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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陳建中與劉彥廷比鄰而居,劉彥廷因認被告陳建中在其居處0樓對外牆設置LED警示燈,致劉彥廷之居處夜間光害,而於劉彥廷居處0樓窗邊置放貼有標記「私人物品 請勿移動 ○○路○段000號所有」字語之紙板,以遮蔽上開LED警示燈光線。被告陳建中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徒手竊取上開紙板,得手後離去。檢察官因認被告陳建中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彥廷之指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地點,拿取非屬其所有之前揭紙板,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應該是在113年12月10日拿前揭紙板,原因是怕樓下檳榔攤的招牌被撞到,紙板擋住LED燈就沒有警示作用了,且我看上面寫是000號所有,沒有寫樓層,就拿去交給000號0樓店家的老闆,我沒有要將本案紙板占為己有等語。

四、經查: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所為證述及證人洪浚瑋於

原審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他卷第57至59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06至1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參他卷第37至45頁),且依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日期,應可認被告拿取前揭紙板之時間為113年12月15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之前揭紙板,其上僅記載「私

人物品 請勿移動 ○○路○段000號所有」等文字,並未標示樓層(參他卷第37頁),而證人洪浚瑋於原審審理中,亦先結稱:「去年底(指113年)被告曾拿2塊紙板來問是不是我的,我是000號0樓的店家,我詢問緣由,因為是貼在0樓,我說應該是房東的,就把紙板收下來,說會再跟房東確認。」等語(參原審以字卷二第113頁),均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合,足見被告所辯係因前揭紙板尚未記載樓層,故拿取後交予000號0樓店家等節,並非子虛。至證人洪浚瑋於原審審理中嗣證稱不清楚為何被告知道前揭紙板是0樓物品,卻未詢問居住於0樓之告訴人,後又改稱該紙板上有標明0樓,故有跟被告說應該要去詢問0樓云云(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13、115頁),而與上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然因告訴人既表示曾多次放置紙板而遭被告取走(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10頁),證人洪浚瑋並證稱曾拿到2張紙板(參原審易字二第114頁),且在交互詰問過程中,係在證人洪浚瑋證稱被告知悉紙板為0樓所有前,檢察官於詰問時即預先自行設定「被告知悉紙板是0樓物品」此先前未經證述之前提(參原審易字卷二第113頁),方導致證人洪浚瑋將多次自被告處收受紙板之經過相混淆,此由證人洪浚瑋嗣後所證稱紙板上有寫0樓等節,顯與本件紙板上並無書寫任何0樓所有之相關文字乙情有所矛盾,即可得悉(參他字卷第3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5頁),是自不足執證人洪浚瑋因記憶混淆後改口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雖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行取走前揭紙板,然

因前揭紙板上僅記載「000號所有」等文字,被告因此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家即證人洪浚瑋,詢問前揭紙板為何人所有,而經證人洪浚瑋收下前揭紙板,並表示會向房東確認,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將前揭紙板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證人洪浚瑋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曾2次交付紙板予其

,其上有書寫「0樓所有」文字者,亦有未書寫者,導致證人洪浚瑋所為證述因記憶混淆而有出入之情,然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所辯情節為虛,此業經本院敘明在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交付證人洪浚瑋者非本件之前揭紙板,並無理由。㈡又縱使被告除本件外,另有多次取走告訴人所放置紙板之舉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本次取走紙板,是否係在已知悉紙板為告訴人所有之後所為,而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僅特定就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8分許之該次取走前揭紙板行為提起公訴,被告其他次行為是否成立竊盜罪,本非屬審理範圍,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本件行為應成立竊盜罪,檢察官執此主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不足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以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