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乃泓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莊乃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乃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4至115、1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同案被告林哲安(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與告訴人羅靖傑(下稱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渠等2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京星港式茶飲」店內,分別持店內椅子、玻璃杯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撕裂傷,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創,煎熬、折磨甚鉅,惟被告未具同理心,自承月收入高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損害,卻始終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彌補,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惡性非微。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輕,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告訴人說話大聲,出聲制止,引起本案事端,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且雙方於本院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15萬元和解金,且告訴人於和解書記載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量處較輕之刑且宣告得易科罰金,並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被告之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起訴書所載共同
傷害罪犯行,並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後,已賠償全部和解金15萬元,告訴人於和解書記載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量處較輕之刑且宣告得易科罰金,並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有刑事呈報狀、和解書足佐(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被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全部給付和解金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聚眾鬥毆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友人即同案被告林哲安僅因細故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起口角,竟與同案被告林哲安分別持椅子、玻璃杯等物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撕裂傷;告訴人因此送醫進行傷口縫合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告訴人於和解書記載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量處較輕之刑且宣告得易科罰金,並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已如前述,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斟酌告訴人已刑事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科以被告較輕的刑度,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