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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易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得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林得貴(下稱被告)被訴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確實有為「我沒有看過像你嘴巴這麼沒有羞恥的女人」等言論,此業經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並非賦予言行粗鄙、不思控制自我情緒之人,以自己低劣之言語習慣為由,即可恣意攻擊、貶抑他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且被告上開所辱罵之內容,並未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亦難認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憲法保障,是原審認定被告之言論符合言論自由等情,似有誤會。是以,被告以上開言詞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形成對告訴人個人之人身攻擊及侮辱,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原審未慮及此,逕諭知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事件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略以:身為律師的告訴人因不滿法官的訴訟指揮及行證人調查程序,持續與法官爭執約6分鐘。進入被告詢問證人階段後,告訴人多次質疑被告提問不合法,法官雖多次解釋被告不諳法律,要求雙方節制以利程序進行,但告訴人仍持續提出質疑。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續提出異議,因此出現以下的對話,法官對告訴人:他是不懂法律的人,如果你再繼續跟他吵的話,我們案件開不完。告訴人:我跟你講庭上,他不懂法律請律師嘛。我們就請律師,那今天不要問,我們叫他自己請律師。在你們審就在那邊耍無賴......被告:我抗議喔,什麼!我沒有看過嘴巴像你這麼沒有羞恥的女人。法官:好了,那個,林先生(下稱本案對話)。上開情節可以認為紛爭起因於具律師身分的告訴人。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不斷干擾程序,即便法官已說明被告不諳法律,告訴人仍以「耍無賴」等詞挑釁,引發被告不滿。訴訟本屬劍拔弩張之境,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罵無好話」,兩造對彼此言詞應有較大程度的包容。基於刑罰謙抑性及言論自由保障,若動輒將粗俗言論入罪,將使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淪為空談。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基礎,認為此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內涵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告訴人把庭上的氣氛吵到非當不好,質

疑法官沒有按照程序,我覺得語好好講啦,因為我不是常跑法院的人,對於這樣的氣氛我覺得太離譜了,結果告訴人聽的不爽,就直接我是無賴。是告訴人先激怒我,先罵我無賴,而且口氣非當不好,我沒有罵告訴人喔,我才罵告訴人的,不是我主動去挑釁告訴人的等語(原審易字卷25-26頁),核與卷內錄音譯文庭訊過程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8、86-87頁)。

㈢是依雙方爭執事件之脈絡、前因後果,確係起因雙方間就系爭民事訴訟,告訴人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法院進行調查證人程序中,告訴人針對被告詢問證人過程中多次提出異議,因而在庭訊中攻防過程可謂爭吵不休,而發生上開本案對話,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紛爭起因告訴人稱「在你們審就在那邊耍無賴」等語,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民事爭訟事件發生激烈攻防及爭執方始為此陳述,基於一時氣憤而宣洩其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攻訐,縱使上開言詞稍嫌粗鄙而令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且告訴人於庭訊中對被告所為言論以當場表示抗議及反駁,有法庭錄音譯文可參(他字卷第49頁),綜上,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原審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欣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得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得貴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

(一)被告林得貴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6時,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8號民事案件(下稱前案)公開審理時,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當庭對對造訴訟代理人即告訴人李家蓮律師辱罵:「我沒有看過像你嘴巴這麼沒有羞恥的女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的人格及名譽。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所附開庭錄音光碟與譯文;㈢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告訴人在前案開庭的時候發飆,不斷質疑法官沒有按照程序,對於這樣的氣氛我覺得太離譜,結果告訴人不爽直接罵我無賴,我才會回罵告訴人,不是我主動挑釁的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前案公開審理時,對告訴人說:「我沒有看過像你嘴巴這麼沒有羞恥的女人」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86頁正背面)。

(二)然而:

1.公然侮辱罪的成立,應該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用語、語氣、內容及前後文句整體進行觀察,不能以隻字片語進行斷章取義,更不能只以被害人主觀上情感為依據,縱然行為人已經傷及被害人主觀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沒有影響的時候,即不能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

2.仔細審視前案審理時的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事情的前因後果大致上是:

⑴告訴人不服法官未事先通知即行證人調查程序,認為訴訟

指揮存在瑕疵,提出異議,經法官諭知因證人已到庭,並且有調查必要,認為仍可進行證人調查程序(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⑵告訴人持續與法官爭執大約6分鐘,才開始正式進入證人調查程序(他卷第11頁至第16頁)。

⑶被告詢問證人的階段,因為告訴人認為被告詢問方式不合

法,只是單純在表達自己的意見,甚至威脅證人,多次向法官提出異議,並且當庭質疑被告到底是要問問題還是表達意見(他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⑷法官對被告說明不能因為不懂法律,就用不懂法律的方式

提問問題(他卷第46頁),告訴人仍然持續提出質疑,因此出現以下的對話(他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6頁背面):

法官對告訴人:他是不懂法律的人,如果你再繼續跟他吵的話,我們案件開不完。 告訴人:我跟你講庭上,他不懂法律請律師嘛。我們就請律師,那今天不要問,我們叫他自己請律師。在你們審就在那邊耍無賴...... 被告:我抗議喔,什麼!我沒有看過嘴巴像你這麼沒有羞恥的女人。 法官:好了,那個,林先生。

3.這些情節可以認為是告訴人不斷干擾前案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即便法官已經加以解釋處理案件的程序及緣由,告訴人依舊情緒高漲,而身為前案當事人之一的被告,對於自己的時間被浪費心中肯定存在許多不滿。又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打官司一定要請律師,而且法律本來就是一門專業知識,國家並沒有要求人人都要懂法律,老百姓不了解訴訟進行的方式也是正常,法官已經向身為律師的告訴人說明被告不明白法律,不用如此苛求,告訴人不願意包容就算了,竟然使用「耍無賴」一詞對被告進行指控及挑釁,整件事情完全就是告訴人自己挑起的紛爭。

4.訴訟是兩造之間的紛爭,氣氛總是劍拔弩張,法庭上的陳述、攻防往往都讓人感到不高興或憤怒,尤其旁人從被告、告訴人的整體對話內容,可以明確知道這兩個人正在為了如何對證人進行調查在爭吵,從「相罵無好話」的角度看來,不論是被告,或是告訴人,對於彼此使用的詞句都應該要有比較大幅度的包容才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5.或許被告使用的言語讓告訴人感到不開心、被冒犯,但公然侮辱罪所要保障的法律利益,應該是「外部社會的評價」,告訴人的「名譽感情」充其量也只是反射利益而已。再者,刑法最主要是規範「最低限度的道德」,如果將所有粗俗的言論都入罪的話,並不符合刑罰謙抑性的原則,任何人(包括被告)都有使用粗魯的詞句來表達真實感受的權利,法官不應該成為「言論糾察隊」,更不應該是「道德價值的決定者」,不能動輒以道德或品格層次評斷人民的言論。受到告訴人挑釁的情況下,被告的心情需要被加以考慮,國家法律應該(也必須)允許被告宣洩自己的情緒,縱使被告的用詞比較粗俗,也只是被告品位水準比較低的問題而已,如果這樣子的文字內容都要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進行處罰的話,那麼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將完全淪為空談。

(三)法院另外再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基礎,認為:①被告只是在雙方衝突的過程因失言或是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的感情名譽;②被告對告訴人的言語,稍縱即逝,不具有持續、密集或是反覆的性質,尤其還被法官及時介入、阻止;③告訴人受到影響的程度不深,告訴人可以當場反駁被告,糾正被告的言論,實際上告訴人也確實馬上表示抗議(他卷第49頁),而且被告不具有任何的權威地位,第三人不可能對於被告的言詞深信不疑,並未真正使告訴人社會名譽下降或者是受損,再權衡被告言論自由保障、告訴人名譽損害可能性及程度以後,被告的行為應該不構成刑法所應該要處罰的公然侮辱罪。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侮辱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的惡意,並且客觀上是否已經造成告訴人的外部社會評價產生貶損,還是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