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賢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114年度易緝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吳俊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吳俊賢所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罪。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所為的量刑尚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書,以下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葉杰憲拿東西,但我沒有要侵占的意圖。當時告訴人將物品放我這邊寄賣,因為沒有賣掉,我又找不到東西,原審法院才判決我有罪。如今物品我找到了,我可以還給告訴人,請判決我無罪。
參、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核無違誤,本庭駁回被告這部分的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告訴人當
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的租屋處,向其借用古董銀幣12枚及泰國佛牌1個(以下合稱本案財物)等物,作為從事二手古董之用。
㈡被告迄今為止,尚未將本案財物返還告訴人。
㈢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間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財物,卻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㈠刑法上的侵占罪,在客觀要件上,必須行為人基於合法或一
定的法律/事實關係(如借貸、寄託、租賃、委任等),在客觀上已經將他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且必須有將原本單純持有的狀態,轉換為行使所有權的客觀行為,亦即行為人做出只有所有權人才有權做出的處分行為(包含買賣、抵押等法律上處分,或消耗、丟棄、拒絕返還且隱匿等事實上處分);在主觀要件,必須行為人明知該物品為他人所有,且自己僅為持有狀態,卻決意將其侵占入己,而且必須明知自己對於該物品沒有合法的所有權或處分權,卻意圖將該物視為己物,作永久的享有或處分。是以,當行為人的拒絕返還,伴隨著「排斥原所有人行使權利,並將自己僭越為所有人」的行為與心態時,即構成侵占;如行為人僅是單純的拖延、遺失或雙方對返還條件有民事爭議,應認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糾紛,尚難認成立侵占罪。
㈡本件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間,到我當時位
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的租屋處,跟我借古董銀幣12枚及泰國佛牌,他說要借去賣等語(偵卷第42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告訴人賣的是密宗物品,我是販賣臺灣民俗物品,我們2人本來就會常常交換東西販賣等語(偵緝卷第20頁)。由此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本案財物的目的,確實是用以販售,而非被告於本庭審理時所稱作為從事二手古董生意廣告之用。
㈢被告向告訴人拿取本案財物的目的是用以販售,已如前述,
顯見2人之間成立告訴人委託被告販售的委任契約,雙方既未明定期限,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財物。而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於112年11月間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29頁),可知告訴人一再催促被告返還本案財物中的銀幣,並表示其中有部分銀幣是朋友的,明顯有終止委任的意思,被告亦未拒絕,則此際雙方委任關係終止,被告自該盡速返還本案財物。然而,由前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初始迴避是否已賣出本案財物的問題,之後又以「你知道我不是這樣的人」推託,仍無正面回應,且被告本可輕易以郵寄或快遞等方式寄回本案財物,卻一再藉詞拖延,表示見面再還。何況自本案財物交付迄今已超過2年6個月,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縱使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承諾返還,亦未實際履行。此種長期占有、拒不返還的客觀行為,顯已逾越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範疇,而屬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是以,無論被告是否已擅自出售,以其長期持有卻不願返還的客觀情狀來看,應認被告確實已易持有而為所有的意思,而將本案財物侵占入己。
三、被告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我找到向被告借用的本案財物,我要把東西還給被害人,我沒有犯罪,並於115年5月6日本庭審理期日委由其父親提出「袁大頭」銀幣12枚為證。惟查,被告之父於本庭審理時所提出者僅有銀幣12枚,並未包含本案財物中的泰國佛牌1個。再者,所謂的「袁大頭」,是指北洋政府有鑑於當時中國幣制的混亂,依3年制定的《國幣條例》及《國幣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確立銀本位貨幣制度,定國幣壹圓重七錢二分(27克),含純銀89%,其餘為銅。由於硬幣正面均鑄有袁世凱的側面像,該新國幣遂有「袁大頭」的俗稱。其後,儘管袁世凱因準備稱帝,遭輿論反對而下台,但因「袁大頭」規格劃一、成色合標,再加上軍閥混戰,袁世凱死後,接下來的新任北洋政府也無暇顧及設計新幣,其流通使用並未受到影響,8、9、10年北洋政府又連續3年鑄造了「袁大頭」硬幣。由此可知,「袁大頭」硬幣僅有3年、8年、9年和10年版,並無所謂的7年版,此由告訴人於115年5月6日於本庭審理時供稱:「這不是我的東西。我的是民國3年的,這個6年、7年,不是我的。我認為被告要返還的話,早就還了,不會最後來生一些銀幣來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可以得見。何況侵占罪是即成犯,有無返還也僅是事後態度的問題。是以,被告於本庭所提出者既然並非本案財物,應認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的理由:
一、刑罰是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自應以被告的行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平等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裁量的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司法院所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據此可知,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的事由,自應綜合被告於犯罪後,是否願意面對己錯、坦承犯行,有無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事,以為判斷。而為避免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的無益耗費,就不同訴訟程序階段所為的認罪,自應有不同的量刑減讓效果。如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本庭審理時,雖然仍否認犯行,但被告表示願意跟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其後,告訴人並與被告於115年5月6日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105頁),其上載明:「吳俊賢所侵占本人葉杰憲所有物品及金錢,本人葉杰憲願以二萬元達成和解,也希望法官能網開一面,本人就此不再追訴」等內容。以上事由,核屬有利於被告且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顯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應成為上級審撤銷改判的事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據,但原審量刑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事項,本庭自應就原審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伍、本庭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一、第一階段:被告因從事古董買賣,受告訴人委託出售本案財物,於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後,竟未返還本案財物,逕自侵占入己,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惡性屬於不利的量刑事由;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新台幣10餘萬元的財產上損害,危害尚非重大,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被告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例所為的量刑後,本庭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第二階段: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的情形,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竊盜、搶奪、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去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何影響他人格發展、看法觀點、生活方式及行為處事,而成為本件犯罪原因的情形,自無從減輕他的可責性。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無須下修。
三、第三階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庭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搬家公司,足見他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自稱家庭成員有父母、兄弟,無人需要扶養,儘管被告前科累累,其父親於本庭審理時猶到庭協助和解事宜,顯見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如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如施以較輕微的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的責任刑應削減至法定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
四、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侵占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的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陸、結論: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上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的量刑因子,原審判決的量刑決定不當,本庭爰就這部分予以撤銷,並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柒、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