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暐承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暐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暐承、黃國翔(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因不詳原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暐承於民國113年2月5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黃國翔至陳沂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對面查看現場環境後,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街黃國翔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嗣周暐承再於同日早上10時2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黃國翔抵達本案住處前,並以該處前以繞圈徘徊,或於鄰近處停等之方式埋伏守候,黃國翔並多次下車至本案住處前勘查犯案地點後再返回本案小客車上。待陳沂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步出本案住處,黃國翔見狀即下車尾隨,嗣於陳沂步行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中崙分隊(下稱中崙消防分隊,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黃國翔先上前與陳沂攀談,其後以持手機敲擊、腳踹等方式攻擊陳沂,致其受有雙側頭部鈍挫傷、雙側耳部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陳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周暐承均不爭執得作為證據(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80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黃國翔至本案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黃國翔跟我說他是要去找人,我看到黃國翔動手也感到驚嚇,還上前阻止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5日早上10時2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黃
國翔抵達本案住處,並於附近徘徊等候。待告訴人陳沂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步出本案住處,黃國翔即於中崙消防分隊前以持手機敲擊、腳踹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本案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1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且據證人即共犯黃國翔、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37至39頁、第255至257頁、第261至263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113年2月5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217至234頁、第243頁、第245至251頁,原審卷第43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與共犯黃國翔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於113年2月5日凌晨3時11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黃
國翔至本案住處對面,而後一同返回臺北市○○區○○街黃國翔住處。後於113年2月5日早上10時27分許,又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黃國翔抵達本案住處,其等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車駛離至鄰近之統一超商清愿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購物後,又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返回本案住處,待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再行駛離繞圈,並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返回本案住處前停等,而黃國翔先於同日下午1時54分下車查看本案住處門牌號碼後返回本案小客車上,又於同日下午2時1分下車至中崙消防分隊前勘察環境再返回本案小客車上等候,直至告訴人於下午4時4分許出現,黃國翔即上前攻擊等情,為被告及黃國翔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參(見偵卷第217至227頁)。⒉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從住家走出來準備過馬路到
對面,突然有一個穿著運動套裝的陌生男子向我靠近,並突然轉頭問我說:「請問你是陳沂嗎?」、「我可以跟你拍照嗎?」,我禮貌性點頭後他就拿出手機偽裝要用前鏡頭自拍,結果下一秒他就直接罵「幹你娘」,然後用手機往我頭部砸,打了好幾下,在我閃避之後,他又用腳踹我後背,並且往前追,直到兩個外國人經過制止他,他才停止攻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1至262頁),而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徵:
黃國翔於告訴人步出本案住處後即下車尾隨告訴人至中崙消防分隊前,且於接近告訴人前,先行左顧右盼並戴上所著連帽運動衫之帽子掩蓋面目,繼而繞至告訴人前方,面露微笑與告訴人交談後,突以持手機敲擊、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偵卷第245至251頁,易字卷第43至49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大抵相符,且被告、黃國翔與告訴人原互不相識,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屬實。至黃國翔陳稱其係酒後視線模糊,錯認告訴人為其前女友方攻擊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35頁、第256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黃國翔於案發日清晨先行駕駛本案小
客車至本案住處查看確認,其後於上午抵達本案住處後,多次下車察看,又於該址或鄰近地區等候長達近6小時之久。待黃國翔見告訴人之行蹤,上前確認其身分無誤後,旋即下手施暴,就此均顯見本案犯行係出於預謀並具相當之計畫,而非臨時起意或事出突然。⒋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
⑴被告雖辯稱係黃國翔要求其載他去找前女友,其對於本案均
無所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不知道黃國翔為什麼要去找前女友「黃怡君」,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去門口看,他就是叫我陪他等,也沒有說要等到幾點,也沒有說要找前女友幹嘛云云(見偵卷第15頁、第145頁)。然被告於當日清晨時即先行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黃國翔前往本案住處確認地點,其後於上午復至本案住處再行等待,期間黃國翔多次下車勘察周遭環境,而被告則始終留於車內配合停等、繞行,倘被告對黃國翔對告訴人下手為不利行為之計畫毫無所悉,而僅係受黃國翔所託協助接送,衡諸一般事理,被告當可將黃國翔載送至指定地點後離去,或催促黃國翔盡速聯繫所稱之前女友,復設定合理等待期限,殊難想像有何長時間陪同在場等候之必要。另參諸本案案發後,被告友人以通訊軟體轉貼本案新聞畫面,並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幫你打一下知名度」,被告對此除未加以反駁,反而回稱:「謝囉」等語(見偵卷第55頁),益徵其對本案之犯罪計畫均屬知情。
⑵被告另辯稱其於黃國翔下手後有上前阻止,顯見被告對於黃
國翔動手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黃國翔以手機打我的頭部並用腳踹我後,是有兩名外國人經過制止黃國翔,之後被告才出現說黃國翔是他的朋友,黃國翔就突然開始咆哮黃姓女子名稱等語(見偵卷第262頁),亦與監視器影像畫面相合(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則被告於黃國翔動手後出現於本案現場之原因多端,亦無從排除係為坐實黃國翔之說詞而形式上配合演出,實不足單以此行為即為對有利被告之認定。⒌按共同正犯有別於同時犯之關鍵,在於異心別體之個人,基
於共同目的形成同心一體之犯意聯絡,透過相互之心理促進、行為補充與利用等分工機能以實施犯罪,甚而透過其不論是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協調支配犯罪之實現,各該分擔之行為於統合脈絡下有其形成整體之意義。故共同正犯之判斷,兼採客觀主義及主觀主義,其類型涵括基於犯意聯絡由行為人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且正因有整體之共同意思基礎,故即便行為人僅為諸如把風、支援或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甚至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未為者(同謀共同正犯),概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及黃國翔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國翔對告訴人下手實行傷害,而被告則分擔在旁為支援接應之行為,被告縱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二、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徒卸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黃國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上訴之判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綜
衡本案全部之情形,及被告實際分擔之行為態樣,認原審就此量刑稍屬過重,尚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然
竟與黃國翔配合為本案犯罪計畫,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傷勢非微,自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其犯後態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另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本案實際分擔之行為,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