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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彭福建自 訴代 理 人 蔡兆禎律師被 告 彭秀珠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彭福建之父彭仁順於民國108年8月3日死亡,自訴人與被告彭秀珠均為被繼承人彭仁順之子女,彭仁順於生前因顱內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出血性腦中風,已意識混亂、四肢僵硬無力,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需定期接受門診治療及接受專人24小時照護,並由自訴人之胞兄彭福文、彭福閑陪同彭仁順至醫院就診、申請巴氏量表。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某時許,利用其持有彭仁順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之機會,向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以彭仁順名義,領取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轉帳至被告所指定第三人彭李香流所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同時設定為定期存款,將該筆款項挪為己用。嗣彭李香流於108年9月19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於108年10月5日提領一空,因此損及彭仁順及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之兄即彭福

文提出刑事告訴,且彭福文所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彭秀珠為彭仁順之女,彭仁順自105年4月12日起即臥病在床,無行動自理能力,且因顱內出血、中風等原因多次進出醫院,長期無意識,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未經彭仁順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彭仁順之名義,持彭仁順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偽填金額為250萬元之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彭仁順之印章,持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行使,而由該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取得250萬元,並轉入彭仁順配偶彭李香流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彭仁順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有彭福文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參。

㈡而上開彭福文所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87號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㈢是本件自訴人於112年11月3日所提起之本案自訴案件,雖主

張被告彭秀英所涉罪名與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同,然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事實,與前案檢察官所偵查之犯罪事實明顯相同,均係針對被告同一行為即領取彭仁順上開銀行存款內250萬元所為,雖前後兩案告訴人為彭福文、自訴人為彭福建不同,但被告均相同,且所涉犯罪事實顯為同一案件,堪認本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且已經偵查終結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依自訴人自訴之意旨,本案縱屬親屬間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然本案直接被害人為彭仁順,自訴人並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而本案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自訴人之胞兄彭福文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906號詐欺等案件所提出之告訴意旨,又參酌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訴意旨,足見前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6號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不起訴部分,並不含前述被告將帳戶存款250萬元挪為己用之部分,且上開250萬元定期存款於108年9月19日辦理存單解約,於108年10月5日辦理定存帳戶結清銷戶時,自訴人已繼承父親彭仁順之遺產,故自訴人應為被告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既未經前案檢察官偵查,應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所載經偵查終結部分非屬同一案件。原審判決以檢察官開始偵查(偵查終結)為由認定自訴人之自訴不合法,應認其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事由。

㈡被告於111年8月1日在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253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證稱:「(問:在105年8月26日有從彭仁順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取款250萬元,取款憑條上彭仁順的章是誰蓋的,你是否知道?)答:爸爸105年有小中風,行動比較不方便。印章是我去替我爸辦的,這件事情是我去辦的,媽媽把存摺跟印章交給我,讓我去辦理取款,我直接轉錢到媽媽的定存,是媽媽說這筆錢是爸爸要給我們拿來支付醫療及外勞的費用。」等語,有訊問筆錄一份可稽,然據105年8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存單存款存入憑條、自訴人母親彭李香流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將彭仁順名下存款金額250萬元轉入定存後,並未依父親彭仁順指示將其存款金額250萬元支付彭仁順之醫療及外勞看護費用。且彭仁順於108年8月3日往生後,上開存款金額250萬元應由自訴人與彭仁順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存款金額250萬元卻於108年9月19日經辦理存單解約,並陸續自108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間將款項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持有被繼承人彭仁順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侵占彭仁順所有款項250萬元,致生損害於彭仁順及彭仁順之繼承人之權利,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原審判決並未依法調查上開證據認定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應有違誤,故倘非提起上訴將無從救濟自訴人所受違法判決之缺失。

㈢經查,被告彭秀珠於94年8月10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立協議

書人彭秀英、彭秀珠、彭玟璃三人,茲就父親彭仁順之土地處理方式:⑴關西鎮北山段186之6地號過戶予彭秀英。關西鎮北山段186之5地號過戶予彭玟瑀。關西鎮北山段186之4地號過戶予彭秀珠。⑵對於父親彭仁順、母親彭李香流之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立協議書人不予干涉。將來辦理過戶登記時,立協議書人無條件配合辦理,絕無異議。」等語,並在自訴人父親彭仁順、母親彭李香流見證下,由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名,有協議書2紙可稽。足見被告對於所繼承父親彭仁順之遺產,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應配合移轉登記予彭仁順之繼承人即自訴人、自訴人胞兄彭福文、彭福閑、自訴人母親彭李香流公同共有。惟因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移轉彭仁順之遺產,自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被告將所繼承彭仁順之遺產移轉登記予自訴人、自訴人之胞兄彭福文、彭福閑、自訴人母親彭李香流公同共有,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審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民事判決、114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稽。故被告應係不願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將所繼承父親彭仁順所遺留之存款金額250萬元移轉予彭仁順之繼承人即自訴人、自訴人胞兄彭福文、彭福閑、自訴人母親彭李香流公同共有,於108年8月3日父親彭仁順往生後,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辦理存款金額250萬元之存單解約,並陸續自108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間將款項提領一空,應認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訴人所繼承彭仁順所有款項金額250萬元,被告確有侵占之犯罪動機。原審判決並未裁定於上開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終結前停止審判,其判決應有違法之情形。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刑事訴訟法第323條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上字第147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以觀,上開限制提起自訴之時間點,由「終結偵查」修正提前至「開始偵查」,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限制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是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稱「開始偵查」,自包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偵查終結」(如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言。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惟同一案件前經自訴人之胞兄彭福文

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偵字第8906號為不起訴處分,彭文福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8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可參。是此部分同一事實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再行自訴。故自訴人就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自難認適法。原判決以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前,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行自訴而提起為由,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自訴人所提本案自訴,與上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

,均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彭仁順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彭仁順之名義,持彭仁順之前述帳戶存摺及印章,偽填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印章,持向持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承辦人行使,且取得250萬元,轉入彭李香流名下帳戶等情,而認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由上可知,上開兩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屬「同一案件」無訛。雖上訴意旨指稱自訴人已繼承父親彭仁順之遺產,自訴人應為被告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既未經前案檢察官偵查,應與不起訴處分所載經偵查終結部分,非屬同一案件云云,容有誤會。

㈢至行為人如係以犯罪手段取得財物,進而將該財物據為己有

而處分,自不另外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就侵占罪之罪質及保護之法益觀之,縱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犯罪,但行為人先以犯罪手段取得財物後,為確保此犯罪(即前行為)所得之不法利益,而在前行為之後,另為具有伴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即後行為,例如據為己有、處分贓物等行為),此時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足以吸收在後的伴隨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兩者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即學理上及實務上所稱之「與罰之後行為」。準此,被告以前揭犯罪手段取得250萬元後,縱有據為己有而予以處分等行為,亦僅係與罰之後行為。上訴意旨指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未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款250萬元挪為己用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原審就自訴人所為自訴,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侵占之動機,原審判決並未依法調查云

云。惟本案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因程序不合法而自訴不受理,自無從為上開實體事項之調查、審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應裁定停止審判云云。惟原審係以自訴人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並未為言詞辯論之實體程序,原審就自訴人所為自訴,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未裁定停止審判,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有關自訴人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屬另案循民事程序救濟之問題,與本案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不得再行自訴,且無從另以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被告有侵占動機及挪用侵占入己為由再行自訴,認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於法未合,而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