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中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林鎮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利用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係以同條項單純性騷擾罪為基礎,增加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為較重之法定刑規定,其加重之不法構成要件事實,亦應由檢察官於訴訟上提出,據為訴追範圍,並舉證及說服法院。經查,檢察官起訴書僅以被告張耀中(下稱被告)係告訴人AW000-H113620(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職場上司(身分),並描述其性騷擾之犯罪事實後,認其係犯性騷擾罪,並未描述任何上開加重要件(含手段)之事實或法律評價(原審卷一第7-9頁);經原審認定相同犯罪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原審判決諭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成立犯罪,甚值肯定,惟量處拘役30日部分,應屬較輕」等語,並稱被告為單位最高負責人,「可能涉犯利用權勢而犯之」等語(本院卷第19頁),僅敘述抽象構成要件文字,未指出符合上開加重要件之具體事實或其他證據。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6頁,說明「權勢」部分略),且對本院審理程序亦無其他異議,已釐清本件上訴範圍不含構成要件加重之事實及罪名部分,足見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科刑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進行審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本院已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分別將本院於同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之審判程序傳票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及先前陳報居所地,均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受僱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37、39頁。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且卷查被告於上開送達前均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可參(本院卷第29、77、83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成立犯罪,甚值肯定,惟量處拘役30日部分,應屬較輕;被告為告訴人原任職單位之最高負責人,於過程中一再推諉塞責,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非屬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當日多次性騷擾接續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產生諸多後遺症,且被告資力良好,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故本案原審之量刑,實屬較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再被告本案犯行長達2小時,被告於過程中(現實上)數次騷擾告訴人,更在公眾場合之捷運站碰觸告訴人下體,情節越來越嚴重,足見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依據刑法第59條規範意旨,詳敘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及其
情節如何不合該減刑規定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參、三),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及此,為無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應非難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行,嗣於原審終知悔悟而坦承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生活狀況、於原審致歉及告訴人所述意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理由欄參、四),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因素及告訴人相關意見,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2.又依據原審量刑衡酌之事項,已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為A男職場上司(身分)、犯罪情節、地點及接續手段等考量在內,並將告訴人所受法益損害、未有和解等因子,均一併審酌在內。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持前詞,無非重敘原審已經審酌之內容,其主張亦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論;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包括告訴人於本院陳報內容,細節略),仍無其他足以動搖量刑之重要因子。是檢察官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3.至被告(含辯護,下同)意旨,相關(陳報)所稱被告個人因素,或如何(願意)致力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客觀上仍未能彌補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與原審衡酌事項並無重大差異,同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論。
五、原審不予緩刑,並無違誤:原審另引敘緩刑之規範意旨,具體說明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宥等情,因而不予宣告緩刑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參、五),同無違誤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及此,同無理由。被告於本院相關主張,亦無其他足以影響上開結論之事由或證據,是本件仍有執行刑罰(含易刑)之必要,礙難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