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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士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劉士楓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明示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4、92頁)。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傷害案件,案發至今,已逾2年,被告就其犯行所致告訴人之傷勢,未曾聞問,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因遭被告之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從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看來,告訴人所受雖只是皮肉傷,傷勢似未顯嚴重,但其實臉部、上唇遭重擊才會出現擦挫傷,唇與臉部挫傷,已使告訴人之頭部,受到撞擊,雖表面之皮肉傷已癒合,但頭腔內部當時所受之衝擊力,亦使告訴人產生心理面之創傷、心理陰影。因告訴人係領有殘障手冊之弱勢者,遭受攻擊時,難以即時反擊或保護自己,因而本案亦使告訴人發生其自己可能受到威脅、受到毆打之惶惶不安之心理創傷、心理陰影。故告訴人難以接受被告未和解未賠償之不負責任態度,顯示被告無視國家制度法令之存在,為處理債務,動輒出手傷人,未能遵守法秩序,更不願承擔責任之態度,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顯無悔悟之念。原審未予細查,僅處拘役伍拾日,原審量刑過輕,請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咖啡館,僅因債務糾紛,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非但使告訴人遭毆打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且被告以抓住告訴人、將告訴人摔至地面之方式並腳踹攻擊(見偵卷第65頁反面),稍有不慎極易造成更嚴重之傷害,顯見被告仗恃自己年輕力壯、相對於告訴人有體力優勢,攻擊行為非屬輕微,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判決過輕,且表明無意願調解等語,有告訴人陳報「狀書(提出異議)」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9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原審未審酌被告攻擊行為嚴重程度,僅處以拘役50日,難認足以生特別預防之功效,是原審所為量刑略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處理債務糾紛,竟以徒手、腳踹方式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臉部、手肘與手腕受傷且蒙受此攻擊經歷之陰影,助長社會暴戾風氣,顯示被告法敵對意識非輕,手段情節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坦認傷害犯行,然於偵查中曾一度推諉稱僅是拉扯而避重就輕(偵卷第65頁背面),迄未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照顧中風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79、81頁本院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89頁報到單、第91至94頁審判筆錄),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士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更正為「15時31分」。

㈡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照片32張」更正為「42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士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童兆民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因處理債務糾紛,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確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照顧中風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6號被 告 劉士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楓、孟祥瀚及蔡皇偉(上2人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之布納咖啡館,與童兆民商討債務問題因而發生糾紛,劉士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攻擊童兆民,致童兆民受有臉部及上唇多處擦挫傷、右手肘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童兆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楓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兆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孟祥瀚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有摔倒在地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等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犯行。惟查:

(一)就妨害秩序部分,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經查,經查,本件依告訴人、被告及在場證人之供(證)述情節可知,本件雙方僅係因偶發性之意外糾紛而起,被告並無針對該突發之事件,更發動引誘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當時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雙方爭執之過程僅約30秒,且雙方在爭執過程中並未有導致其餘在場之人有逃離或奔走之情形,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故本件客觀上尚未達到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故尚核與妨害秩序罪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二)就毀損部分,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依照監視器拍攝之位置及角度,尚無法攝得告訴人遭被告推擠、毆打之過程中,有配戴墨鏡或有墨鏡遭毀損之情形,此有前揭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當時是否有配戴墨鏡,尚非無疑,則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毀損之犯行,而逕以毀損罪責相繩。

(三)惟被告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等犯行,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