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建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任職之銀行與告訴人協商並當場提出新臺幣110萬元賠償金希望和解,但仍遭拒絕,且適逢父親過世,家中尚有76歲罹患疾病且行動不便之母親需要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被告之母也身患腎臟病末期需定期至醫院洗腎治療,因為現在找不到工作無收入償還金融債務,只能靠外送每月2萬多元收入,只能先賠償一點給告訴人與維持生活開支,並無卸責之意,希望能再給予較輕之刑度改過自新等語。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代操美國股票、基金及其他金融商品為由,詐騙告訴人財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致使告訴人受有高額之損害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告訴人亦具狀陳稱被告迄今並未有任何賠償,不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上訴意旨所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