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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奕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奕嘉與同案被告吳宇豪為前同事及遠房親戚。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同案被告吳宇豪先聯繫被告,告知新北市○○區○○路○段00號運動公園有水溝蓋需要清運,被告在未取得同案被告吳宇豪提供之任何清運證明下,基於未必故意,即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7時許,聯絡陳霆宇〔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車清運。被告、同案被告吳宇豪於同日晚間17時許後不久,搭乘陳霆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運動公園網球場後方空地,徒手竊取由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體育處公務員鄒宜辰所管理且放置在公園內之數量不詳之水溝蓋,得手後將之搬上前揭小貨車,復由陳霆宇駕駛該小貨車,並搭載被告、同案被告吳宇豪,於同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章清企業行」,由同案被告吳宇豪將上開水溝蓋全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予負責人鄭雲章(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款項再由同案被告吳宇豪分得3,000元、被告及陳霆宇2人各分得3,500元;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先由被告聯絡陳霆宇,陳霆宇再聯絡高順信、黃世忠2人。被告、同案被告吳宇豪、陳霆宇、黃世忠、高順信5人(後3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頁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上址運動公園,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所管理且放置在公園內之數量不詳之水溝蓋,得手後將之搬運上陳霆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由陳霆宇搭載被告、同案被告吳宇豪、高順信,於同日20時許,前往「章清企業行」,由同案被告吳宇豪將上開水溝蓋全數以4萬1,000元販售予負責人鄭雲章(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款項再由同案被告吳宇豪分得1萬7,500元、被告分得1萬1,000元、陳霆宇、高順信2人各分得5,000元、黃世忠分得2,500元;㈢於112年11月15日13時許,先由被告指示陳霆宇、吳沂儒夫妻,再次前往上址運動公園搬運水溝蓋,陳霆宇、吳沂儒再聯絡高順信、黃世忠一同前往。陳霆宇、吳沂儒、高順信、黃世忠4人(前4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址運動公園,徒手竊取由告訴人所管理且放置在公園內之數量不詳之水溝蓋,並將之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由陳霆宇、吳沂儒夫妻,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該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通松有限公司」,由吳沂儒將上開水溝蓋全數以4萬2,170元(已扣案)販賣予「通松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黃仁瑋(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15時許,陳霆宇、吳沂儒夫妻再度返回現場,欲竊取其餘水溝蓋時,遭告訴人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循線向鄭雲章、黃仁瑋分別查獲失竊之水溝蓋32片、14片(已扣案發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吳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霆宇、吳沂儒、高順信、黃世忠、鄭雲章、黃仁瑋、吳萬得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章清企業行及通松有限公司之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1月12日、14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證人吳沂儒於112年11月15日變賣水溝蓋所得之現金4萬2,170元照片、證人吳萬得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服務證明書、被告與陳霆宇間之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15日過磅單、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之識別證照片、高順信與陳霆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吳宇豪等人共同取走水溝蓋後變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共同竊盜,吳宇豪是騙我說那些東西人家用完要給他,我只是去幫他找車去載,我沒有偷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宇豪為金正大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前同事及

遠房親戚;同案被告吳宇豪接續⒈於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聯繫被告,告知新北市○○區○○路○段00號運動公園有廢棄物需要清運,被告即於112年11月12日17時許,聯絡陳霆宇出車清運。被告、同案被告吳宇豪於同日晚間17時許後不久,搭乘陳霆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運動公園網球場後方空地,徒手搬運由告訴人所管理且放置在公園內之數量不詳之水溝蓋,將之搬上前揭小貨車,復由陳霆宇駕駛該小貨車,並搭載被告、同案被告吳宇豪,於同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章清企業行」,由被告、同案被告吳宇豪及陳霆宇將上開水溝蓋全數販售予負責人鄭雲章;⒉同案被告吳宇豪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聯繫被告,復由被告聯繫陳霆宇,再由陳霆宇聯繫黃世忠、高順信後,被告、同案被告吳宇豪、陳霆宇、黃世忠、高順信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上址運動公園,徒手搬運由告訴人所管理且放置在公園內之數量不詳之水溝蓋,得手後將之搬運上陳霆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由陳霆宇搭載被告、同案被告吳宇豪、高順信,於同日20時許,前往「章清企業行」,由同案被告吳宇豪將上開水溝蓋販售予負責人鄭雲章;⒊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3時許,指示陳霆宇前往搬運,陳霆宇即聯繫吳沂儒、高順信及黃世忠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址運動公園,徒手搬運由告訴人所管理且放置在公園內之水溝蓋,得手後將之搬運上陳霆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復由陳霆宇、吳沂儒夫妻,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該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通松有限公司」,由吳沂儒將上開水溝蓋以4萬2,170元販賣予「通松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黃仁瑋。嗣於同日15時許,陳霆宇、吳沂儒再度返回上址運動公園,欲拿取其餘水溝蓋時,遭告訴人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向鄭雲章、黃仁瑋分別查扣失竊之水溝蓋32片、14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至69、71至72、201至207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宇豪、證人陳霆宇、吳沂儒、高順信、黃世忠、鄭雲章、黃仁瑋及吳萬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31、73至76、84至86頁;原審卷第155至198頁),並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宇豪、陳霆宇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霆宇與高順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章清企業行變賣登記紀錄表、章清企業行、通松公司現場照片、過磅單、上開運動公園現場照片、告訴人識別證照片、扣案現金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41、44至56、77頁;原審卷第83至96-1頁),並有遭竊之水溝蓋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宇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不認識的工程師找我,跟我說上址公園水溝蓋的事情,請我去清運,我就告知朱奕嘉此事,朱奕嘉過好一陣子才說要去清運等語(見偵卷第73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告知朱奕嘉那邊有工作,朱奕嘉說要去,我說的工作就是清運水溝蓋,是公園裡的人找我去清運,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是112年11月12日的好幾個月前,姓蔡的人當面找我去清運,蔡姓之人說公園有廢料,可以賣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沒有跟朱奕嘉說要去偷,只有說有工作要去搬運水溝蓋,我只有簡單這樣跟他講而已;朱奕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一下我之前說的水溝蓋還在不在,如果還在,他就過來載,朱奕嘉到場也有問我可不可以搬,我跟他說人家跟我說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是否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悉同案被告吳宇豪所稱之搬運水溝蓋工作實際係竊取水溝蓋犯行而與同案被告吳宇豪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顯非無疑。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宇豪為親戚關係,並曾共事於金正大水泥

製品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宇豪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3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宇豪並非素不相識或交情淺薄之人。縱使同案被告吳宇豪未告知被告清運水溝蓋之工作緣由、細節,然被告基於渠等親屬情誼及同事交情,相信同案被告吳宇豪所述而未懷疑同案被告吳宇豪所稱之搬運水溝蓋工作實際係竊盜行為,尚難謂與常情相悖。

㈣證人鄭雲章先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於(112年11月)12日20

時許,吳宇豪開自小貨車前來,向我表示車上有做工程的廢料要回收,我向其表示這是水溝蓋,吳宇豪就向我表示這不是水溝蓋,是重劃區做工程的廢料,叫我放心並拿證件給我登記,我就給對方回收:第二次(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吳宇豪開自小貨車前來,向我表示車上有做工程的廢料要回收,我向其表示這是水溝蓋,吳宇豪就向我表示這不是水溝蓋,是重劃區做工程的廢料,叫我放心並拿證件給我登記,我就給對方回收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吳宇豪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是做工地工程廢料,要處理掉,就開大卡車進來,所以我沒有懷疑,並且他有提供他的證件給我登記,所以我認為是安全的,他跟我保證這是做工地的工程廢料,如果不是做工地淘汰下來怎麼會這麼舊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12日是吳宇豪跟我接洽,吳宇豪的證件有給我看,我問吳宇豪水溝蓋從哪來,他說工程淘汰的,不放心的話證件可以給我登記,有證件登記我心裡就很踏實,給我身分證件的是吳宇豪,但關於工程廢料證明我就沒有問那麼多;112年11月14日也是吳宇豪跟我接洽,因為有登記過,就沒有必要再登記,也沒有特別要求提出報廢相關證明(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足認於章清企業行主要與鄭雲章討論變賣事宜之人為同案被告吳宇豪,並非被告,且於變賣過程中,鄭雲章亦未要求同案被告吳宇豪或被告需提出廢棄物清運證明等情甚明。

㈤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時我是金正大水泥製品有限

公司員工,從事送貨業務,之前公司有叫我將舊的水溝蓋載回公司,但沒有載去賣過,要公司承辦工地的排水系統才會運,但不是我去接洽這些工地。我任職期間沒有處理過不是我們公司承辦,另外委託清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203頁);參以金正大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係經營建材批發、零售、製造水泥及混凝土製品、國際貿易等事業,並未從事廢棄物清理及資源回收業務乙節,有金正大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基本資料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營業項目分類表等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30-1至130-44頁),則被告所任職之金正大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並未從事廢棄物清理等業務,且被告先前僅有單純依金正大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指示清運水溝蓋,未曾親自接洽處理相關事宜,本案又為其首次因他人所託而清運水溝蓋,且於本案變賣過程中,亦未曾遭回收廠負責人要求提供清運、報廢證明,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需要清運證明等語,即非無稽。

㈥再觀之前引之被告與陳霆宇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陳霆

宇等人於112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後,陳霆宇即以LINE向被告表示「4點前公文到」、「我們要先去派出所了」、「沒公文就以現行犯罪法院」等語,俟被告向陳霆宇傳送「有了我叫他趕快去了」等語;另觀之前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宇豪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則可知被告於陳霆宇等人於112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後,即向同案被告吳宇豪詢問「忘記問你,你體育場那個叫你處理的那個人他有名片嗎,還是你知道是哪家公司」,且於同案被告吳宇豪表示「他不進場啊!」後,即向同案被告吳宇豪表示「什麼意思不進場」、「你趕快去體育場,給他們當初找你處的那個人的聯絡方式或公文」、「不要害到我們」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後旋即要求同案被告吳宇豪儘速提供介紹清運工作者之資料、聯絡方式及相關公文以以回應警方處理,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知渠等所為搬運水溝蓋工作為同案被告吳宇豪轉介之正當清運工作,實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宇豪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竊盜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水溝蓋是新北市政

府體育處的,因為上面都有刻公物所有等語;復觀諸本案運動公園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2頁上方照片),可見水溝蓋上刻印有「新莊綜合運…公園所有」之字,是本案遭竊而經變賣之水溝蓋上並非難以辨識其上有無刻印字樣、字體內容為何,況且本案案發地點是在「公有運動公園」,依一般人之智識,皆可知悉在該處所置放之物品是公物,不可能有私人物品可隨意放置在公有地上,是被告當可知悉所清運者為公物,竟在未取得任何清運證明下,僅憑同案被告吳宇豪寥寥數語便前往清運,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未必故意,惟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且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及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

⒉證人陳霆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2年11月14日晚

上你再去搬運時,你有無再與吳宇豪、朱亦嘉確認這些水溝蓋的來源?)有,我是問朱奕嘉,朱奕嘉跟我說他會去跟吳宇豪拿那個證明,我自己沒有去問吳宇豪有沒有相關證明。」、「(問:在你到場之前,被告有提供證人委託清運水溝蓋之人的相關資訊嗎?)沒有。」、「(問:被告有提供水溝蓋清運、報廢證明給證人嗎?)沒有。」、「(問:證人於112年11月12日到場後有向被告或吳宇豪再次確認可以清運水溝蓋嗎?)有,他們都說可以。」等語;證人吳沂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妳所知,妳先生陳霆宇在清運水溝蓋當下,有無跟被告或吳宇豪要過相關的報廢證明或清運證明?)因為第一次那天晚上的報廢證明是他們一起去的,我老公是在外面等,所以就沒有問,確定我老公有問他們這個是可以清運的嗎?連朱奕嘉都有問,是確認了我們才開始做清運。到第二次我去現場的時候,我也覺得很奇怪,因為我們就一直跟他講可不可以提供證明給我們,因為我爸是公務人員,所以大概基本的常識我爸有跟我們說,我們就一直跟他說你一定要給我們哪一個業主,請業主去叫我們的車,他就跟我們說沒關係先清運,但清運就發生事情了。」等語。是以,依上開證人陳霆宇、吳沂儒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證人陳霆宇、吳沂儒已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清運證明,而被告仍在未取得相關證明或是積極向同案被告吳宇豪求證之情下,輕率的要求陳霆宇繼續清運,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未必故意,惟原審判決就上開證據之評價及取捨,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㈢惟查:

⒈證人吳宇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水溝蓋是堆疊起來一

堆,很舊的水溝蓋,現場沒有圍起來或是做限制(見原審卷第205頁);證人陳霆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清運的水溝蓋是舊舊的(見原審卷第171頁);證人吳沂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現場看到水溝蓋已經陳年老舊,也沒有看到上面有何體育處字樣(見原審卷第185頁);證人鄭雲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吳宇豪是當時與我接洽回收水溝蓋之人,該批水溝蓋上沒有印有公家字樣,我不知道是公家水溝蓋,在車上的水溝蓋很舊了,應該是淘汰的(見偵卷第74頁反面;原審卷第196頁);證人黃仁瑋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檢視過水溝蓋已經很舊廢棄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核均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清運的水溝蓋都是很舊換下來的,全部一疊堆在地上,都已經生鏽,字都看不出來。現場也沒有特別圍起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7、148、207頁)。復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水溝蓋是之前地皮整修時拆除,先放置在後方的空地,現場沒有任何警示(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又觀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83、85至

86、90至91頁),可見遭竊而經變賣之水溝蓋生鏽老舊,如非仔細檢視實難分辨其上刻有「新莊綜合運…公園所有」之字,且現場雖為公有運動公園,然並無任何警示或阻隔措施等情甚明,則被告為清運時,現場並無任何警示或阻隔措施,且搬運之水溝蓋係陳舊、隨意堆置且難以辨識所有權歸屬之物,實與同案被告吳宇豪對被告所稱清運廢棄物之工作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僅係處理同案被告吳宇豪介紹之廢棄物清運工作,即非無據。

⒉至於證人陳霆宇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14日我有

問朱奕嘉水溝蓋的來源,朱奕嘉說會去跟吳宇豪拿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證人吳沂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12年11月15日我們要去搬運前有跟朱奕嘉要報廢清運證明、清運業主證明,跟他講可不可以提供證明給我們,被告朱奕嘉是跟我老公聯絡,我有聽到陳霆宇在我旁邊打電話跟朱奕嘉聯繫,朱奕嘉叫我們先去搬,之後再給我們證明,他當時說要跟業主拿證明,但業主一直沒有接電話,業主到場後才發現是吳宇豪等語(見偵卷第85頁背面;原審卷第184、185、187頁);然證人陳霆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朱奕嘉當時跟我說介紹工作的人在睡覺,就是吳宇豪(見原審卷第179頁),且觀之被告與陳霆宇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陳霆宇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以LINE先向被告表示「幫我拿證明的文件」、「收廢鐵廠的要有公司證明」、「介紹人的公司可以給我嗎?」等語,被告回以「哪一間」、「昨天那間廢鐵嗎」、「那就再換一間受(應為收)廢鐵的呀 這麼零時(應為「臨時」之誤寫)要去哪裡找...這麼早應該很多家」、「他沒接,可能在睡覺」等語,足認證人陳霆宇、吳沂儒究非於搬運水溝蓋之初(即112年11月12日)即要求被告提供證明文件,而係於112年11月14日單純詢問水溝蓋來源,並於112年11月15日始向被告提及需要業主之「公司證明」,然就其所需之具體證明內容並未明確,則被告雖於112年11月15日時尚不清楚陳霆宇所需之具體證明文件為何,然其已立即聯繫同案被告吳宇豪確認並欲索取該等文件,益徵被告主觀上認定同案被告吳宇豪持有清運系爭水溝蓋之合法證明文件而可提供予陳霆宇無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依證人陳霆宇、吳沂儒前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未必故意云云,容有誤會。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内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