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源認許珉菖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紅茶小賣所羅東店於深夜播放音樂聲過大,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4年4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上址店面,要求許珉菖將音樂關小聲,並向許珉菖表示要購買飲料,當許珉菖將飲料遞給林俊源,林俊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將飲料朝許珉菖丟擲,並恫稱:「叫你爸爸出來輸贏」、「你相信嗎?我就是要把你的店砸爛」、「你現在是要出來還是不要」等語,使許珉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珉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俊源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許珉菖購買飲料,跟告訴人說音樂開太大聲,並將飲料往店內丟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說音樂開太大聲,但告訴人不理我就往店裡走,我就將飲料往店內丟,表示我不要買了,並無口出「叫你爸爸出來輸贏」、「你相信嗎?我就是要把你的店砸爛」、「你現在是要出來還是不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14年4月4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
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紅茶小賣所羅東店,要求告訴人將音樂關小聲,並向告訴人表示要購買飲料,當告訴人將飲料遞給被告,被告將飲料往店內丟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珉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珉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4月4日凌晨2
時20分許,我蹲在櫃台下方整理東西,被告就趴在櫃台上,看我應該有十幾秒,突然叫我「音樂關小聲一點」,然後說他是流氓、叫羅東俊源,開始大聲嚷嚷、叫囂,我覺得被告是來鬧事,且帶有酒氣,我就走進去報警,不理被告。後來被告為引誘我出來,就說「我是客人,我要買飲料」,我問被告要喝什麼?被告只說要喝涼的,我就做一杯綠茶、清茶之類的飲料給被告,當我將飲料遞給被告,被告沒有付錢,將飲料往我身上砸,我進去報警,被告就持續叫囂「叫你爸爸出來輸贏」、「你相信嗎?我就是要把你的店砸爛」、「你現在是要出來還是不要」,我感到擔心害怕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9至114頁)。證人即員警李易修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到場處理時,同事為避免糾紛繼續發生,將雙方分開,我在店內與告訴人做接觸,被告在店外的馬路邊,我們有緩和被告的情緒,但被告當下看起來還是酒醉狀態,脾氣很暴躁,對員警有言語上衝突,所以我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管束大約1至2小時,但被告當時狀態感覺無法製作警詢筆錄,就請被告先回去。在現場處理時,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與被告間的衝突經過,一切依照告訴人的陳述製作筆錄,記載當時被告所說的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53頁)存卷可佐。是證人許珉菖、李易修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與客觀證據相符,應屬實在。
㈢再者,被告確於78年間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交
付感訓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若非被告對外張揚「流氓」,自曝身分,告訴人豈可能知悉此事?又,被告自曝「流氓」、「羅東俊源」身分,以彰顯其恫以「叫你爸爸出來輸贏」、「你相信嗎?我就是要把你的店砸爛」、「你現在是要出來還是不要」等語非虛,合乎常情。是被告辯稱:沒有口出「叫你爸爸出來輸贏」、「你相信嗎?我就是要把你的店砸爛」、「你現在是要出來還是不要」云云,礙難憑採。
㈣告訴人因被告丟擲飲料,並口出「叫你爸爸出來輸贏」、「你相信嗎?我就是要把你的店砸爛」、「你現在是要出來還是不要」等語,因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前,益證告訴人確因見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怖,自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依上,被告乃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告訴人所經營之飲料店前,向告訴人丟擲飲料,恫稱「叫你爸爸出來輸贏」、「你相信嗎?我就是要把你的店砸爛」、「你現在是要出來還是不要」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率爾以丟擲飲料、恫嚇言語逼使告訴人出面應對,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前有搶奪、殺人未遂、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毒品、毀損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3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