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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傑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傑生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陪同黃惠明一同至彰化縣,欲將黃惠明所有之房屋點交予他人,黃惠明之胞弟黃明達因認為黃惠明遭蔡傑生欺騙方出售房屋,乃於同日自臺北駕車至彰化,欲阻止黃惠明賣屋,嗣於同日10時許,蔡傑生及黃明達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相遇,蔡傑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超商內,徒手毆打黃明達(黃明達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致黃明達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疼痛、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達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固採上訴「罪」與「刑」二者可分之立法模式,然倘上訴權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並為實質否認犯罪答辯,自應予全部審理及判決。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傑生依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主張正當防衛,否認犯罪之意旨(本院卷第17頁),雖曾一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僅量刑上訴,然旋為實質否認犯罪答辯,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頁)。足認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並非僅就關於其判處之刑部分聲明上訴,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及相關量刑均予審理、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蔡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傑生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案發那天我去超商買東西,突然間兩個人抓我、打我,我一時不知如何處理應變,我有回擊,但我想應該沒有傷害到人,伊不認識他們,沒有要傷害他們的意思,應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黃惠明一同至彰化縣,欲將黃惠明所有之房屋點交予他人,告訴人於同日自臺北駕車至彰化,欲阻止黃惠明賣屋,嗣於同日10時許,被告及告訴人在本案超商相遇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明農、證人即被告之朋友吳振融於警詢中、證人黃惠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9至73、137至139、141至144、251至255、271至274、287至289頁,114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63至66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6至

67、75至77頁),此部分適時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先向黃惠明詢問賣房子之過程,之後就與被告於本案超商互毆等語(見他卷第69至73頁,偵卷第63至66頁),核與證人黃惠明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超商起衝突,他們一見面就出手打起來了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39、141至144頁,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4至145頁),及證人黃明農於警詢中證述:我走進去本案超商時,看見被告及告訴人在打架,我就過去勸架,當時黃惠明坐在旁邊,沒有參與打架等語(見他卷第157至161頁)相符。

三、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日,身穿棕色西裝外套之告訴人站立於本案超商門口右側處與黃惠明對談,身穿紅色上衣之被告拉開本案超商左側門進入後,直接往本案超商右側門方向走去,並推開右側門,此時告訴人向左轉面對被告,即以右腳踹被告,被告衝出來欲打告訴人,告訴人再次以右腳踹被告,二人進入本案超商內,被告揮手打告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即互相抓著並扭打在一起,嗣黃明農出現於被告及告訴人身旁,接著三人互抓著並扭打在一起,黃明農以手架住被告脖子處,被告抓著告訴人上衣處,告訴人抓著被告之手,同時黃惠明將本案超商右側門打開,被告、告訴人及黃明農三人即以前述形式慢慢往右側門靠近,告訴人身體已移動至右側門外時,又被拉進本案超商內,其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繼續互相抓著並扭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6至67、75至77頁),核與前開證人證述情節若合符節,足證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四、又證人黃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拳頭毆打我的胸部、頭部,拉扯過程抓傷我的右手,並且導致我的脖子扭到,案發當天我就去二林基督教醫院驗傷,我有受到挫傷、脖子扭到等傷害等語(見他卷第69至73頁,偵卷第63至66頁)。與告訴人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3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外傷併頸部疼痛、胸壁挫傷、右手擦傷」(即本案傷勢,見他卷第29頁)之受傷部位相符。且警察於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立即通知救護車到場將被告、告訴人等人送醫等情,業據證人吳振融於警詢中、證人黃明達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卷第191至193頁,偵卷第63至66頁)。又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10時50分許至上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9頁)。是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即立刻被救護車送至醫院就診並驗傷,期間顯無自行或因其他方式造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之可能。綜上各情,告訴人確受有本案傷勢,且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為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等節,均堪認定。

五、另就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雖係告訴人先踢踹被告,然被告於互毆之情況暫時休止時,再度將告訴人拉回本案超商互相扭打、拉扯不休,益徵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自我保護動作,實係情緒激化後主動挑起爭端之傷害之舉。且觀告訴人所受傷勢多處,並遍及頭部、胸部及右手,益徵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拉扯程度激烈,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必要之抵禦,而應屬報復性之攻擊舉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併同敘明。

六、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連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處理,即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澳洲移民留學打工之工作,現無業,與妻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惟查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惟於原審否認犯罪,而原審所量處刑度難謂過重,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故本院不再酌減刑其刑。另被告雖請求緩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告訴人未受傷或未打到告訴人云云,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觀諸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疼痛、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情形下,自難認本件有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