你在這邊幾十年,在這邊腐化、腐爛」等語,經林思源告知其因喝酒泥醉需進行保護管束,沈天表示同意惟拒絕簽立保護管束同意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思源辱罵:「流氓」、「你是流氓」、「你是地方人,你是流氓」、「警察流氓」等語(與下述「幹你娘雞掰」、「懶覺硬不起來」、「你娘老雞掰」、「流氓」等言語,合稱「本案言語」),林思源遂當場逮捕沈天,對其宣告訴訟權利、使用戒具手銬,復將沈天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人犯戒護區,惟沈天仍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之後2個多小時之時間內,在上開戒護區,不時大聲辱罵林思源「幹你娘雞掰」、「懶覺硬不起來」、「你娘老雞掰」、「流氓」等語,足以貶損林思源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思源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沈天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8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65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暨以「禿頭」、「沙小」等詞辱罵告訴人林思源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易字卷第65至68頁、第146至149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該等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主張自己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答辯暨上訴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上址東光派出所,對告訴人口出如事實欄所示「本案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⒈依據當日勤務分配表,告訴人之法定執務係外勤巡邏,且現場並無緊急狀況,告訴人本應直赴外勤職務,不得擅行介入並逾越值班臺之職權界線,告訴人未依法執行職務,且違法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被告才係被害人;⒉依上銬前錄影、錄音譯文,被告曾詢問「我不知道你叫什麼」、「你為什麼當警察」等語,足證被告當日所為激憤言詞,並非對警員而為,被告僅係對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及重要公共利益之違法侵害態勢所為之正當防衛,原審卻未審酌此情,被告的行為屬防衛性維權,被告當時確實有對告訴人說話,但被告長期在東光派出所想報案卻無法報案,警察不讓被告報案,被告的權利因此受到壓縮;⒊被告於原審開庭時,對於被告之偵查筆錄已明確聲明異議,原審合議庭亦明確闡釋不予採用而排除該等證據,然原判決卻認定「被告於本院(即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可見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有誤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巡佐,於114年1

月2日至3日服勤、1月3日0時至2時執行巡邏勤務,被告於114年1月3日0時6分至3時許,酒後在公眾得出入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東光派出所內,大吼抱怨其先前遭毆案件之處理過程,復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等節,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東光派出所114年1月2日18人勤務分配表、基隆巿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見114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第39頁、第41頁)、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167頁、第175至211頁)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確有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乙情(見上易字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查知被告係先在東光派出

所值班臺前,大聲叫喊表達不滿員警處理其先前被毆打案件之經過,並以「流氓」、「你是流氓」、「你是地方人,你是流氓」、「警察流氓」等語辱罵身著巡邏裝備警員制服之告訴人,嗣經告訴人當場逮捕被告並上銬後,被告於東光派出所內之人犯戒護區不停講話長達2個多小時,過程中仍不時對告訴人大喊辱罵「幹你娘雞掰」、「懶覺硬不起來」、「你娘老雞掰」、「流氓」等語,聲音宏亮足以令在場之不特定人均得聽聞,有原審勘驗筆錄暨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67頁、第175至211頁)。徵諸前揭現場錄影檔案所攝錄之被告言行,可認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之東光派出所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所辦公室內人犯戒護區,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甚明。

⑶考諸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之語意,均係在嘲弄、謾罵告訴

人,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而為輕蔑他人、使他人難堪之用語,客觀上確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依整體觀察,被告上開辱罵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意欲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名譽施加貶抑;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案言語」雖係其飲酒後所為,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可見其言語脈絡與告訴人之對話語意吻合,可見其尚可辨別自己所述言詞之意,就其所言「本案言語」此等言論足以損害他人之社會名譽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公然為之,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是以,經權衡被告之「本案言語」對告訴人所生影響,應認被告上開言論已逾越常人可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實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⒈被告固以答辯要旨⒈、⒉所示之詞辯稱其方為被害人,並主張其於本案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徵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可知,其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前,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而其辱罵告訴人之舉,亦難謂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本案情形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日所為激憤言詞,並非對告訴人所為云云

,然被告口出「本案言語」之對象確實為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詳予勾稽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卷存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不符,亦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確係對告訴人說話乙情相違(見上易字卷第65頁),自非可採。

⑶被告另主張其長期在東光派出所無法報案云云,但縱有此情

,被告亦應循合法管道,向東光派出所之上級單位提出申訴,而非逕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至告訴人於該日經東光派出所指派之勤務究屬外勤或內勤,均無解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

⑷是以,被告答辯要旨⒈、⒉所辯皆屬無據,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執答辯要旨⒊所示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對於其偵查筆

錄之證據能力認定有誤云云,然本院並未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引為認定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觀諸原判決理由欄貳、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原審亦未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接續犯:

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公然侮辱之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內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見簡上字卷第170至171頁)。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累犯要件不符,無從論以累犯,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其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僅因不滿警員處理其先前遭毆案件之過程,酒後至派出所大聲喧鬧,公然針對告訴人辱罵侮辱性言詞,致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受損,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嚴重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大學肄業、從事租屋代管業、無需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前,亦就其上訴否認犯行之答辯要旨逐一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