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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游○○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經原審調閱該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足見被告有到庭自承確有於民國112年3月7日因阻止聲請人硬拉甲○○回系爭住處,而以肩膀後方與聲請人接觸之行為,惟辯稱:聲請人對伊之指控不實,當天伊沒有推聲請人,是聲請人自己撞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甲○○則因被聲請人拉著而跟著跌倒,聲請人提起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係為遂行限制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目的,過去聲請人係惡意聯合游○甲對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下稱家護字卷〉第31、32頁),則被告既然有在聲請保護令案件開庭時到庭陳述,何以可能不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㈡再觀諸被告有數十筆家暴通報、保護令執行表在卷可參,被告既然是家暴慣犯,何以不可能從前幾次案件的保護令知悉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等行為是保護令核發之必要基本內容?況且被告多起家暴通報的相對人也都是本案被害人阮○○。再者,我國法院送達有訴訟法規規範,112年度家護字第744號民事裁定(即本案保護令)雖為寄存送達,依法就是合法送達;員警執行保護令時,雖然未會晤當事人,也已依法張貼紅單至送達處所並且拍照,並打電話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領取,依法也已經合法執行該保護令,有證人魯國棟到庭具結證述、保護令執行紀錄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稽,則被告既然選擇不前去領取保護令裁定,此不利益應由被告承受,若容任被告以不領取保護令因而不知悉保護令內容,而繼續從事違反保護令,豈不就是將家庭暴力風險轉嫁至被害人?㈢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於112年12月28日經社工通知因保護令而須接受精神治療後,已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3月21日完成精神治療6個月之處遇計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9日桃衛心字第1140082056號函暨所附個案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及醫療病歷、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12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0至136頁),足見被告係經衛生局社工聯繫,既然已經知悉其須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社工有向其說明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有接受精神治療完畢,依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都已經完成比主文「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還重的精神治療完畢,衡情怎麼可能不知悉保護令內容有「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等情,因此被告辯稱不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根本不可採信。㈣原審雖以證人阮○○、范展曄、魯國棟等證人到庭具結證述認被告不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惟從被告前案紀錄可知其為家暴慣犯,以及本案保護令已經合法送達,本案保護令經員警依法執行完畢,被告甚至有完成本案保護令之精神治療處遇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不可能不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可參)。㈡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業已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⒈依證人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游○○知道本案保護令的存在

,我沒有跟他講,但法院說有寄過去,有時候法院的單子也會寄到我家,我叫兒子幫忙拿給游○○,但他不拿,我們都會提醒他有單子,警察叫他去拿,但他不拿等語(見易字卷第189至190頁),可知證人阮○○未曾親自將本案保護令裁定書交付與被告或將該裁定內容告知被告,且被告亦未前往警局領取法院送達之文書,則自證人阮○○前開證述,仍無從得知被告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獲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是證人阮○○關於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等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⒉證人即社工范展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間有服務過

游○○,當時因為他在接送小孩的過程中,跟他前妻或是父母產生爭執,我最近一次服務他是113年7月20日,當時他與他父親游○甲發生家暴事件,他主張自己是該次事件中的被害人,我是他的社工,113年這次事件時,我有提醒他說他前妻那邊有聲請保護令,且尚在效期內,他當時告訴我說他知道,但我沒有印象是否有就本案保護令的細節內容對他詳細說明等語(見易字卷第180至187頁),足知被告固自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然證人范展曄僅於113年7月20日提醒被告應注意本案保護令尚在效期內,是否有向被告說明、討論有關本案保護令裁定之詳細內容,被告是否因證人范展曄之說明而獲悉本案保護令各該款項之具體內容,實屬有疑。

⒊證人即執行本案保護令之警員魯國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於114年8月15日前往桃園看守所告誡游○○有關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之主文時,他說他知道有本案保護令的存在,但我沒有問他是否知道本案保護令內容等語(見易字卷第175至179頁),足見被告固於案發後之114年8月15日表示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然未提及是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具體內容。再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證人魯國棟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4分許,至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本案保護令時,未遇被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情形欄記載「執行情形:至保護令送達住所未會晤相對人,張貼通知書俟等相對人前來本組」、「相對人未在場」等情,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7頁),足認警員至被告斯時住處執行本案保護令之送達時,被告確實未在場,本案保護令未經警員送達由被告親自收受,或經警員告誡、解說本案保護令之具體內容,而完成保護令之執行。

⒋經原審調閱該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該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經郵務機關送至被告斯時住所及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限本人親收),乃於112年10月3日分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景福派出所等情,有該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家護字卷第61至62頁)。

是以,互核上開證人范展曄、魯國棟之證述、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記載內容及本案保護令送達情形以觀,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親自收受、領取寄存在派出所之本案保護令,或受警員當面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保護令各款項之具體內容。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等語,尚非無據。

⒌另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雖於112年12月28日經社工通知

因保護令而須接受精神治療後,已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3月21日完成精神治療6個月之處遇計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9日桃衛心字第1140082056號函暨所附個案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及醫療病歷、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0至136頁),足見被告係經衛生局社工聯繫,始知悉其須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雖社工有向其說明本案保護令內容,惟當時社工除向被告說明其因本案保護令而須接受精神治療外,是否有向被告說明本案保護令裁定其餘各款項內容,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自難僅以被告有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命之處遇計畫,即認被告已然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保護令所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之其餘內容。⒍檢察官雖另以被告過往有多次家庭暴力通報及保護令紀錄,

主張其係所謂「家暴慣犯」,理應知悉不得騷擾告訴人係保護令之基本內容等語。惟查,不同保護令案件之聲請人、保護對象、核發原因、命令內容及有效期間均可能不同,保護令主文亦可能包含禁止暴力、禁止騷擾、禁止接觸、遠離特定場所、遷出住居所、完成處遇計畫等各種不同措施。縱被告過去曾涉其他家庭暴力事件,亦不能以其對一般保護令制度之概括認識,取代其對本案保護令具體主文內容之實際認識。

⒎綜上,被告既無實際收受本案保護令,警方亦未於其在場之

情形下執行教示或為保護令內容之說明,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各該款項之具體內容,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㈢本案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⒈證人阮○○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游○○於114年7月16日凌晨0時

6分許,在我住處門前,叫囂聲稱「阮○○不負責任」、「要小孩不要聽媽媽阮○○、祖父游○甲的話」等語,我本來在2樓睡覺,被游○○吵醒才下來1樓,鄰居也有聽到,後來我就報警,警察大概過了5分鐘後就來了,這段期間游○○都沒有離開,還是在我家門前一直講,我因為游○○講那些話感到精神上痛苦、感覺是騷擾等語(見易字卷第190至201頁),然依前揭說明,證人阮○○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證明力較低,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證人即被告之子乙○○證稱:我父親即游○○於114年7月16日凌

晨帶我回家,回到家的時候因為沒有鑰匙,我們就先在外面,我忘記他當時在外面有講了什麼,我沒有印象是不是因為他比較大聲講話,所以我母親阮○○才報警,當時沒看到其他鄰居走過來看等語(見易字卷第205至208頁)。復經警員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查訪,居於該處之人表示其114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有在家,但沒有聽到門外有爭吵或喧嘩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11日桃警刑分字第1140060981號函所附同安派出所查訪表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7至159頁),則證人乙○○之證述及上開查訪表紀錄表之記載,均未提及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叫囂聲稱「阮○○不負責任」、「要小孩不要聽媽媽阮○○、祖父游○甲的話」等語,則被告究是否有為前揭行為,除證人即告訴人阮○○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上情確係真實,自是無從僅憑其所述,遽認被告有為前開行為,而認被告有對證人阮○○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⒊告訴人之證述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除證人

阮○○之指述外,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尚難僅以證人阮○○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曾參與保護令審理、保護令經寄

存送達、員警張貼通知、被告過往有家庭暴力紀錄,以及曾完成精神治療處遇等情,均不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實際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具體內容;卷內亦無告訴人指述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叫囂及騷擾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業經原審及本院論駁如前,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仍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繩以被訴罪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前係告訴人阮○○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4年7月16日0時6分許之深夜,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門前,叫囂聲稱「阮○○不負責任」、「要小孩不要聽媽媽阮○○、祖父游○甲的話」等語,以此干擾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對告訴人進行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保護令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起訴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7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前,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保護令的內容,直到做本案警詢筆錄時才知道內容,我也沒有說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只有叫小孩跟祖父母討三餐飲食費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限為2年,而被告有於114年7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8、119至120頁;易字卷第88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7至40、149至151頁;易字卷第189至201頁),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換言之,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外,主觀上亦應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並有違反該保護令之決意,始足當之。惟查:

⒈證人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游○○知道本案保護令的存在,

我沒有跟他講,但法院說有寄過去,有時候法院的單子也會寄到我家,我叫兒子幫忙拿給游○○,但他不拿,我們都會提醒他有單子,警察叫他去拿,但他不拿等語(見易字卷第189至190頁),可知證人阮○○未曾親自將本案保護令裁定書交付與被告或將該裁定內容告知被告,且被告亦未前往警局領取法院送達之文書,則自證人阮○○前開證述,仍無從得知被告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獲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是證人阮○○關於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等證述,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阮○○為本案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其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證明力本即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阮○○前開證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社工范展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間有服務過

游○○,當時因為他在接送小孩的過程中,跟他前妻或是父母產生爭執,我最近一次服務他是113年7月20日,當時他與他父親游○甲發生家暴事件,他主張自己是該次事件中的被害人,我是他的社工,113年這次事件時,我有提醒他說他前妻那邊有聲請保護令,且尚在效期內,他當時告訴我說他知道,但我沒有印象是否有就本案保護令的細節內容對他詳細說明等語(見易字卷第180至187頁),足知被告固自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然證人范展曄僅於113年7月20日提醒被告應注意本案保護令尚在效期內,是否有向被告說明、討論有關本案保護令裁定之詳細內容,被告是否因證人范展曄之說明而獲悉本案保護令各該款項之具體內容,實屬有疑。

⒊證人即執行本案保護令之警員魯國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於114年8月15日前往桃園看守所告誡游○○有關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之主文時,他說他知道有本案保護令的存在,但我沒有問他是否知道本案保護令內容等語(見易字卷第175至179頁),足見被告固於案發後之114年8月15日表示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然未提及是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具體內容。再本案保護令核發後,證人魯國棟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4分許,至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執行本案保護令時,未遇被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情形欄記載「執行情形:至保護令送達住所未會晤相對人,張貼通知書俟等相對人前來本組」、「相對人未在場」等情,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7頁),足認警員至被告斯時住處執行本案保護令之送達時,被告確實未在場,本案保護令未經警員送達由被告親自收受,或經警員告誡、解說本案保護令之具體內容,而完成保護令之執行。

⒋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4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本

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經郵務機關送至被告斯時住所及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限本人親收),乃於112年10月3日分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景福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家護字卷第61至62頁)。是以,互核上開證人范展曄、魯國棟之證述、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記載內容及本案保護令送達情形以觀,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親自收受、領取寄存在派出所之本案保護令,或受警員當面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保護令各款項之具體內容。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等語,尚非無據。

⒌另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雖於112年12月28日經社工通知

因保護令而須接受精神治療後,已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3月21日完成精神治療6個月之處遇計畫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4年9月9日桃衛心字第1140082056號函暨所附個案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及醫療病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0至136頁),足見被告係經衛生局社工聯繫,始知悉其須完成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雖社工有向其說明本案保護令內容,惟當時社工除向被告說明其因本案保護令而須接受精神治療外,是否有向被告說明本案保護令裁定其餘各款項內容,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自難僅以被告有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命之處遇計畫,即認被告已然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保護令所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之其餘內容。⒍從而,被告既無實際收受本案保護令,警方亦未於其在場之

情形下執行教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各該款項之具體內容,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㈢本案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⒈證人阮○○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游○○於114年7月16日凌晨0時

6分許,在我住處門前,叫囂聲稱「阮○○不負責任」、「要小孩不要聽媽媽阮○○、祖父游○甲的話」等語,我本來在2樓睡覺,被游○○吵醒才下來1樓,鄰居也有聽到,後來我就報警,警察大概過了5分鐘後就來了,這段期間游○○都沒有離開,還是在我家門前一直講,我因為游○○講那些話感到精神上痛苦、感覺是騷擾等語(見易字卷第190至201頁),然依前揭說明,證人阮○○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證明力較低,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證人即被告兒子乙○○證稱:我父親即游○○於114年7月16日凌

晨帶我回家,回到家的時候因為沒有鑰匙,我們就先在外面,我忘記他當時在外面有講了什麼,我沒有印象是不是因為他比較大聲講話所以我母親阮○○才報警,當時沒看到其他鄰居走過來看等語(見易字卷第205至208頁)。復經警員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查訪,居於該處之人表示其114年7月16日凌晨0時許有在家,但沒有聽到門外有爭吵或喧嘩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11日桃警刑分字第1140060981號函所附同安派出所查訪表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7至159頁),則證人乙○○之證述及上開查訪表紀錄表之記載,均未提及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叫囂聲稱「阮○○不負責任」、「要小孩不要聽媽媽阮○○、祖父游○甲的話」等語,則被告究是否有為前揭行為,除證人即告訴人阮○○之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上情確係真實,自是無從僅憑其所述,遽認被告有為前開行為,而認被告有對證人阮○○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犯行。

⒊從而,告訴人之證述既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

除證人阮○○之指述外,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尚難僅以證人阮○○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